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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輝
輔佐人

即被告之兄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錦輝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輝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明知陳泑妤係中國附醫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前開醫院復健醫療大樓14樓燒燙傷中心第一病房第二床,因情緒躁動,即以腳踢陳泑妤臉部,致陳泑妤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及眼鏡遭到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陳泑妤執行醫療業務。嗣員警經通報後到場,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泑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泑妤、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雅琁、吳育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病就醫,竟未能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個人情緒躁動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嚴重損害醫病關係,誠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經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亦如前述,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陳泑妤臉部,致陳泑妤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及眼鏡遭到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經查,上開傷害、毀損2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傷害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就傷害、毀損2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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