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吳孟潔、洪瑞隆、鄭咏欣
- 被告羅元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丙○○加入梁洺豪、王柏楊、 少年林○靖、「伍伊凡」、「林大進」、「帥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 於不詳時、地,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少年林○靖,以此方式隱匿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柏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少年林○靖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戊○○、乙○○、己○○、被害人 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相關報案紀錄與匯款證明、如附 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案被告丙○○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曉王柏揚從事博弈相關工作欠缺人手,介紹丙○○與王柏揚認識洽談工作事宜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介紹丙○○去王柏揚那邊 工作時,我不知道王柏揚要找人做詐欺車手,王柏揚只跟我說他在做網路上的博弈,有缺人手,但沒有仔細說他需要人做什麼事情,只有說缺人,大概有提到博弈退水,缺人去拿博弈輸錢者的錢,沒有提到面交或提款,王柏揚說可以介紹身邊親近的人,這一行沒有什麼風險,意思應該是正當;我與丙○○是高中同學,那陣子常聯絡,聊天時他提到工作不穩 定,我說我朋友剛好在缺人手,可以跟我朋友談談看,他說好,我在做鐘錶維修,有一間工作室,我聯絡丙○○、王柏揚 到我的工作室談,他們自己談工作內容,我做自己的工作,沒有細問他們談的內容,丙○○談完只有跟我說薪水聽起來不 錯,他想要做,王柏揚與丙○○都是我的高中同學,認識都有 兩年以上,剛好一個缺工作,一個缺人手,我就介紹,我並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查:(一)被告知曉王柏揚從事博弈相關工作欠缺人手,介紹丙○○與 王柏揚認識洽談工作事宜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45至52、79至84頁),又丙○○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由丙○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不 詳時、地,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少年林○靖,以此方式隱匿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等 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乙○○、己○○及被害人 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0至73、84至85、104至 105、115至123、190至192頁),且有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案件(下稱甲案)被告王柏 揚於警詢、偵訊時(見甲案影卷一第137至151、161至167 頁,警卷第11至20頁)、證人即少年林○靖於警詢時(見警 卷第33至45頁,甲案影卷一第105至127頁)、證人即甲案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55至61頁,甲案影卷一 第61至85頁,甲案影卷二第171至175頁)之證述在卷可參 ,並有少年林○靖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47至53頁)、證人丙○○指 認被告、少年林○靖、王柏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2至65頁)、告訴人丁○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9、74至79頁) 、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辛○○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81至83、86至91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93 至103、106至10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花旗銀 行、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見警卷第111至113、125至169、178至183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周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出匯款紀錄明細(見警卷 第187至189、193至195、135至169、196頁)、111年1月20日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臺中市○區○ ○路○段00號OK超商臺中家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內華南銀行ATM、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臺中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站二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 家超商金站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 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7至213頁)、提領 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217至223頁)、臺灣銀 行戶名林博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號異 動查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5至233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59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胡緁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胡 緁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7至259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彥凱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1至271頁)、111年1 月20日超商及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73至284、285至287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介紹甲案被告丙○○與甲案被告王柏揚結識、 面試之經過乙情,茲就證人即甲案被告丙○○、王柏揚之證 述內容,分述如下: 1.證人丙○○於本案警詢時證稱:去年12月22日由高中同學庚 ○○介紹我認識王柏揚做兼職工作,王柏揚跟我說幫忙領博 弈退水,直到同年12月28日我才開始工作,薪資包含車資與餐費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於甲案警詢時證稱:庚○○是我的朋友,說要介紹一份工作給我,他說到時候王柏 揚會向我介紹工作內容,我騎乘機車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12之15巷3樓面試,係由王柏揚面試,王柏揚告訴我是以論件計酬的方式計算酬勞,車資與伙食費用都會包含在薪水裡面,王柏揚跟我說要領的錢是博弈退水的錢等語(見甲案偵卷一第79頁);於甲案偵訊時證稱:我經由庚○○ 介紹認識王柏揚,庚○○說他不清楚工作內容,請王柏揚跟 我談,我和王柏揚在講工作時,庚○○坐在後面,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聽到,因我原本要向庚○○學修手錶,庚○○會打給 我問我賺多少、買修手表工具的錢存夠了沒等語(見甲案 偵卷二第171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想跟 庚○○做手錶的工作,但沒有錢買5萬元的修手錶工具,庚○ ○跟我說他朋友王柏揚那邊有一份兼職,但沒有說明工作內容,是將我介紹給王柏揚,讓我直接跟王柏揚講電話,王柏揚告知我要下載飛機通訊軟體,有工作會用這個軟體通知我,工作細節是約到庚○○的工作室談,面試時王柏揚 跟我說兼職工作內容是領包裹,沒有說到領錢,當時庚○○ 坐在我身後,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庚○○沒有細問我王 柏揚叫我做什麼;開始工作之後,印象中是1月上旬某日 王柏揚才跟我說要領錢,我疑惑為什麼要領錢,問庚○○他 也不太懂,叫我直接問王柏揚,王柏揚說這是博弈退水,叫我不要亂想,庚○○沒有發薪水給我過,只有詢問我工作 做得如何,存了多少錢,是否足夠買修手錶工具,我沒有跟羅元庭分享過領包裹或提款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7 至111頁)。 2.證人王柏揚於甲案偵訊時證稱:庚○○只是介紹丙○○這個朋 友給我,我當初只問庚○○有沒有朋友缺工作,請他介紹給 我,我私下去聊,庚○○對於丙○○負責車手工作並不知情等 語(見甲案偵卷二第166頁)。 3.經互核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述及證人王柏揚前開證述之內 容,可知被告僅介紹證人丙○○與證人王柏揚結識面試兼職 事宜,被告並未向證人丙○○說明兼職工作之內容,而係讓 證人王柏揚與證人丙○○自行商談兼職工作內容與報酬,且 面試當天證人王柏揚僅提到領包裹與薪水待遇,尚未提及博弈退水、提領款項等節,待證人丙○○開始工作始要求其 提領款項,證人丙○○感到疑惑詢問被告,被告亦表示不清 楚,請被告自行詢問證人王柏揚,證人王柏揚告以所提領者乃博弈退水,證人丙○○僅約略向被告提到兼職工作內容 與博弈退水相關,但未細說工作內容。復參以被告於甲案偵訊時供稱:我有介紹丙○○給正在找人工作的王柏揚,但 我不知道王柏揚在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如果我知道是違法的不會介紹朋友去做,王柏揚是說在做博弈,丙○○ 要交收水錢,亦即線上博弈輸贏的錢等語(見甲案偵卷二 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柏揚說他在做網路上的博弈,但沒有仔細說他需要人做什麼事情,只有說缺人,大概有提到博弈退水,缺人去拿博弈輸錢者的錢,沒有提到面交或提款,王柏揚說可以介紹身邊親近的人,這一行沒有什麼風險,意思應該是正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8 至51頁),綜觀前述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 丙○○予證人王柏揚認識洽談兼職事宜之時,至多僅大略知 曉與網路博弈退水相關,未必知悉此份兼職與犯罪相關,尚難率認被告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證人丙○○予證人王柏揚。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證人丙○○及少年林○靖於 警詢時均未指證被告與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亦無事證證 明被告有自證人丙○○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利益,而無從遽對 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已據本案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於介紹證人丙○○予證人王柏 揚結識洽談兼職事宜時,至多知曉與博弈退水相關,業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丙○○、王柏揚等人有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又觀諸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 博罪之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均非屬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 定義之規定不符,是縱認被告介紹證人丙○○從事與博弈退 水相關之兼職,亦難對被告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責 相繩。 (四)另被告固於甲案偵訊時供稱:王柏揚是說在做博弈,丙○○ 要交收水錢,亦即線上博弈輸贏的錢,並提到建議要將工 作機與自己私人手機分開等語(見甲案偵卷二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柏揚聊天過程中,有提到他在做 這個工作出門時會帶一兩支手機,其中一支手機不會常看 ,有工作上訊息才會看,應該要建議丙○○再準備一支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觀諸證人丙○○於甲案偵訊時證 稱:後來庚○○在北屯區向我拿5萬元購買修錶工具的錢時有 提到做這個是危險的,問我要不要自己買手機當作工具機 ,他們叫我買工具機時我已經沒有做了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只有做到快1月底就沒有做了,我存夠錢了,過一陣子庚○○約我,問我存夠錢了沒,我拿錢過去給他,那 時後王柏揚與庚○○都在,當時庚○○有說可能要多準備一支 工作機,不然感覺這個工作好像有點危險,我就說可是我 已經沒有做了;在面試前的電話中或面試時,庚○○與王柏 揚都沒有提到博弈、這份兼職可能會有一點風險之類的話 ,我做到110年1月22、23日兩天其中一天,約隔一週的星 期三(約同年2月2日)我已經沒有做了,庚○○才提到危險及 準備另一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依證 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在證人丙○○與證人王柏揚面試時 均未提到此份兼職需準備工作機、有風險之類的話,係於110年2月初方聽聞被告提及此份兼職有危險及需另準備工作機;復佐以被告於甲案偵訊時並未說明係何時聽聞證人王 柏揚稱應建議證人丙○○再準備一支工作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何時介紹證人丙○○與證人王柏揚結識之確切時間 點更表示已記憶模糊,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介紹 證人陳與勳與證人王柏揚結識當時即知曉此份兼職有危險 需另準備工作用手機,無法排除被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始知曉此情之可能,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21時1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因網路被駭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1月20日16時25分 林博元名下臺灣銀行(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9,988元 111年01月20日16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6時29分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6時26分 49,996元 111年01月20日16時3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OK超商台中家商門市)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6時33分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6時35分 20,000元 2 辛○○(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辛○○,佯稱: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1月20日16時57分 18,309元 111年01月20日17時0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 18,000元 3 戊○○(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6時4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戊○○,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遭盜刷40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1月20日17時18分 陳彥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111年01月20日17時2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44,000元 111年01月20日17時20分 29,987元 111年01月20日18時10分 胡婕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8時16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站二門市)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8時17分 10,000元 4 己○○(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己○○,佯稱:因訂單錯誤,要向其收取20組產品的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1月20日18時20分 39,987元 111年01月20日18時2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 40,000元 5 乙○○(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17時27分許,假冒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致電乙○○,佯稱:因內部資料遭駭,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01月20日18時44分 胡婕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9,998元 111年01月20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站門市) 20,000元 6 戊○○ 同編號3被害人 111年01月20日18時48分 8,985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0分 20,000元 7 己○○ 同編號4被害人 111年01月20日18時50分 46,997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2分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3分 20,000元 8 乙○○ 同編號5被害人 111年01月20日18時59分 29,998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20,000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7分 15,000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6分 19,980元 111年01月20日19時08分 20,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