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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09號、第28792號、第29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末2行「用以表彰丙○○應徵有春茶店之職務,並恐嚇有春茶店等情」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用以表彰丙○○應徵有春茶店之職務,而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亦足生損害於丙○○及104求職網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有春茶店之負責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2至3行「用以表彰丙○○應徵正成公司之職務,並恐嚇正成公司等情」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用以表彰丙○○應徵正成公司之職務,而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亦足生損害於丙○○及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正成公司之負責人,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YES123人力銀行之電子郵件回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係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然被告填寫後上傳電磁紀錄之舉,即已該當「行使」行為無訛,且公訴意旨亦已明載被告有「張貼留言」之舉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被告係經本院認定有持之行使之行為,業據論述如上,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偽造準私文書間係高低度行為,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論罪科刑亦係依刑法第210條規定處斷,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理性之方式表達意思,竟以張貼恐嚇求職信件,及冒用他人名義張貼不實內容之求職履歷予有春茶館大墩店、正成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致其等心生畏怖,亦使告訴人丙○○之名譽受損,並使104人力銀行、YES123求職網之使用者資料等不正確,所為實不足取;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告訴人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春茶館大墩店則因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商談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3、49頁,簡字卷第23至第28頁),並審酌被告自陳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0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16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他人之名義於多數人可共見聞之求職網張貼恐嚇
    內容之留言,使不知情之人誤認該人有犯罪之行徑而足以減
    損該人之名義。又見於民國112年間臺中市爆發多起霸凌事
    件,丙○○係人本教育基金會之中部辦公室主任就案件發表意
    見,乙○○竟基於偽造文書、恐嚇、妨害名譽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4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
    弄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可共見聞104求職網內,
    有春茶店大墩店(下稱有春茶店)所張貼之求職網頁下,偽
    以「丙○○」名義,虛偽填寫:「丙○○,23歲,女」、居住地
    區:「臺中市霧峰區」、最高學歷:「高中畢業,國立豐原
    高中普通科」、希望職稱:「回歸原點」、總年資:「1年
    (含)以下工作經驗」、最近工作:「人本職場霸凌基金會
    先行宣導員」,聯絡資料:0000000000(手機)haterworkp
    la0000000il.com」、個人資料:「仍在職」、基本資料:
    「89年次」,工作性質:「全職」、希望職稱:「回歸原點
    」、希望職類:「其他客戶服務人員」、希望地點:「臺中
    市、彰化縣、雲林縣、桃園市、新北市、高雄市」、希望待
    遇:「面議」、可上班日」:「錄取後隨時可上班」、上班
    時段:「日班」,於自傳欄位上,張貼留言恐嚇稱::「你
    好,我叫丙○○(這封信拿給老闆看)」、「聽說有人曾想購
    買槍枝到前公司屠殺一輪再放火燒毀公司」、「是否與(職
    場霸凌)有關」、「讓那些正犯、共犯、沉默者的家屬們感
    受下痛苦、下地獄多麼正義阿」、「殺人霸凌是會上癮的..
    .(范無救)」、「以牙還牙可以這麼做?」、「別讓任何
    骯髒污染到下一代(老闆你懂我的意思)」、「近日新聞(
    高中生輕生)他錯在沒買槍枝屠殺學校教職員」、「(三年
    內)會有重大職場噩耗新聞出現」、「如果你們還有一絲絲
    的愧疚感願意改」、「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
    他工時」、「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他工時)
    」、「大家都是中華隊沒人想當殺人魔」、「中華民國萬歲
    」等語,用以表彰丙○○應徵有春茶店之職務,並恐嚇有春茶
    店等情。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在前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於多數
    人可共見聞YES123人力銀行網站內,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成公司)所張貼之求職網頁下,偽以「丙○○」名義
    ,虛偽填寫應徵者姓名:「丙○○」、性別:「女」、年齡:
    「23歲」、居住地區:「臺中市霧峰區」、就職狀態:「仍
    在職」、身分類別:「一般求職者」、可上班日:「即日可
    上班」、希望薪資:「面議」,聯絡資料:EMAIL:haterwo
    rkpla0000000il.com,手機:0000000000,聯絡時間:09:
    00~12:00,聯絡方式:手機,學歷背景:高中(職),學
    歷資料:1.豐原高中,並留言恐嚇稱:「您好,我叫丙○○(
    這封信拿給老闆看」、「聽說有人曾想購買槍枝到前公司屠
    殺一輪再放火燒毀公司」、「是否與(職場霸凌)有關」、
    「讓那些正犯、共犯、沉默者的家屬們感受下痛苦(以牙還
    牙)多麼正義阿(范無救)」、「近日新聞(高中生輕生)
    」「(三年內)會有職場噩耗的重大新聞」、「如果你們還
    有一絲絲的愧疚感願意改」、「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
    人群縮短他工時」、「請讓(最劣質的那位渣遠離人群縮短
    他工時)」、「大家都是中華隊沒人想當殺人魔」、「中華
    民國萬歲(別逼人作為違反他意願的事」等語,用以表彰丙
    ○○應徵正成公司之職務並恐嚇正成公司等情。嗣因有春茶店
    、正成公司員工見前開留言,及丙○○經友人轉知上情,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正成公司、陳沛瀅即有春茶店負責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 遭人冒名留言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陳沛瀅即有春茶店負責人證述 有春茶店遭恐嚇之事實。 4. 證人莊善媛即正成公司代理人證述 正成公司遭恐嚇之事實。 5. 104求職網及YES123人力網站留言資料 以丙○○名義在有春茶店及正成公司應徵,並留言恐嚇之事實。 6.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丙○○會員紀錄 「丙○○」於112年4月1日7時39分,以IP位址:101.139.171.113,及112年4月2日8時32分以IP位址:101.137.82.135,112年4月3日20時50分,以IP位址101.136.12.173登入104求職網等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26609卷第25、27、31、33、39、41頁) 被告乙○○以IP位址101.137.82.135及101.139.171.113、101.136.12.173登入網路使用之事實。 8. YES123人力網站「丙○○」之會員及登錄資料(29016卷第21頁) 丙○○以0000000000為認證電話,登入IP位址分別101.136.171.113及101.136.122.61之事實。 9. 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29016卷第23、29、35、36頁) 0000000000之申租人為被告乙○○之,被告曾以101.136.171.113及101.136.122.61登入使用網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
    書、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準私文書、恐嚇及誹謗等罪嫌,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
    次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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