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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2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祺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前前後後三年跟我女性有人…」,應更正為「前前後後三年跟我女性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次傳送文字訊息誹謗及張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2罪,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交友軟體Lemo,張貼上開告訴人林宏傑之個人資料,及傳送上開誹謗之文字訊息,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特定多數人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9號
  被   告 陳祺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傑與林宏傑前有糾紛。陳祺傑竟基於誹謗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許,在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交平台「Lemo
    」,以帳號暱稱「風中一匹馬」,接續刊登林宏傑之相片、
    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父母姓名、工作地點等等得以識別
    林宏傑個人之資料及「晚上騎機車巡邏完後就偷跑回家睡覺
    ,跟保全公司所有同仁騙說住家在新莊區思源路上,是位有
    多項前科的大帥哥喔!…」、「你要紅我就讓你紅,你不要
    臉就讓你不要臉,本名-林宏傑,外號小阿傑,交友軟體檸
    檬,Lemo-男子漢」、「…偷我女性朋友人家的金幣」、「威
    脅我女性友人」、「前前後後三年跟我女性有人拿快100萬
    ,人家要提分手他自己不要卻用死割腕、砸傷自己的頭,用
    苦肉計來威脅她,甚至要叫黑道的弟兄處理我另一位男性友
    人…」等貼文,而違法處理及利用林宏傑之個人資料,且上
    開貼文足生損害於林宏傑之名譽。
二、案經林宏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祺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暱稱「風中一匹馬」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坦承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所述都是事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傑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暱稱「風中一匹馬」之網路貼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
    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就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
    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
    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
    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
    謗行為。
三、核被告陳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係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上
    揭犯行,係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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