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曼寧
- 被告江敏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3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敏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騙時間補充為 「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7月18日間」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出售包包之名義,對告訴人詹育婷施用詐術,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包包之真意,卻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4萬6,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 元+2萬元+5,000元+1,000元+1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14 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60號被 告 江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敏惠與詹育婷為網友,江敏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惠」,向詹育婷佯稱欲出售包包,使詹育婷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敏惠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江敏惠之包包。 嗣經詹育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育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敏惠之陳述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寄過1件包包給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育婷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街口調字第11110082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4 Line對話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檢察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19日0時49分 1萬元 2 111年7月19日0時52分 1萬元 3 111年7月19日14時2分 1萬元 4 111年7月19日14時57分 1萬元 5 111年7月19日23時58分 2萬元 6 111年7月23日2時2分 2萬元 7 111年7月23日8時16分 5000元 8 111年7月23日10時30分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被 告 江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2335號(肅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敏惠與詹育婷為網友,江敏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惠」,向詹育婷佯稱欲出售包包,使詹育婷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江敏惠指定之謝韻顬(涉犯詐欺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惟事後並未收到江敏惠之包包。嗣經詹育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江敏惠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育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四)謝韻顬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 (五)謝韻顬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敏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181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35號(肅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同一被告詐欺並致同一告訴人詹育婷接續匯款之行為,應為同一訴訟客體,且不容分割,如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13日23時9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6月16日12時54分 1萬元 同上 3 111年6月27日16時13分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6月27日16時32分 1萬元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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