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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4),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永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齒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阻止告訴人離去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既已具體敘明被告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初始未能承認犯罪,之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程包含使用強制及恐嚇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鋸齒刀1把,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郭永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緣郭永裕向「禾登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之某建案裝修工程,並將其中「輕隔間工程
    」發包由李旻鴻施作,惟上開工程因故延宕,李旻鴻並退出
    上開工程,雙方因而發生嫌隙。李旻鴻於民國111年8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永裕請領尾款,郭永裕遂以LINE邀約
    李旻鴻於111年8月20日晚間6時40分許,至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公司辦公室,談論工程款數額等事宜。
    詎李旻鴻及其友人李承哲、許鍵凱、洪榮蓬、陳智寅、吳俊
    輝抵達上址,且李旻鴻、李承哲、許鍵凱進入辦公室後,郭
    永裕明知其手持刀子向人揮舞,將會造成該人遭擊中而受傷
    ,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將李承哲、許鍵凱趕出辦
    公室,僅留下李旻鴻在內,並操作遙控器將鐵門放下,致李
    旻鴻無法離去,同時以左手抓住李旻鴻衣領,右手則持辦公
    室內之鋸齒刀揮舞,以臺語恫稱:「你晚上來林北絕對沒有
    讓你出去了」、「林北頭要把你切下來」等語,使李旻鴻心
    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且上開鋸齒刀揮砍中李
    旻鴻臉部等處並致李旻鴻受有左側臉頰開放性傷口、左側上
    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旻鴻委由告訴代理人黃琪雅律師告訴及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上開工程事宜,有以LINE邀約告訴人李旻鴻於上開時、地見面,且有將證人李承哲、許鍵凱趕出辦公室,僅留下告訴人在內,操作遙控器將鐵門放下,並持辦公室內之鋸齒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李承哲進到辦公室後,旋即遭被告趕出辦公室,被告並將鐵門放下來約20分鐘,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證人李承哲從旁邊窗戶目擊被告將鋸齒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等事實。 4 證人許鍵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證人許鍵凱進到辦公室後,旋即遭被告趕出辦公室,被告並將鐵門放下來,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等事實。 5 證人洪榮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將鐵門放下來約1、20分鐘,證人洪榮蓬聽見辦公室內有砸東西之聲音,且從旁邊防火巷窗戶目擊被告叫罵,且用刀架著告訴人等事實。 6 證人陳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將鐵門放下來,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證人陳智寅聽見被告聲音很大聲等事實。 7 證人吳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將鐵門放下來,告訴人無法自行離去,證人吳俊輝從旁邊小巷子窗戶目擊被告拿刀押著告訴人等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LINE邀約告訴人李旻鴻於上開時、地見面對帳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證人洪榮蓬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譯文及本署111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筆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右手則持辦公室內之鋸齒刀揮舞,並說出上開恐嚇言論等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張、111年度保管字第5991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警方於被告上開公司內查扣其所有之鋸齒刀1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永裕固辯稱:因為告訴人李旻鴻帶很多人來,伊
    為了確保自己的安全才將鐵門拉下來;伊沒有劃傷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己亂動才會受傷,肩膀的傷也跟伊無關;伊沒有
    說出上開恐嚇言論等語。惟查:㈠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與
    另外3人進來辦公室,伊要跟告訴人協商,就請其他人出去
    ;鐵門是用遙控器控制,遙控器在伊手上,不使用遙控器就
    無法開門等語,足認告訴人偕同多人到場後,倘被告因公司
    外人多勢眾而心生恐懼,大可拒絕告訴人及其友人進入辦公
    室,甚至報警求助,惟被告當時卻先讓告訴人及部分人進辦
    公室後,再將其他人請出辦公室,僅留告訴人1人在內,且
    特意放下鐵門,該鐵門又僅其一人得開啟,並用左手拉扯告
    訴人衣領,足認被告係欲以此方式,將告訴人留滯於辦公室
    內,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㈡被告已自承:有將鋸齒刀放在告訴人脖子上等語,且
    經本署勘驗現場錄影檔案顯示: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右手則持鋸齒刀激動揮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
    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距離甚近;又鋸齒刀之刀刃
    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且觀諸該鋸齒刀照片,顯見被告所
    持鋸齒刀之長度甚長,容易劃傷人體,致人受傷,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其身心、智慮均屬正常、健全,對此應有所
    預見,卻於告訴人近處激動揮舞鋸齒刀,並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其已可預見告訴人李旻鴻會因其揮舞刀而遭砍
    擊並發生受傷之結果,卻任由此受傷結果發生,主觀上已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顯
    示:影片中被告身穿白色上衣,左手拉著告訴人衣領,右手
    拿鋸齒刀,有對著告訴人說出上開恐嚇言論,時間及內容與
    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等情,有本署111年12月20日訊
    問筆錄可參,則被告辯稱未說出上開恐嚇言論等語,實屬矯
    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相同,應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
    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
    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鋸齒刀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私行拘禁、恐嚇
    得利未遂等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參諸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其左側
    臉頰係一道劃傷,左側上臂則係擦傷,且告訴人於當日晚間
    9時19分急診,當日10時許即離院等情,有上開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可稽,足見告訴人傷勢非重,無須開刀,僅需消毒、
    上藥等診療後即可離院,則依現有傷勢情形,本難認有殺人
    犯意;參以告訴人除上開左側臉頰之傷勢外,別無其他刀傷
    而難認被告另有其他明顯欲殺害告訴人之砍擊行為。準此,
    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以手拉住告訴人衣領,且操作遙控器放下鐵門
    ,致告訴人無法即時離去等情,惟其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時間
    尚屬短暫,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較為妥適。
  ㈢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係以恐嚇方式,要求伊降低工程款,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等語,惟告訴人自陳:伊向被告承作「輕隔
    間」工程,該工程因被告自身原因,以致延誤伊進場施作之
    期間近1個月,且被告於111年7月底強硬要求伊自工地現場
    退場,拒絕告訴人繼續施作上開工程,案發當日被告係要求
    告訴人前往被告公司見面討論工程款等語,足認告訴人之工
    期確有延宕,且雙方對於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尾款數額意
    見相左,案發當日亦係為討論此事而見面,則被告辯稱:伊
    當天約告訴人來是要跟告訴人討論,看告訴人還要請多少尾
    款,因為伊也要承擔伊跟業主的違約金等語,洵非無據。是
    不論告訴人工期延宕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權利要求告訴人
    降低工程款,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告訴人有延誤工期,且未完
    成施工,其要求告訴人降低工程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不符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難
    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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