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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汝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汝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同年3月8日上午11分許」更正為「同年3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龍汝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歷則侮辱文字,係本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手段(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同社區住戶,關係不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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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4號
  被   告 龍汝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汝秋與李惠娜均係臺中市北區永定一街「朝代社區」之住
    戶,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1分許、同年3月8日上
    午11分許,因不滿李惠娜位於永定一街38號住處前所停放機
    車影響該社區住戶進出地下停車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其位於永定一街36之2號之住處,透過手機登入LINE通
    訊軟體,以「Dragon」名義,在多數人均得閱覽之「朝代社
    區」群組內,接續發送:「38號李姓住戶」、「沒水準」、
    「爛透了」、「罄竹難書的自私下流行徑」、「人不要臉天
    下無敵」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
    語侮辱李惠娜,足使李惠娜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李惠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汝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朝代社區」LINE群組發送上揭訊息,惟辯稱:伊是在罵自己,且伊已與告訴人李惠娜多次溝通,告訴人均不理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多數人得閱覽之LINE群組以「沒水準」、「爛透了」、「罄竹難書的自私下流行徑」、「人不要臉天下無敵」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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