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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吳欣哲

  • 被告
    陳永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7行「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公開 張貼」更正為「並公開張貼」、第7行「另基於恐嚇之接續 犯意,公開張貼」更正為「並公開張貼」、倒數第2行「加 害生命、身體」後補充「、自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邱弘國間之同一投資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上開各罪彼此間具有犯罪著手實行階段之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固定收入,與母親、母親之友人同住,父親生病、行動不便而需其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30號被   告 陳永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倫因與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處處長邱弘國有投資糾紛,於民國111年6月初至同年9月中旬,利用其臉書帳 號「陳永倫」,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臉書,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公開張貼「你他媽的,台中處處長,我累幹破你老蕾」、「廢物一個」、「廢人」等穢語辱罵邱弘國,並標記邱弘國,以此方式侮辱邱弘國,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公開張貼「要修理台中這位幹部」、「押當紅講師跟台中處處長而已」、「押人這件事,其實也不見得要我親自去...#處長住逢甲」、「 我很想現在就去逢甲,把處長~吊起打」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邱弘國,使邱弘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弘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前開所述足以貶損邱弘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2、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臺中處長是誰,也沒有說要押誰,我僅是抒發不滿的情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弘國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永倫涉嫌恐嚇、公然侮辱案件之臉書公開貼文截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永倫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再按對於就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已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真實惡意」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臉書公開指稱告訴人邱弘國「吸金」等語,係屬被告針對與公共投資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意見表達」,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行為,尚符合「合理評論原則」,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係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其所為言論應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尚難認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不能遽以誹謗罪相繩。另就被告於臉書所為「這件事情有要處理的話,我已經打折超過一半了,200萬處理」言論,被告辯稱:200萬元係指大家拿出來投資的錢,我們是真的有拿這些錢出來投資,我是抱不平,故意講這些話讓他們難看等語,告訴人邱弘國亦不否認雙方間確實曾具投資關係,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準此,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為法律上之同一行為,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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