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彬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程序筆錄,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良心未泯,及被害人所受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32號
被 告 黃俊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大肚 山莊強制治療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 )
魏其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彬於民國111年9月5日,因腸胃等疾患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7樓7H病房住院治療。於111年
9月13日21時49分許,在上開病房之護理站前,黃俊彬突伸
手觸摸同樓層身分不詳之女性病患胸部(未提告),因該女
性病患大聲尖叫,該病房之護理師黃綉雅隨即上前制止黃俊
彬,黃俊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黃綉雅逼近至牆角,同時
出手與黃綉雅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綉雅自由
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黃綉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綉雅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綉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犯行之事實。 3 被告之入院經過、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涉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
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需有施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且該行為須足以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方得以該罪相繩。而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仍應以與強暴、脅
迫、恐嚇相類似,並客觀上足以妨害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經查:告訴人黃綉雅於
偵訊中陳稱:因為病人蹲下去摸女病患,女病患就尖叫,伊
看到女病患跌坐在地上,就要阻止黃俊彬,黃俊彬摸完女病
患,就站起來轉身面向伊走過來,之後一直逼近伊,伸出二
隻手不講話,伊就退到牆角,出手抓住黃俊彬雙手手腕等語
。足徵告訴人遭被告以強暴方式逼近牆角當時,並非告訴人
在為病患即被告執行醫療業務當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