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惠玲
陳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93號、第36323號、111年度偵字第4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惠玲犯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蔡惠玲、陳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惠玲、陳威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陳威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時間,傳送恐嚇之訊息及張貼附有告訴人照片之傳單之行為;及被告陳威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㈥所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侵入住宅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被告蔡惠玲就上開所犯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3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陳威銘就上開所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3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威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陳威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威銘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詐欺罪與本案所犯數罪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陳威銘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被告陳威銘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重,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銘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蔡惠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照顧扶養父母之糾紛,心生不滿,未思尋正當途徑解決,反率爾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復對告訴人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並將上開傳單及文字張貼於不特定人可瀏覽觀看之處,另被告陳威銘持長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喪失正常之效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見被告2人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或調解意願,致被告2人無從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監視器受損情況,暨被告蔡惠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職業為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被告陳威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職業為理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蔡惠玲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陳威銘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蔡惠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⒉ 陳威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蔡惠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蔡惠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 陳威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蔡惠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093號
110年度偵字第36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55號
被 告 蔡惠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律扶助)
陳詠琪律師(法律扶助,業於民國110年12月
28日終止)
被 告 陳威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復於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蔡惠玲與陳威銘2人為男女朋友,蔡詠宇則為蔡惠玲之胞姊
。緣蔡詠宇及其前女友陳麗君於110年4月15日,將蔡詠宇與
蔡惠玲之父親蔡清交與母親賴秀蘭接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6樓之1陳麗君住處(總太東方悅社區)照顧,然蔡惠玲與
蔡詠宇因故就照顧父母親之意見不合,蔡清交及賴秀蘭因而
於110年7月27日搬離該處。詎蔡惠玲、陳威銘因不滿蔡詠宇
詎不出面討論照顧其等父母乙事,竟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
㈠蔡惠玲與陳威銘於110年8月26日19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富宇四季社區)管理室櫃檯前,趁隙取得陳麗君
同事邱建豪之手機門號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紙張上書寫附表1所示之文字,拍照後傳送予邱建豪,並請
管理員將該紙張轉交予邱建豪,旋即再傳送含有蔡詠宇及陳
麗君之生活照片及加註如附表2所示文字之圖片(下稱傳單照
片1)予邱建豪,邱建豪復於同日21時39分許,轉傳予陳麗君
,以加害名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惠
玲復接續先前恐嚇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開傳單照片及附表3所示
之文字,併傳送楓安系統家具有限公司登記表(負責人為陳
麗君)之照片至蔡詠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
加害名譽之事,使蔡詠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威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15時25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楓安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楓安公
司)前,持長棍毀損該公司大門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麗君。嗣經陳麗君於翌(31)日請廠商修復後
,陳威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17時11分許,
在楓安公司前,持長棍毀損該公司大門之監視器2支,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麗君。
㈢蔡惠玲與陳威銘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110年8月30日15時25分許起至同年9月4日16時
8分許,至上開楓安公司,將傳單照片1,或含有蔡詠宇及陳
麗君之生活照片及加註如附表2-1所示文字之圖片(下稱傳單
照片2)數張張貼在楓安公司大門前,使不特定人路過均能見
聞,足以貶損蔡詠宇、陳麗君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其
2人。
㈣蔡惠玲與陳威銘共同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30日,偕同蔡清交與賴秀
蘭至陳麗君上開住處之總太東方悅社區,蔡惠玲明知蔡清交
及賴秀蘭已於110年7月27日搬離該處,仍向保全謊稱其父母
親未帶磁扣及錀匙,需請鎖匠開門,致保全人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磁扣予蔡惠玲,蔡惠玲及陳威銘取得磁扣後,順利前往
該社區6樓走道,再至陳麗君住處,復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杜
明龍,開啟大門之門鎖,侵入陳麗君之住宅,同時張貼傳單
照片2數張在陳麗君住處大門,使不特定人路過均能見聞,
足以貶損蔡詠宇、陳麗君之社會評價,且足生損害於其2人
。
㈤陳威銘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4所示時間,以自己持用
之手機,使用蔡惠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4所示
之文字予蔡詠宇或陳麗君,使蔡詠宇、陳麗君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㈥蔡惠玲及陳威銘共同基於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
「爆料公社二社」張貼如附表5所示之訊息,同時並張貼含
有蔡詠宇及陳麗君之生活照片、其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
友均能瀏覽見聞,足以貶損蔡詠宇、陳麗君之社會評價,且
足生損害於其2人。
三、案經蔡詠宇、陳麗君委由盧永盛律師、黃瑞霖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惠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惠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詠宇因故就照顧蔡清交及賴秀蘭意見不合,有於紙張上書寫附表1之文字,有向總太東方悅社區保全稱其父母未帶磁扣及錀匙,而取得保全交付磁扣之事實等語。 2 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銘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㈡、㈢、㈥所載之犯行,並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㈠、㈤所載之客觀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詠宇、陳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君同事邱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行。 5 富宇四季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書寫附表1所示文字之紙張翻拍照片1張、證人邱建豪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詠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份 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犯行。 6 楓安系統家具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傳單照片1、2翻拍照片2張 ⑴被告陳威銘有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犯行。 ⑵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二㈢所載之犯行。 7 ⑴證人即總太東方悅社區保全黃研庭、證人即鎖匠社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 ⑶總太東方悅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告訴人陳麗君住處內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告訴人住處大門照片2張 ⑴被告蔡惠玲與陳威銘有於犯罪事實二㈣所載時、地,向保全謊稱其父母親未帶磁扣及錀匙,需請鎖匠開門,致保全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磁扣予被告蔡惠玲,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取得磁扣後,順利前往6樓告訴人陳麗君住處,復指示不知情之鎖匠杜明龍,開啟門鎖之事實。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總太東方悅社區)為告訴人陳麗君所有住處之事實。 ⑶被告2人有侵入他人住宅及張貼傳單照片2數張在告訴人陳麗君住處大門之事實。 8 附表4編號1至4所載手機訊息之截圖數張 被告陳威銘有犯罪事實二㈤所載之犯行。 9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爆料公社二社」貼文訊息及含有告訴人蔡詠宇及陳麗君之生活照片、其等個人資料數張 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有犯罪事實二㈥所載之犯行。 10 被告陳威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陳威銘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㈢均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均係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㈥均係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陳威銘另就犯罪事實二㈡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㈤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㈣、㈥所
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惠玲
與陳威銘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傳送之傳單照片或訊息,或
張貼數張傳單照片之犯行;及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二㈤所
為傳送恐嚇簡訊之犯行,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或有分別
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依社會通念,均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二㈢、㈥所犯之誹謗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蔡惠玲及陳威
銘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犯之誹謗、侵入他人住居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所犯上
開各罪(被告蔡惠玲犯1個恐嚇罪、3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陳威銘犯2個恐嚇罪、2個毀損罪、3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威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㈠被告陳威銘於110年9月5日、110年9月9
日,使用被告蔡惠玲的line傳送:「我是否應恐回答妳那我
們同歸於盡」、「抓就抓到妳了」、「楓安關門我另有方式
」等語之文字訊息(即附表4編號4、5)予告訴人蔡詠宇及陳
麗君,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㈡被告蔡惠玲及陳威銘於110年11月1日,在
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公開版」、「爆料公社二社」除張貼如
附表5所示之訊息,同時並張貼含有蔡詠宇及陳麗君之生活
照片、其等個人資料外,同時另有張貼因竊錄而取得告訴人
陳麗君家中非公開活動之錄影畫面照片,亦均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2第2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惟查,㈠上
開訊息或為被告陳威銘單方面叫囂、或語意不甚明確,難認
有具體傳達對告訴人2人何種法益侵害之惡害通知,是自不
得逕對被告陳威銘繩以恐嚇罪責;㈡告訴人指訴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照片,實為告訴人陳麗君總太東方悅社區住處內攝影
機拍攝有關告訴人陳麗君、蔡清交及賴秀蘭互動過程之影像
截圖,該攝影機實為告訴人陳麗君或蔡詠宇所裝設,目的無
非係讓告訴人蔡詠宇得即時得知蔡清交及賴秀蘭在該處之生
活情形,是告訴人蔡詠宇、陳麗君均得預見自己亦有入鏡之
可能,自與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上開影像係由告訴人蔡
詠宇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蔡惠玲,使其知悉其等父母之生活
狀況,有line對話錄1份附卷可參,堪信前揭影像並非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甚明,難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如
認為前揭恐嚇及散布竊錄影像部分均有罪,因恐嚇部分與前
開犯罪事實二㈤同屬接續犯之一行為,散布竊錄影像部分與
前開犯罪事實二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