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黃玉琪
- 當事人廖清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1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係「宗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現已解散,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宗 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7日,代表宗霆公司 與「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科公司)簽定2份機 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A、B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780萬元【A合約書之標的物總價為1030萬元,B合 約書之標的物總價為750萬元】之價格,向鋰科公司購買放 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拆除現場)內之中古機 器設備及廢鐵物料一批(下稱系爭物品)後,為解決其債務及資金不足問題,明知其並無將系爭物品賣給「旺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旺利公司)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主動與旺利公司之關係企業「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彰興回收站主任王家鈞接洽,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竄改調整上開A、B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分別提 高為2030萬元、1750萬元】及付款辦法【含簽約金數額、進場應給付數額、剩餘款項數額】之方式,變造完成表彰宗霆公司以上開調高後價金向鋰科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即變造後之合約書,下稱a、b合約書),再出示上開a、b合約書,假稱系爭物品中,除兩套中古機器設備外,其餘物品均願轉賣給旺利公司,使代表旺利公司出面洽談之王家鈞及旺利公司負責人林玲如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應允購買,而於100年11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豐公司內,與代表宗霆公司之丙○○簽定物料買賣合約書 (下稱C合約書),並依照丙○○之指示,於100年11月4日匯 款400萬元至宗霆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及 將委由江秀卿名義開立面額68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3日,指定受款人為鋰科公司)之支票1紙(嗣已兌現)交付予丙○○轉付鋰科公司,丙○○即以此方式向旺利公司詐得共 計1080萬元。嗣王家鈞於100年12月23日代表旺利公司至拆 除現場查看時,發現系爭物品已陸續遭不知情之「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拆除運走,於詢問丙○○時 ,丙○○復偽稱因協明公司願意出更高價購買系爭物品,將待 協明公司支付購買系爭物品之價款後,便會與旺利公司結算並支付價差予旺利公司,使旺利公司不疑有他,僅將拆除現場協明公司未拆除運走之廢鐵料(價值約60萬元)載運離開。然丙○○收得協明公司所支付之1400餘萬元後,僅於101年1 月3日交付1張由「原鎰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建陽)」(下稱原鎰公司)所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嗣已兌現)予 旺利公司,其餘款項820萬元則遲遲未返還給旺利公司,旺 利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旺利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 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卷第1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見訴緝卷第17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6、171、189頁),核與①告訴人旺利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之指訴(見偵5318卷第1至4、65至67頁)、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318卷第41至42、82、83頁;偵緝947卷二第31至32頁;偵緝1108卷第45、57、60頁)、③證人王家鈞【大豐公司彰興回收站主任】於偵 訊之證述(見偵5318卷第22至24、81至83頁;偵緝947卷二 第31至34頁)、④證人王建勝【大豐公司員工】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947卷二第31至34頁)、⑤證人周玉山【鋰科公司 大溪廠經理】於偵訊之證述(見偵5318卷第40至42頁;偵緝947卷一第115至117頁)、⑥證人高永生【協明公司總經理】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5318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偵緝947卷一第116至117頁)、⑦證人張建陽【原鎰公司負責人】於 偵訊之證述(見偵緝947卷一第115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宗霆公司與鋰科公司100年9月7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影本【標的物總價1030萬元,即A合約書】(見偵5318卷第4 4至48頁)、宗霆公司與鋰科公司100年9月7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標的物總價750萬元,即B合約書】(見偵5318 卷第49至51頁)、宗霆公司與鋰科公司100年10月28日進場 協議書影本(見偵5318卷第52頁)、宗霆公司與旺利公司100年11月4日簽立之物料買賣合約書影本【C合約】(見偵531 8卷第7至8頁)、100年11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旺利公司匯款400萬元予宗霆公司】(見偵5318卷第9頁)、支票影本【發票人江秀卿,面額680萬元,發票日100年12月3日,指定受款人為鋰科公司】(見偵5318卷第10頁) 、鋰科公司之機器設備照片(見偵5318卷第68至74頁)、變造之宗霆公司與鋰科公司100年9月7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 影本【變造後之標的物總價2030萬元,即a合約】(見偵531 8卷第75至76頁)、變造之宗霆公司與鋰科公司100年9月7日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變造後之標的物總價1750萬元,即b合約】(見偵5318卷第77至78頁)、支票影本【發票人原鎰公司(負責人張建陽),面額200萬元】(見偵5318卷 第11頁)、協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見偵5318卷第19頁)、宗霆公司與協明公司100年12月5日買賣合約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料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318卷第26至28頁)、宗霆公司與協明公司100年12月10日買賣 合約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料(見偵5318卷第29至30頁)、宗霆公司與協明公司100年12月15日買賣合約書、第一商 業銀行付款資料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318卷第31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488號支付命 令【債權人鋰科公司】(見偵5318卷第53頁)、博勝法律事務所101年2月1日101年博律字第02002號函文【債權人鋰科 公司之律師函】(見偵5318卷第54至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88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債權人旺利公司】(見偵5318卷第63至64頁)、宗霆公司、旺利公司、原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緝947卷一第31至32、35至36 、39至40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4年9月9日台 票中字第1040796號函文【前揭江秀卿開立之支票、原鎰公 司開立之支票均查無退票之情】(見偵緝947卷一第46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 ,已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為圖解決自身債務及資金不足問題,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廠房拆除工作及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19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 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共向告訴人詐得1080萬元【計算式:匯款400萬元+甲支票兌現68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其中:①因告訴人載運取 回廢鐵料(價值約60萬元)及已兌現被告所交付之客票(面額200萬元),應認合計已取回260萬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其餘之820萬元【計算式:1080萬-260萬=820萬 】,尚未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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