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林依蓉、簡佩珺、鄭百易
- 被告歐奇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奇忠、同案被告郭堂杏(綽號海豬)、林武男(綽號老仔)、葉萬益(綽號萬益)、黃清揚(綽號阿勇)、張熤永(綽號空永、張董)、楊文吉(綽號阿吉仔)、黃美慧、陳水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民國83年9 月間起,著手策劃偽造新臺幣(下同)10元及50元硬幣之計劃,並自84年4月初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從事製 造偽幣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貨幣之行為後: 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新法法定刑雖將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0萬元」,惟刪除原「無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使該 條項最重僅處有期徒刑20年,核屬減輕刑罰,是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惟該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未變動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95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0年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至3項、第8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實施偵查,或經提起公訴而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 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95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9 月11日(即檢察官搜索日),嗣檢察官於85年9月16日收受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而開始偵查,於86年1月8日提起公訴,又本件於86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87年1月1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被告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02號卷無訛。基此,被告涉犯 刑法第195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2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9月11日起算,加計檢察官開始偵 查至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前之期間(即85年9月16日至87年1月15日)共計1年4月,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復扣除本 件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即86年1月8日至86年1月10日)共計2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月9日完成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態樣 參與者 備註 1 83年9月間 臺中縣、市、南投縣等地 開始策劃、並由歐奇忠負責撰寫計劃書及設計圖。 郭堂杏 林武男 歐奇忠 陳水廷 僅計劃偽造10元硬幣。 2 84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 臺中縣○○市○○○路00巷00弄0號 ①由林武男先以120,000元購得2台小沖床機、另郭堂杏、歐奇忠、陳水廷、林武男再各出資250,000元、150,000元、70,000元、80,000元。 ②由林武男負責操作機器、研製10元硬幣模具及製造初胚。陳水廷擔任助手。郭堂杏、歐奇忠則從旁協助及購買工具、物料。 ③技術因素無法製造成品。 郭堂杏 林武男 歐奇忠 陳水廷 由歐奇忠以陳水廷名義承租。 3 84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南投市○○○路○街00號 ①繼續從事同上偽造10元硬幣之研製,但仍未製成品。 ②因不符成本,郭堂杏提議研製50元硬幣。4人開始研製50元硬幣。 ③郭堂杏、林武男再各出50,000元。 郭堂杏 林武男 歐奇忠 陳水廷 ①由陳水廷出名承租。 ②11月間陳水廷退出。 4 84年11月15日起至85年4月止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①繼續從事同上偽造10元及10元硬幣之研製,仍由林武男負責操作機器、研製硬幣模具及製造初胚。並由歐奇忠負監控及從旁協助及購買工具、物料。 ②歐奇忠曾至銀行兌換200個10元硬幣,與所製造之10元偽幣做比對及秤重。 ③製成7枚50元硬幣半成品,因不成熟予以丟棄。另製成35枚舊版50元硬幣,由郭堂杏保管(後被查獲)。 ④葉萬益加入,曾受林武男之託,帶100餘個偽幣至鹿港鎮某處測試切割角度。 郭堂杏 林武男 歐奇忠 陳水廷 由歐奇忠出名向地主趙興承租(原租期1年)。 5 85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臺中市○區○○○巷00○00號 ①張熤永出資300,000元入股,並扣留模具1個(由葉萬益邀入及交付)。 ②繼續從事同上偽造10元及50元硬幣之研製,仍由林武男負責操作機器、研製硬幣模具及製造初胚。郭堂杏並自己加入操作機器、研製硬幣模具及製造初胚。2人合力製造360個新版50元硬幣及數十枚10元硬幣(10元偽幣部分因製造粗糙,已用於打電動玩具使用)。 ③歐奇忠負責監控林武男及從旁協助,至離開為止。 ④黃清揚負責與林武男操作機器、研製硬幣模具及製造初胚,並由林武男負責指導操作。並2次至游錦堂所開設之帝嬴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切割加工模具。 ⑤葉萬益於85年8月間負責向趙添賜購買350公斤之珠子,以供機器用。並受郭堂杏之託,拿200枚50元偽幣,去配中間黃銅部分,惟未配成。另與張熤永計劃至埔里設廠製造偽幣。 ⑥葉萬益、張熤永、林武男於85年8月21日至鋅豐五金行向蔡玲瓏購買白銅共計574.4公斤(值160,832元)。另葉萬益、郭堂杏於85年8月中旬至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賴鎮源與蔡有義洽談購買2台OCP型80噸之沖床,惟尚未談成。 ⑦楊文吉於85年8月間自郭堂杏處取得100個50元偽幣後,即拿到外面購物使用(已用約40餘枚)。 ⑧黃美慧自85年8月中旬起,負責上開工廠之環境打掃及整理,並從事雜務工作。 郭堂杏 林武男 歐奇忠 葉萬益 黃美慧 張熤永 黃清揚 楊文吉 ①由郭堂杏出面向屋主賴坤旺承租(租期1年)。 ②歐奇忠於6月間退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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