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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重傷害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訴人
劉育儒

      莫尚儒

      任禹丞

      蘇品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育儒、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莫尚儒、任禹丞、蘇品倫(下稱莫尚儒3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論處莫尚儒3 人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劉育儒共同犯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劉育儒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4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原判決綜合莫尚儒3 人與劉育儒之部分供詞,證人張圓耀(告訴人)、許庭維之證言,卷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佐以扣案開山刀1 把,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莫尚儒3 人與劉育儒、共犯蕭家庠(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共同重傷未遂罪刑確定)等人,因劉育儒與張圓耀相約談判債務糾紛未果,分別持開山刀、辣椒水等物,包圍攻擊張圓耀,造成張圓耀受有右手第四、五指伸指肌及伸腕肌肌肉斷裂、左手第四指指神經斷裂、左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腹部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始免於生重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莫尚儒3 人於案發時均為具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當時所持開山刀之刀刃甚為鋒利,具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且人之肢體乃職司人體活動機能之重要及脆弱部位,顯可知悉及辨識,復以本件衝突起因、行兇動機、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攻擊過程及張圓耀傷勢等情綜合考量,何以足認莫尚儒3 人預見多人分工共同持刀圍攻、揮砍之行為,可能造成肢體機能遭受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其等如何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論述綦詳。另就莫尚儒3 人如何應對合同重傷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核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取捨判斷後,認事證已明,而為論處,縱張圓耀經送醫救治後未頻繁回診或復健,然尚無足影響其受有前述傷害,核屬重傷害未遂之客觀事證及判斷。莫尚儒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詳敘以劉育儒、任禹丞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任禹丞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並已實質彌補損害,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論據,及維持第一審就劉育儒所犯罪責量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劉育儒、任禹丞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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