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程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2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5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有檢察官所指受刑之宣
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
等詞。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
意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相同之財產性犯罪,且前開案
件中亦同有至彩券行竊取彩券之情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於正
值中壯之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
復考量被告本案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胡婉慧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彩券3張,屬其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5號
被 告 程嘉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運連連彩券行」先持中獎之彩
券請店員胡婉慧兌獎,並趁機徒手竊取店內所擺放之彩券3
張。嗣胡婉慧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嘉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