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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湯有朋

  • 被告
    周法勛謝陳齊鄧筱曼林子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3號 112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葉秋月 自訴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法勛 謝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鄧筱曼 林子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法勛、謝陳齊、鄧筱曼與林子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法勛、謝陳齊、鄧筱曼及林子鈴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文化公司)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及承辦人,明知「Human Power及圖」為自訴人葉秋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中藥材、草藥、調經丸、補腎丸、毛髮促生劑、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關節炎藥、口服藥液、治療新陳代謝治劑、中藥品、中藥、醫療用強壯劑、醫療用草藥茶、萬能藥、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補充品、虫草精、醫療用營養食品」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權利期間內,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4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某時起,以台視文化公司名義,在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等網路購物平臺以及全臺屈臣氏之門市販售「攝守座男性活力膠囊」,並在包裝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男子射箭圖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訴人前曾對被告周法勛提起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自訴人其後得知台視文化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曾就攝守座男子射箭圖形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112年5月22日發文認為攝守座男子射箭圖形與「Human Power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其構圖極相彷彿,商標應屬近似,且其申請指定使用於「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蟲草精;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雞精;滴雞精;鰲精;蛤士蟆精;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開所列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周法勛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周法勛所涉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號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1-53、55-60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同一以台視文化公司名義,在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等網路購物平臺以及全臺屈臣氏之門市販售「攝守座男性活力膠囊」,並在包裝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有商標之「男子射箭圖形」等事實,台視文化公司前於111年11月17日,曾就攝守座男 子射箭圖形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111年11月17日 函請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將依法核駁,台視文化公司隨即撤回該商標之申請等事實,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為顯現,則上開事實既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是自訴人根據上開新事實,就本案再次提起自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本章(即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二、三節即起訴及審判等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6、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法勛前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 審理期日點名單、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自訴字第33號卷宗(下稱追加卷)第23、61、63-87頁】 ,本院認本件係屬應處拘役、罰金或應知免訴或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周法勛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 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周法勛、謝陳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後因自訴人認被告鄧筱曼、林子鈴共 犯同一犯行,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自字第2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自訴人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28日以刑事追加自訴狀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刑事追加自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追加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瑞樹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等網路購物平臺網頁以及屈臣氏門市發票影本、「攝守座男性活力膠囊」商品外盒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智慧財產局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謝陳齊、鄧筱曼及林子鈴均堅詞否認有何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被告謝陳齊辯稱:伊擔任台視文化公司總經理,僅口頭上指示被告鄧筱曼依照商品名稱進行產品圖示規劃,伊並未參與後續具體內容與包裝圖示,直至伊看到完整商品圖示時,都已經確定準備上市等語;被告鄧筱曼辯稱:本案商品係使用「攝守座」與「常春樂活」等商標,包裝盒上圖示並非公司商標,上開商標曾經商標事務所評估後申請通過,伊與公司美編即被告林子鈴進行後續品包裝及外觀設計,商品外觀圖示係台視文化公司向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典匠公司)購買已授權圖像,伊等自始至終都認為上開商 品合法等語;被告林子鈴辯稱:伊係依照被告鄧筱曼指示,針對「攝守座」商品進行規劃、設計,伊依照射手座諧音尋找包裝盒外觀構思,後續係向典匠公司購買該公司合法授權圖片等語;被告周法勛固未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已提出「刑事答辯狀」以為答辯,答辯意旨略以:台視文化乃是以「攝守座」與「常春樂活」作為識別來源,並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即以「攝守座」與「常春樂活」作為商標使用,非以上開包裝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且包盒上之男子拉弓圖僅用以描述諧音「射手座」圖案,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又粗黑體大字「攝守 座」商標,在包裝上所佔面積甚多且易於辨別,與男性半身之拉弓圖案明顯區別,實難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被告周法勛與台視文化公司主觀上並非以上開圖示作為商標使用;又依該商品之包裝設計,與自訴人之商標明顯不同,且未使用「HUMAN POWER」等文字,圖示為半身頭無戴帽子之男性,且 不會使消費者造成誤認混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法勛及謝陳齊辯護稱:「攝守座」商品於110年3月某日,經公司決定開發後,於同年5月上市販售,自訴人直至111年3、4月間,長達8、9個月以上,始提起前案告訴,應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本件商品最終審核、決策單位為總經理室,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謝陳齊僅審核到一開始要開發該商品,最終不用經過被告謝陳齊審核,係由被告鄧筱曼做最終審核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97年6月20日以「Human Power 及圖」,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類別:「005 」),指定使用於「中藥材、草藥、調經丸、補腎丸、毛髮促生劑、醫療用促進毛髮生長製劑、關節炎藥、口服藥液、治療新陳代謝治劑、中藥品、中藥、醫療用強壯劑、醫療用草藥茶、萬能藥、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營養補充膠囊、營養補充品、虫草精、醫療用營養食品」等商品,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85、89-90頁);又台視文化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中文橫書字體「攝守座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使用如附件二所示商標獲准註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類別:「005 」),指定使用於「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人蔘精;靈芝萃取營養補充品;大蒜萃取營養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蟲草精;冬蟲夏草菌絲體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雞精;滴雞精;鱉精;蛤士蟆精;藥草茶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草本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37-39頁】,足認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因此商標近似與否暨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對象並不限於直接交易該商品之相對人;祇要基於行銷目的,將該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所欲彰顯對象之相關消費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主觀上須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仍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又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另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台視文化公司確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屈臣氏實體門市及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等網路線上購物平臺,販售如附件三所示包裝外觀之「攝守座男性活力膠囊」商品等情,業為被告謝陳齊、鄧筱曼及林子鈴所不爭執(謝陳齊部分:見 本院卷第148-149頁;鄧筱曼部分:見本院卷第178頁;林子鈴部分: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有momo購物網網頁截圖、東森購物網網頁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影本、商品外包裝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25、27-37、39-41、43-49頁、他卷第19頁),依如附件三所示台視文化 公司販售之「攝守座男性活力膠囊」商品外觀,商品正面固印有黑底白色線條呈現之未戴帽男性拉開弓弦半身圖,另於包裝左上角標示「常春樂活®」字樣,且於包裝中央標示「 攝守座®」及「男性活力膠囊」等字樣等情,此有商品外包 裝照片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經比對前開商品外包裝,固有標註內容物包含南瓜籽油、蕃茄紅素、紅黑瑪卡及ZN鋅等成分在內之保健食品,與附件一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語,似有重疊,惟細究自訴人所有「Human Power 及圖」商標內容,該商標係以戴帽男性左手持箭,右手持弓,下半身呈半跪姿之全身圖示,圖示下方標明「Human Power」之書寫字樣,已見如附件一所示商標與如附件 三所示外包裝圖示存在顯著差異;又觀諸前開商品整體外包裝,可知該商品意在表明該商品名稱為「攝守座」,亦揭示「攝守座」及「常春樂活」等商標,並均以「®」圖示標示 前開二文字內容皆已完成註冊,而該包裝圖樣既係以「射手座」諧音之圖案作為背景圖示,消費者不致誤認上開圖示為其商品來源之標示,揆諸前開說明,該商品雖印有男性拉弓半身圖,難認係以該圖示作為商標使用,核與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亦不受如附件一所示自訴人所有商標效力所及,至屬明確。 ㈣自訴人雖指稱被告4人具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犯意云云,惟依如附件三所示商品包裝規劃及開發過程以觀,該商品係由被告鄧筱曼所承辦,自審核、會辦、批示及收文等流程依序須經會計部、經理理室等單位經手,此有台視文化公司公文-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認「攝守座」商品並無送交台視文化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周法勛批示或決行,則對於上開商品包裝上圖樣之選取,被告周法勛是否事先知情並審核決行,實有疑義;又針對如附件三所示「攝守座」商品外觀圖示係典匠公司簽約合作之圖庫品牌Dreamstime所提供之圖庫圖像,由典匠公司授權台視文化公司取得數位影像產品之使用權利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資料(含RF經銷合約、RF影像授權使用 證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9-170頁),則被告謝陳 齊固然事先指示被告鄧筱曼就如附件三所示商品進行規劃,被告林子鈴再依被告鄧筱曼指示,就「攝守座」商品進行規劃,並於設計過程中自典匠公司提供之圖庫,從中選取事先已獲授權圖像,而該圖樣既係台視文化公司向典匠公司購買取得授權,被告4人合理相信典匠公司所提供圖庫圖像均為 合法圖樣乙情,自與常情相合,實難認被告謝陳齊、鄧筱曼及林子鈴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自訴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商標權之故意。自訴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自訴,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 旨所指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 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葉秋月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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