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洲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丙○○感情不睦,竟以「七逃叨位ㄟ流氓(臺語)」、「臭俗仔,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兩方間之糾紛,所為實屬不當;復衡量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0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妨害秘密及公然侮辱黃文進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與丙○○係鄰居關係,緣雙方因有訴訟糾紛而
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12日18時31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丙○○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外(下稱系案房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見丙○○駕車返家,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站在丙○○
車輛左前方,對丙○○辱罵:「七逃叨位ㄟ流氓(臺語)」、
「臭俗仔,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人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委由楊玉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當時有站在路邊隨口辱罵「七逃叨位ㄟ流氓(臺語)」、「臭俗仔,幹你娘(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也不舒服,因為太太遭電話騷擾,伊就到附近看看,伊看到車燈,但是不知道是誰開的車,伊才隨口辱罵,伊是要罵那些惡作劇的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所提案內證物15、16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丙○○之事實。 4 本署112年2月28日之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臭俗仔」、「流氓」等語,皆蘊含鄙夷、貶抑人格之意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然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