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玉麒
- 被告
- 梁瑞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自訴於本院繫屬,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然因自訴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具狀解除原自訴代理人蕭錦隆律師之委任,爰依法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