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周于舜律師
- 被告
- 許家銘
- 選任辯護人
- 蕭意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677 、14974 、37466 號、111 年度偵字第735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家豪(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57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許家銘(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57 等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均明知「陳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莊家豪提供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外,於莊家豪向其不知情之前妻許欣雯、不知情之友人李名芳、黃任,及許家銘向其不知情之前妻周雅雁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後(許欣雯、李名芳、黃任、周雅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手法詐欺鄭睿妘、林延芝、紀宛均、尹德惠、曾聖銘(下稱鄭睿妘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其後莊家豪再指示許欣雯、李名芳提領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並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指示黃任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剩餘7 萬4711元即抵充先前向黃任所借7 萬元債務之本息,而許家銘亦通知周雅雁提領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或轉帳至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迨鄭睿妘、林延芝、紀宛均、尹德惠均因受騙而轉匯款項,且莊家豪、許家銘各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莊家豪、許家銘先各自從中抽取萬分之2 、千分之2 作為報酬(詳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公訴意旨認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取得10萬元,容屬有誤,詳後述),再由莊家豪或許家銘以不詳方式依「陳星」指示將剩餘款項繳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又曾聖銘亦因受騙予以轉匯款項,然黃任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為黃任所掌管,且該帳戶於109 年11月18日凌晨1 時46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至於莊家豪、許家銘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支配、管領該款項,復因未及取得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嗣鄭睿妘等5 人均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妘等5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一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 至143 、171 至189 、353 至368 、459 至4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8249卷第23至27頁,偵13688 卷第55至60頁,偵10677 卷第29至34、35至39、315 至319 、347 至350 頁,偵14974 卷第69至79、95至101 頁,偵8249卷第241 至243 頁,偵37466 卷第61至64、65至72、73至75頁,偵35388 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23 至143 、171 至189 、353 至368 、459 至4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證人即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證人周雅雁、許欣雯、江玉如、黃任、李名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8249卷第33至37、39至42、43至45、241 至243 頁,偵13688 卷第39至42、99至103 、105 、106 、107 至111 、113 、114 頁,偵10677 卷第41至44、45至50、51、52、315 至319 、347 至350 頁,偵37466 卷第49至53、55至59、89至92、135 至138 頁,偵35388 卷第27至32頁,偵14974 卷第31至43、53至59、103 至105 、107 至115 、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353至36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江玉如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周雅雁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7 日函暨檢附證人周雅雁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許欣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莊家豪與暱稱「Monkey」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3 月24日函暨檢附證人江玉如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睿妘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告訴人鄭睿妘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頁面資料、被告莊家豪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證人周雅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投單結果、被告莊家豪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投單結果、證人許欣雯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投單結果、被告莊家豪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Monkey」及「往后余生」資料畫面及自拍照截圖、證人尹德惠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曾聖銘所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本票影本1 紙(受款人:證人黃任、票號:CH234626號、發票人:被告莊家豪、票面金額:7 萬元、發票日期:109 年5 月18日)、證人黃任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3日、30日函暨檢附證人周雅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31日函暨檢附證人李名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9 月7 日函暨檢附證人許欣雯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紀宛均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所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 年8 月12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文等件附卷為憑(偵8249卷第47至50、51、75、79、81至87、89至144 、145 至191 、235 至237 頁,偵10677 卷第53至57、59至61 、67、71至73、79、83、89、109 至125 、153 、155 至171 、173 至225 、233 至241 、243 、245 至291 頁,偵13688 卷第49至53、61至81、123 至125 、127 至129 、131 至133 、139 、141 、143 、145 、146 、149 至157頁,偵14974 卷第45至51、61至67、81至87、89至93、127、129 、151 、161 至203 、205 、215 至237 、331 至341 、343 至347 、349 、351 、353 、409 頁,偵35388 卷第53至65頁,偵37466 卷第77至83、85、87、95至103 、105 至109 、111 至118 、121 至134 、139 至145 、147 至159 頁,本院卷第437 頁),足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依證人黃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豪向我借7 萬元,他用匯款的方式還我錢,總共匯9 萬多元,後來被告莊家豪說他匯錯金額,我就把多的錢匯還給被告莊家豪,就是109 年11月14日電子轉出2 萬元那1 筆,之後連續4 筆跨行提款2 萬元,是隔天家裡要用到錢,我就先把錢提出來,至於4711元部分,是被告莊家豪說要給我當作欠款的利息,所以,109 年11月14日這兩筆各為5 萬元、4 萬4711元的款項,總共9 萬4711元,最後我只有轉2 萬元給被告莊家豪,轉帳的帳號是被告莊家豪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60 至364 頁);被告莊家豪於警詢時供稱:尹德惠匯入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的錢是由黃任所提領,因為我積欠黃任的錢,所收取之款項其中7 萬元便作為償還債務之金額,另外2 萬元則由黃任提領後交付予我,其餘4711元是給予黃任當作借款利息,黃任將多出的款項2 萬元提領並交付予我,我再交付被告許家銘,由被告許家銘轉交予「陳星」等語(偵14974 卷第71、73、77頁)。輔以卷附受款人證人黃任、票號CH234626號、發票人被告莊家豪、票面金額7 萬元、發票日期109 年5 月18日之本票影本1 紙(偵14974 卷第349 頁)。準此,關於告訴人尹德惠遭詐欺遂依指示匯款9 萬4711元後,證人黃任僅轉帳其中2 萬元予被告莊家豪,被告莊家豪取得該筆2 萬元後交予被告許家銘,由被告許家銘轉交予「陳星」,而剩餘7 萬4711元則充作被告莊家豪清償借款所支付之本息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取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屬有誤,難認可採。至於就9 萬4711元之詐欺贓款,被告莊家豪擅自處分其中7 萬4711元,此非被告許家銘所能知悉,是被告莊家豪、許家銘雖於告訴人尹德惠遭騙匯款後即掌握9 萬4711元之詐欺贓款,然於計算應沒收多少金額之犯罪所得時,不得將被告莊家豪擅自處分之7 萬4711元,亦認係被告許家銘所取得,併此敘明。
三、另就告訴人尹德惠遭詐欺而轉匯之款項,被告莊家豪尚需通知證人黃任將其中2 萬元轉帳至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事後才取得該款項以言,足認證人黃任於警詢時所述:我沒有將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或金融卡借給別人使用等語(偵14974 卷第59頁),應屬真實可信。職此,證人黃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既未在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下,則於被害人曾聖銘遭詐騙而匯款5 萬元至該帳戶內,其後該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使被告莊家豪未及通知證人黃任提領或轉匯該款項,自難謂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是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處於未遂階段。又如若該帳戶未遭凍結,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即甚有可能取得被害人曾聖銘所匯之款項,進而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或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未及取得該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交付款項之「陳星」,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因受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一旦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指示證人許欣雯、李名芳、黃任、周雅雁提領匯入其等名下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或將款項轉帳至其等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當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故應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基此,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匯入之款項為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取得,使該等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星」,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並使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足證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已既遂。至於被告莊家豪、許家銘雖未及取得被害人曾聖銘匯入之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殆無疑義。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莊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為、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62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紀宛均、尹德惠均因受騙而多次轉匯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或其等所屬詐欺團成員有指示證人周雅雁、許欣雯、江玉如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並由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等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取得該等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不僅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利「陳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詐欺取財,且使其等因陷於錯誤乃各自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中,而處於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尤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更出面處理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縱使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既依「陳星」所為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莊家豪、許家銘與「陳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與「陳星」、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亦即被利用者純為犯罪之工具,其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而被利用之情形,包括非構成要件、無故意、無意圖、無違法性或無責任性等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欣雯、李名芳、黃任、周雅雁、江玉如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證人許欣雯等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應為間接正犯。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對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實行詐騙,致其等因而各自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於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取得該等款項及從中扣除各自之報酬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前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間,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莊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被告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另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莊家豪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許家銘前揭所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均屬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乃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不法行為尚未使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家豪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被告許家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由於證人黃任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未及取得該詐欺贓款而未遂,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就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前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衡酌是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均併予審酌。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九、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規定「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 年度偵字第32715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許家銘對告訴人尹德惠所為犯行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復以投資獲利或握有私密照片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投入資金、交付款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此等詐欺手法乃利用人性嚮往寬裕生活、畏懼名譽受損,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不顧查證即交付金錢,實係破壞人我之間互信,自當嚴予責難,更無可值一般人同情憫恕之理;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仍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毫不在意其等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洵屬可議。況且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縱然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已各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和)解,並依調(和)解條件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無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受有金錢損失,猶執意參與此種詐欺犯行,惡性非輕,倘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因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先後,及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是否可能遭到撤銷等情,均係起因於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涉犯數罪,而非僅有單一犯行,以致遭到檢察官分別起訴,不僅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涉,且如可憑此獲得酌減其刑之利益,豈非對於僅有單一犯罪行為之其他被告產生相對不利益?自非公允,本院認為尚不能憑此而認應予酌減其刑。被告許家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被告許家銘所涉應屬同一次犯罪事實且參與程度非重,僅為低度行為,而檢察官先後起訴情形,造成前案之緩刑有遭撤銷之風險,此風險與被告許家銘之罪責無關,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使前案緩刑不致遭強制撤銷等語(本院卷第373 至381 、487 、488 頁),要非妥適,難認足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各與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達成調(和)解,並依調(和)解條件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尹德惠出具之和解書、本院111 年7 月19日、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鄭睿妘、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所出具之陳報狀、告訴人紀宛均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5 月18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32715 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7 、261 、262 、263 、267 、268 、269 至273 、275 至279 、311 、312 、515 、517 、519 頁),及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此前各因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17 至221 、229 至232 頁);兼衡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因本案犯行所各自獲取之不法利得,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而其等與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曾聖銘均達成調(和)解一節,亦如前述。對照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各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與其等給付予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之款項,即知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給付之金額均已超過其等各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堪認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鄭睿妘、紀宛均、尹德惠、被害人林延芝領回,而均不再保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職此,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難認可採。
㈡再者,被告莊家豪向證人黃任借款7 萬元,並因此以告訴人尹德惠所匯款項中之7 萬4711元抵償而充作還款本息乙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知證人黃任並非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3 種事由,而取得告訴人尹德惠所匯款項,即無適用該項規定對證人黃任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從而,亦無開啟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所定「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證人黃任訴訟上權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就其等各自所涉犯行,除前開其等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詐欺贓款既已依「陳星」指示繳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即非被告莊家豪、許家銘所有,又不在被告莊家豪、許家銘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莊家豪、許家銘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鄭睿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睿妘,並佯稱投資POPulus外匯交易平臺可獲利云云,致鄭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37分許 5萬元 周雅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②109年10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其餘1萬元非鄭睿妘受騙之款項) 莊家豪:5萬元×萬分之2=10元 許家銘:5萬元×千分之2=100元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延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延芝,並佯稱有比大小可以抽傭金賺錢云云,致林延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 3萬元 江玉如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江玉如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6時17分許轉匯至下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3萬元(本次取款4萬2900元,其餘1萬2900元非林延芝受騙所匯款項) 許家銘:3萬元×千分之2=60元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雅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周雅雁於109年10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轉匯至下列帳戶) 許欣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紀宛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紀宛均,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云云,致紀宛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 ②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 ③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 ④109年10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 ⑤109年10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⑥109年11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⑦109年11月1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共27萬 2000元) ① 周雅雁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周雅雁轉匯至許欣雯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 ② 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及23日上午5時10分許 ③④ 109年10月 28日晚間7時58分許 ⑤ 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 ⑥⑦ 109年11月 1日晚間6時27分、38分、39分許、2日凌晨0時3分許 ①1萬元 (本次取款4萬2900元,其餘3萬2900元非紀宛均受騙所匯款項) ② 2000元、1萬元 ③④ 9萬3400元、6600元(本次轉帳3萬7000元,餘款3萬3400元非紀宛均受騙所匯款項) ⑤ 4萬5000元、5000元(本次轉帳5800元,餘款800元非紀宛均受騙所匯款項) ⑥⑦ 2萬元、3萬元、3萬元、5800、1萬4200元(本次轉帳3萬5000元,餘款2萬800元非紀宛均受騙匯款之款項) (共27萬 2000元) 莊家豪:27萬2000元×萬分之2=54元 許家銘:27萬2000元×千分之2=544元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③④⑤ 莊家豪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⑦ 李名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尹德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尹德惠,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尹德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59分許 ②109年11月14日晚間8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4711元 (共9萬4711元) 黃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14分許 2萬元(備註:剩餘7萬4711元部分,莊家豪逕自決定將之充作其還款予黃任之借款本息) 許家銘:2萬元×千分之2=40元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聖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LINE聯繫曾聖銘,並佯稱握有其私密影像云云,致曾聖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 5萬元 同上 無 無 無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1 鄭睿妘 莊家豪、許家銘:連帶給付4000元(本院卷第515、519頁) 2 林延芝 許家銘:與莊家豪連帶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第385、386頁) 3 紀宛均 莊家豪:10萬元(本院卷第275至279頁) 許家銘:10萬元(本院卷第421頁) 4 尹德惠 許家銘:8000元、1500元、1500元(本院卷第495、517頁) 5 曾聖銘 莊家豪、許家銘:連帶給付4000元(本院卷第515、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