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 被告
    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楊漢軒 黃祐哲 楊裕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被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等人疑因其等友人與告訴人三立汽車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立汽車車行(下稱三立汽車)有買賣糾 紛,竟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4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搭乘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GW-0607號自用小客車至三立汽車之店面,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該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道路旁之11輛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GW-060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涉犯上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豈禎、證人高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小北百貨銷貨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110報案紀錄單、車輛維修明細、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GW-0607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 份(張豈禎車輛遭損案、涉案AGW-0606號自用小客車採證、 涉案BRJ-7552號自用小客車採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2月7 日第000000000號、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情,且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四、經查: (一)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有如附表一所載部位損壞不堪用之情,經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64頁、第69至78頁、第87至90頁、第95至99頁、第405至413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72至173頁),並有告訴人三立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豈禎、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高子翔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另有蘇柏名指認楊漢軒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漢軒指認黃祐哲、蘇柏名、楊裕真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祐哲指認蘇柏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1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蘇柏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柏 名,111年11月1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張豈禎 提出車輛維修明細、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等)、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及周邊道 路監視錄影照片、現場棒球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三立汽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170410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送鑑編號F4、F6至F8指(掌)紋與蘇柏名之右環指、右中指、左手掌、左手掌指(掌) 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三立汽車,含勘察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區○○路0000 號三立汽車GOOGLE地圖及街景圖、三立汽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豈禎)等在卷(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91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7 至131頁、第135至141頁、第149至181頁、第197至237頁、 第251至294頁、第301頁、第431至437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又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時,依上開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三立汽車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斯時係停放於該址建物前無遮蔽之水泥空地上,該處水泥空地雖緊鄰道路,惟是否屬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公共場所,抑或告訴人公司私有土地,卷內尚乏證據可明;又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共同前往砸車之時間為凌晨2時22分許,衡情已非車行營業時間,是上開水泥空地 若為告訴人公司私有土地,然是否係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有疑問。故而,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為上開暴行之地點,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容有疑義。 (四)再證人高子翔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16日2時許,我在公司裡睡覺,聽到外面有聲響便出外查看,發現停在公司門口的車遭不明人士毀損,有4個人來砸毀公司的車,當時我因 為害怕所以沒有過去,他們看到我開門還是繼續砸了約30秒,然後不知為何留下1支球棒就上車離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其並未指證本案事發時,車行周遭有其他人 車往來;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皆供稱:去砸車時,三立汽車沒有在經營,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照 片,可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為本案暴行之時間,為時在3分鐘內。則依案發之時間、過程及現場的 情狀,除了受害對象之告訴人公司及在內睡覺之證人高子翔受影響外,尚難認存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本案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分持球棒敲砸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受人託售而停放於車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認其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且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均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只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 楊裕真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部分, 因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而欠缺追訴要件。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當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爰就被告蘇柏名、楊漢軒、黃祐哲、楊裕真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諭知如主文;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車損情形 登記車主 1 AAK-3883 VOLKSWAGEN 前擋風玻璃破碎、右側兩面玻璃破碎、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後照鏡玻璃破碎、前車燈破碎 李永慶 2 BMJ-8032 日產 全車玻璃破碎、引擎蓋凹損 邱莀雄 3 AXY-7302 BMW 前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玻璃破碎、右後三角玻璃破碎、引擎蓋凹損 鍾宜芳 4 3989-L6 本田 前擋風玻璃破碎、前車燈破碎、前引擎蓋凹損、副駕駛座旁玻璃破碎 皇家汽車商行 5 AKA-1031 國瑞 前擋風玻璃破碎、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玻璃破碎 張竹君 6 AJU-6661 福特 前擋風玻璃破碎、後照鏡毀損 三立汽車有限公司 7 AMZ-2863 TOYOTA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 李梅 8 BGT-2772 國瑞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後玻璃破碎、左後照鏡玻璃破碎 趙易為 9 無車牌 國瑞(白)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玻璃破碎 10 無車牌 國瑞(銀)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右側玻璃破碎、右前車燈破碎 11 無車牌 國瑞(銀) 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側玻璃破碎、右後車燈破碎、右前車燈破碎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1 棒球棍 1支 黃祐哲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 藍色鋁棒 1支 楊裕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3 綠色鋁棒 1支 蘇柏名 同上 4 西瓜刀 1把 蘇柏名 同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