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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3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坤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立書人簽章欄之偽造「蔡舒復」、「翡雪兒」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上開時間」應更正補充為「於111年2月8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第4、5列「偽造『蔡舒復』、『翡雪兒』之署名」補充為「偽造『蔡舒復』、『翡雪兒』之署名各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抬頭立書人處所示「蔡舒復」、「翡雪兒」簽名各1枚部分(見偵卷第15頁),顯係書寫該等姓名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以表示承認簽署文書效力,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又被告蔡坤宏冒用其父母即被害人蔡舒復、翡雪兒名義填寫前揭文件表示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申請購買機車暨分期付款,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蔡舒復、翡雪兒個人權益及告訴人裕富公司對於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另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文書乃記載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冒用被害人蔡舒復、翡雪兒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之私文書,即同時冒用多人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並持以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為貪圖一時便利,率以上開偽造私文書繼而行使之方式購車,所為造成其父母即被害人蔡舒復、翡雪兒個人權益受損及上揭公司管理放款之正確性,造成相當程度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雖尚未與告訴人裕富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考量其年紀甚輕,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簽名欄偽造「蔡舒復」、「翡雪兒」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既經其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裕富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簽名欄(含數量) 備註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⒈立書人簽章欄:偽造「蔡舒復」簽名壹枚。 ⒉立書人簽章欄:偽造「翡雪兒」簽名壹枚。  見偵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37號
  被   告 蔡坤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時尚未滿20歲,明知未得其父母
    蔡舒復、翡雪兒之同意或授權,竟為順利購得機車使用,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擅自在法定代理人
    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造「蔡舒復」、「翡雪兒」之署名
    ,用以表示其父母蔡舒復、翡雪兒同意其購買商品及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事項、
    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他相關合約文書之意,再
    持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付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人員而行使
    之,透過裕富資融公司申辦貸款,以新臺幣(下同)21萬40
    80元之價金,向澄宇企業社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付款方式為自111年3月11日
    起分60期,每月為1期,每期繳交3568元,足生損害於蔡舒
    復、翡雪兒及裕富資融公司。嗣蔡坤宏僅繳納1期分期款項
    即未再如期繳納貸款,經裕富資融公司人員催討迄未清償,
    蔡坤宏復承認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均由其自行簽名,始悉
    上情。
二、案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經其父母之同意而擅自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蔡舒復」、「翡雪兒」之署名,並持之交付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敬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父母之同意而擅自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內偽造「蔡舒復」、「翡雪兒」之署名,並持之交付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翡雪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在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簽章欄內簽名,亦未同意被告代簽其名並用以購車之事實。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簽署支本票、授權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資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蔡舒復」、「翡雪兒」署名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付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人員用以購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蔡舒復」、「翡雪兒」署名之行
    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上
    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蔡舒復」、「翡雪兒」署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參酌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進行調解之過程中,已同意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金額給
    付21萬512元,惟因雙方就分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而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須就所取得之財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被告於111年4月4日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並於1
    11年4月4日急診診療、同年月5日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並
    定期回診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參酌被告係於111年4月6日繳納第1期款項,與車禍發生時間
    接近,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4月出了車禍,我要養
    傷,沒辦法工作亦無法繳納貸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憑。則本
    案並無法排除被告於購車貸款之初實有還款意願、然僅因嗣
    後發生車禍而無法繳納款項之可能,則本案卷證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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