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家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家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5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撤銷改判(亦均有罪,僅宣告刑變更,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既已對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判決)之主刑予以更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即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