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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中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中本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時間欄內記載之「17時」均更正為「7時」(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中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先後7 次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宗哲所有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有焦慮、緊張、情緒不穩及激躁不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犯一般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間、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共竊得14瓶蠻牛(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每瓶蠻牛售價20元計算之,合計價值共280元【計算式:14瓶×20元=28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賠償金額已超過竊得財物之價值,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33號
  被   告 蘇中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中本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號蔡宗哲經營之買東西商行,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
二、案經蔡宗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乙、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偵查報告書、店內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刑案呈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1年10月15日8時40分 蠻牛2瓶 2 111年10月18日17時12分 蠻牛2瓶 3 111年10月20日17時23分 蠻牛1瓶 4 111年10月20日18時56分 蠻牛2瓶 5 111年10月21日17時6分 蠻牛2瓶 6 111年10月24日7時35分 蠻牛2瓶 7 111年10月24日17時50分 蠻牛3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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