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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聽說好像是連華華的小孩都被帶走,是不是因為他妹婿跟他妹妹搶奪經營權?」應更正為「聽說好像連華華的小孩都被帶走,是不是因為他妹婿跟她妹妹在搶奪經營權?」;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Dcard網站之穿搭版內群組,發布誹謗告訴人甲○○、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及留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撓其尋訪前妻及小孩,即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有關訊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個人訊息洩露之危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以內、離婚、需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持用以於Dcard網站刊登起訴書所載文字之iPhone14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妻子之姐姐之前夫,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許
    ,在不詳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名譽之犯意,在Dcard網站之穿搭版內群組,使用暱稱
    「八卦」(帳號:wow414)發布文章:「華華人消失?聽說
    好像是連華華的小孩都被帶走,是不是因為他妹婿跟他妹妹
    搶奪經營權?」、並在留言處留言:「所以我才說有沒有可
    能是華華的妹婿跟華華他妹在搶經營權」、「甲○○就是華華
    的妹婿好像是主謀之前好像是警察,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革
    職了」、「之前在清水還有看過宸宸她老公在外面偷吃結果
    還要找人家理論鬧到人家家裡」及「還利用警察的權責對善
    良老百姓施壓,難怪會被革職」等文字,致甲○○之名譽受有
    損害,並且洩漏甲○○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我前妻跟我說她妹妹及妹婿想要公司的經營權,我也是聽我前妻說甲○○被革職,當時我會在網路發表這些言論是因為我聯絡不上我前妻及小孩,情急之下才會這樣寫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Dcard(帳號:@wow414)發表之文章、留言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留言中提及告訴人名字,並指稱告訴
    人擔任警職,依社會通念,一般人透過上開資訊,即得辨識
    被告所述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從而,上開留言中之告訴人名
    字,即屬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實無疑義;另被告於言
    論中提及告訴人告訴人在爭奪經營權、利用警察職權對百姓
    施壓等語誹謗告訴人,已涉犯誹謗罪嫌,被告顯係藉由張貼
    告訴人名字而特定其誹謗之對象,足認被告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名譽利益,且已逾越其取得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應依同
    法第41條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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