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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振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振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朱立雯」均應更正為「朱利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董品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董品萱至吉源茶行恣意潑漆毀損告訴人朱利雯所有上開茶行之大門及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漆1桶係被告購買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駕車搭載董品萱至吉源茶行潑漆所獲取之車資新臺幣1,8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73號
  被   告 林振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浩係白牌車司機,緣董品萱(另行通緝)於臉書(FACE
    BOOK)「偏門工作」社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
    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至朱立雯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0號吉源茶行潑漆,並透過臉書社團,與
    林振浩議定包車前往,林振浩隨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品萱前往,途
    中董品萱要求林振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辰侑五
    金有限公司購買油漆,並告知其目的係至吉源茶行潑漆,林
    振浩聽聞後稍有遲疑,董品萱便向林振浩表示事成後會另行
    支付2000元,林振浩即應允之,而與董品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由董品萱自己
    1人下車,持油漆潑灑吉源茶行之大門及玻璃窗,致該大門
    及玻璃窗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朱立雯,董品萱、林
    振浩得逞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朱立雯發覺茶行
    大門及玻璃窗遭人毀損,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通知董品萱、林振浩到場說明,林振浩並交付上開油漆1罐
    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立雯委由劉憲璋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否認涉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開車載同案被告董品萱過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立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憲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購買油漆統一發票影本1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董品萱共同潑漆毀損之事實。 4 清潔費收據、工程估價單各1份 證明吉源茶行之大門及玻璃窗,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董品萱毀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
    董品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油漆1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
    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觀之潑漆之畫面,並無
    用紅漆寫下對告訴人不利之文字或訊息,是難認被告有對告
    訴人為何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尚與恐嚇構成要件有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生
    活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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