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建仲
- 被告
- 柯細悤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 律師
- 被告
- 詹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207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細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凱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各接續毆打告訴人柯建仲、柯細悤、詹凱翔,分別致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相互攻擊,縱令一方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㈢被告詹凱翔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被告柯細悤以一行為觸犯一個傷害罪、一個過失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予更正。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柯建仲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詹凱翔則前有同類型之傷害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詹凱翔所受之傷害,較告訴人柯建仲、柯細悤為重,及告訴人魏瑞妶所受之傷害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其等供犯罪所用掃把、畚箕、鐵條、鐵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衡酌此等物品為一般常見用具,且市面上容易購得,並不具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柯建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細悤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凱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仲(綽號「肉粽」)與柯細悤為父子,與詹凱翔(綽號
「小馬」)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長橋不銹
鋼建材行之員工。緣長橋不銹鋼建材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
晚間,在上開處所舉辦烤肉活動,柯建仲及詹凱翔、詹凱翔
之女友魏瑞妶、另名員工劉建邦則在該處打麻將。過程中詹
凱翔認柯建仲打牌速度太慢而出言嘲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柯建仲及柯細悤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由柯建仲持畚箕揮打、柯細悤
持鐵條揮打詹凱翔,致詹凱翔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挫
傷及擦傷等傷害。詹凱翔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
打及持鐵條揮打柯建仲,致柯建仲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詹凱翔另出拳毆打、徒手推擠及持鐵條揮打柯
細悤,致柯細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魏瑞妶見狀上前阻止,柯細
悤原應注意鐵條為金屬製硬物,揮打失準恐將誤中魏瑞妶,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持
鐵條揮打詹凱翔之過程中,因當時魏瑞妶出手阻擋,乃不慎
擊中魏瑞妶,致魏瑞妶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指擦挫
傷等傷害。嗣經詹凱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建仲、柯細悤、詹凱翔及魏瑞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柯建仲(下稱被告柯建仲)之供述及指述(具結)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畚箕揮打詹凱翔,並指稱遭詹凱翔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柯細悤(下稱被告柯細悤)之供述及指述(具結)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條揮打詹凱翔,過程中不慎擊中魏瑞妶,並指稱遭詹凱翔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詹凱翔(下稱被告詹凱翔)之供述及指述(具結) 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拳毆打柯建仲及持鐵條對峙,另與柯細悤發生肢體衝突,並指稱遭柯建仲及柯細悤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瑞妶之指述(具結) 證明其見柯建仲及詹凱翔互毆而上前阻止,於柯細悤持鐵條揮打詹凱翔時出手阻擋,致遭擊中之事實。 5 證人劉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柯建仲、柯細悤與詹凱翔互毆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柯建仲、柯細悤、詹凱翔及告訴人魏瑞妶受傷之事實。 7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詹凱翔之傷勢照片10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
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
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細悤
原欲揮打之對象為被告詹凱翔,而不慎誤中告訴人魏瑞妶,
核屬打擊錯誤,應就告訴人魏瑞妶受傷部分論以過失犯。
三、核被告柯建仲及詹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核被告柯細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詹凱翔傷害被
告柯建仲及柯細悤部分、被告柯細悤傷害被告詹凱翔及告訴
人魏瑞妶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
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1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渠等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傷害、過失傷
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四、被告詹凱翔指稱被告柯細悤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刑法所
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再參酌行為人在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
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
觀察判斷、以為認定;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再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
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
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
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詹凱翔僅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無任何身體重要部位或臟器遭致命傷
害之情,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柯細悤應係目睹其子即被告柯建仲遭被告詹凱翔
毆打,一時氣憤乃持鐵條揮打被告詹凱翔,尚乏相當證據足
認被告柯細悤有何殺人之犯意,應認其殺人罪嫌顯屬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之犯行間,屬同一事
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報告意旨以被告柯細悤於上開時、地,另持鐵條揮打告訴人
劉建邦,致告訴人劉建邦受有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
傷、右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柯細悤另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
人劉建邦之指訴,被告柯細悤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此
部分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建邦已於警詢時撤回告訴,有傷
害和解書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
被告柯細悤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