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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湯有朋

  • 當事人
    章書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章書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章書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書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與第三人黃以程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其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詳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宗(下稱訴緝卷)第70頁】,爰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代為繳交車貸,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盧姿伶所有財物,另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林玉庭涉犯嫌詐欺取財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林玉庭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對該員名譽已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具體表現,參酌告訴人盧姿伶陳明被告並無誠意,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侵占、私行拘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75-90頁),素行不良,暨其二專肄業學歷、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訴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得告訴人盧姿伶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確有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報酬,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被告迄未實際歸還告訴人盧姿伶,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等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111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章書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盧姿 伶之子黃以程(涉犯詐欺案件,未據告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尚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46期車貸待繳,雙方遂約定待黃以程繳交6期共9萬2,700元車貸後始辦理過戶,且110年6月4日起,該車即先交由章書駿保管,惟章書駿、黃以程因缺錢花用,又知盧姿伶愛子心切,不忍黃以程欠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章書駿於110年6月12日,將與上揭車輛貸款無關之轉帳交易明細傳送予盧姿伶,再向盧姿伶佯稱己代黃以程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4期共6萬1,600元之車 貸,要求儘速歸還,致盧姿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以無摺存款將6萬1,600元存入章書駿所提供其母王美真(涉犯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美真領出現金交由章書駿收受,再轉交黃以程,而章書駿則從中朋分5,000元。嗣盧姿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上揭車輛貸款繳費情形,始知受騙。 二、章書駿與前從事傳播小姐林玉庭素未謀面,但與共同友人盧冠廷同組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林玉庭於110年8月27日,因遭由盧冠廷之配偶陳鈺涵召攬之男客侵害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遂在上述「微信」組群內與章書駿、盧冠廷討論支付醫療費,章書駿於該群組內上傳訊息表明願支付100元之掛號費,郤又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110年8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 匯款100元至林玉庭所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帳戶時(按入款日為同年8月30日),先於交易備註欄記載「林玉庭詐欺」之不實事項,再據以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以遭林玉庭藉「急需開刀費用」、「我現在人在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遭員警扣押,需要一筆費用」訊息,詐騙匯款100元,而誣指林玉庭涉犯詐欺罪嫌。嗣林玉庭 因該詐欺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盧姿伶告訴及林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書駿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誣告罪嫌,辯稱:伊在接獲告訴人林玉庭所傳「急需開刀費用」、「我現在人在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遭員警扣押,需要一筆費用」訊息時,有向證人盧冠廷詢問,但因都連絡不上告訴人林玉庭,證人盧冠廷有認為是詐騙電話,伊才在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確認無急救及遭扣押之事,始於匯款給告訴人林玉庭時加註「林玉庭詐欺」後至警局提告云云。經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向告訴人盧姿伶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王美真上揭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盧姿伶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盧姿伶提出之無摺存款單、被告所傳送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王美真上揭帳戶存摺首頁照片在卷可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亦經告訴人林玉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110年8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林玉庭涉犯詐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玉庭因遭被告誣指涉犯詐欺案件而於同年10月18日,經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所製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玉庭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匯款予告訴人林玉庭前,並未向證人盧冠廷查詢,證人盧冠廷事先亦不知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玉庭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盧冠廷證述屬實,況依經證人盧冠廷指證之上揭「微信」組群訊息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係在告訴人林玉庭表明就醫後,經與證人盧冠廷在該群組中討論後,表明「不用跟他(按指告訴人林玉廷)吵」、「直接匯100塊 給他掛號」而匯款,足證被告係為支付告訴人林玉庭掛號費用而匯款至其上揭銀行帳戶,並非遭詐騙,況告訴人林玉庭是否就醫急救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醫院豈可能回覆被告「無此事」,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悖於事實,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69條第1項誣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向告訴人盧姿伶詐得之6,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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