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名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名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號BLT-015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郭育瑋與韓一德攔查,被告明知警員郭育瑋與韓一德依法對其執行攔檢職務,竟違反警員郭育瑋與韓一德之指示,以對警員郭育瑋與韓一德開車衝撞之方式施暴妨礙值勤之警員郭育瑋與韓一德,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及國家法治,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卻不慎撞擊告訴人黃廷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廷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於肇事後竟仍罔顧告訴人黃廷婕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妨害公務之情節、過失程度、肇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黃廷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2罪侵害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被 告 葉名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名杰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9時許,因其駕駛之自小客車
所懸掛之BLT-0153號車牌為他車之車牌,且該車牌已逾期檢
驗而註銷,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與惠中路交岔路
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郭育瑋
與韓一德發現而欲攔查,然葉名杰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逸,
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時,郭
育瑋與韓一德下車盤查,葉名杰知悉郭育瑋與韓一德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規避員警查緝,拒絕配合郭育瑋與韓
一德下車查驗身分,竟基於妨害郭育瑋與韓一德執行職務之
犯意,急踩油門直行,欲衝撞執行職務之郭育瑋與韓一德,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育瑋與韓一德依法執行公務。葉名杰隨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9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後方追撞由黃廷婕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黃廷婕受有頸部扭傷
、左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詎葉名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黃廷婕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隨後在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箱,棄車逃逸,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廷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廷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一德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國仲、李盷潼、劉承燁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名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廷
婕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造
成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損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其係因要躲避員警追捕才會駕車逃逸等語,又告訴人黃廷婕
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很長的煞車聲後遭撞,伊來不及反應等
語,又本件係被告經執行公務之員警追捕,於逃逸時追撞告
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或毀損
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犯意,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