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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3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湯有朋

自訴人
葉秋月
自訴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告
周法勛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稱對被告甲○○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狀就其所稱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包含姓名、性別、年齡之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關於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部分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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