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子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ENO 8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共積欠1萬9428元電信費)」應補充更正為「(共積欠1,970元電信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3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付款紀錄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荷仕有美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詐取之OPPO廠牌RENO8型號手機1支,為有財產價值之動產,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客體之財物;另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由亞太電信公司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⑴10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次);⑵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⑶106年度訴字第796、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39、20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前開⑴-⑶案均經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1頁,本院易字卷第12-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方式詐害告訴人以牟取OPPO廠牌RENO 8型號手機1支及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利益數額,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及詐得OPPO廠牌RENO 8型號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3頁),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已將上開手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辦理貸款,「阿龍」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交與不詳之人,而僅獲得1,000元,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未將上開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積欠1萬9,428元之電信費用,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尚玟錡警詢中證稱:依合約計算,111年9月份帳單金額516元,同年10月份帳單金額1076元,同年11月份帳單金額189元,同年12月帳單金額189元,另112年1月帳單金額1萬7,458元(產生欠繳違約金,包含OPPO廠牌手機原價費用),總計損失1萬9,428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付款紀錄表所示:被告申辦附件所示門號共計積欠電信費1,970元、專案補償款金額1萬7,458元,有上開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即電信費用)應為1,970元,至專案補償款部分,應係被告違約所生之費用及加計OPPO廠牌RENO8型號手機1支原價後之數額,並非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蘇子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軒明知自己並無依約支付電信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手機部分)、詐
欺得利(電信服務部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晚間
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亞太電信Gt智慧生
活-臺中水湳門市」,以申辦門號並綁約買手機之方式,申
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月租新臺幣(下同)999元
,綁約36個月,並因而以1990元之價格,綁約取得原價1萬5
990元之OPPO RENO 8手機1支,門市人員誤以為蘇子軒有依
約按月支付電信費用之真意,因而開通上揭電信服務並當場
交付SIM卡及上揭手機1支。惟嗣後蘇子軒1期電話費均未支
付(共積欠1萬9428元電信費),該門市催討無著,乃訴警
究辦。
二、案經荷仕有限公司臺中水湳分公司委由店員尚玟錡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子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申
辦該電信門號並取得手機1支,且自己嗣後未支付任何電信
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辦貸
款,依陌生人指示去辦手機,當時對方說他會付電信費用,
我也不知道對方有沒有付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尚玟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簽立
之申請書、同意書、客戶交機單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
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縱使被告
上揭所述為真,其自己亦本無支付電信費用之真意,而是委
由姓名不詳、無法聯絡之人代為繳交電信費,自無法確保對
方果真會依約履行,自會造成告訴人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
衡情被告倘於申辦門號、手機時,向告訴人之職員表示係一
個陌生人承諾會支付電信費、自己沒有要支付電信費等情,
告訴人自然不會讓被告申辦,被告自有就交易上重要事項(
自己有沒有要依約支付電信費乙情)隱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之情事,故被告縱使係以此認知申辦手機門號並取得
手機,亦難解被告並無支付電信費用真意而有詐欺犯意之事
實。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手機
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詐得電信服務部分)等
罪嫌。其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7起詐欺案件(
部分犯行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106年
度訴字第796、230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係再犯案由相同之詐欺案件,足認被告刑罰適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
得未扣案,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