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黃品瑜

  • 被告
    江富山郭亦軒陳宜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被 告 郭亦軒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宜駿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穎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陳宜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富山、郭亦軒、陳宜駿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月00 日間,加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冰」、「菲律賓沒有雪」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富山(暱稱「陳曉明」)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郭亦軒(暱稱「原子小金剛2.0」)、陳宜駿(暱稱「長鑫」)擔任監看手, 負責至取款現場監看江富山取款情形,並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利後續作業。江富山、郭亦軒、陳宜駿、「天冰」、「菲律賓沒有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向陳妙幸佯稱:可下載BNP PARIBAS 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妙幸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陳妙幸查覺受騙,乃於112年7月25日報警,並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假稱其要再 儲值300萬元投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妙幸表示,將 於同月26日15時許,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豐尚門市,向陳妙幸收款。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江富山為收款車手、郭亦軒、陳宜駿為監看手,到場監看江富山取款情形,且為取信陳妙幸,由江富山化名為「陳家明」,佩掛江富山依郭亦軒提供之格式所自行製作、貼有江富山個人大頭照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證券)工作證各1張,江富山亦持依郭亦軒指示,先委由不 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證券)及該公司代表人「龍威力」印章,蓋用於偽造之巴黎證券收款收據上,完成後即攜帶前往現場,向陳妙幸收款。於112年7月26日15時許,江富山抵達約定地點,即向陳妙幸出示工作證以表明身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巴黎證券收據予陳妙幸而行使,嗣在陳妙幸之引導下,前往陳妙幸自小客車上,點收陳妙幸欲交付款項,然因陳妙幸係交付警察準備之假鈔而未遂,嗣江富山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江富山交付予陳妙幸之上開偽造收據1張 、另於江富山身上扣得前開工作證3張、IPHONE 8手機1支;而在場監看之郭亦軒見狀欲逃離現場時,亦為埋伏在旁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4、IPHONE 12手機各1支及南 港至臺中之高鐵車票1張;另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對面監看 之陳宜駿見狀,則於以手機拍攝現場情況欲回報詐欺集團時,為警察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 12手機2支。 二、案經陳妙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江富山、郭亦軒、陳宜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本案被告3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85頁、本院卷第144、17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5-209頁、第131-137頁)大致相符(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112年7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51-53頁)、112年7月27日江富山、郭亦軒、陳宜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一第71 至77頁、第97-103頁、第123-129頁)、112年7月26日江富 山、郭亦軒、陳宜駿、陳妙幸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63-167頁、第171-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妙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妙幸手寫之匯款及交付款項時間、帳戶、陳妙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1-203頁、第211-213頁、第223-247頁、第215-221頁、第249頁、第251-307頁、第471-473頁)、江富山、郭亦軒手機中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9-361頁、第363-411頁)、112 年7月26日陳宜駿於面交時行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一 第413-439頁)、112年7月26日江富山面交歷程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第441-449頁)、江富山查扣物照片(見偵卷一第451-457頁)、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461頁)、台灣公司網搜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截圖(見偵卷二第61-66頁)、法銀巴黎 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法巴顧字第1120097號 函檢附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二第173頁)、112年8月9日郭亦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85-88頁)、112年4月7日郭亦軒於面交後監控收水手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二第89-104頁、第143-158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又被告3人參與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假投資」為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目的係在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復由「天冰」、「菲律賓沒有雪」於Telegram「外務」群組中指派被告江富山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郭亦軒、陳宜駿則作為監看手,負責監看收款情形,並將現場狀況回報Telegram「回報」群組,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3人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等偽造前開工作證之服務證書,進而出示告訴人持以行使等情,應認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起訴,僅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然起訴書既已敘名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證據調查及辯論,實際上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應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人偽 造巴黎證券及該公司代表人「龍威力」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前開工作證後,再交由被告江富山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天 冰」、「菲律賓沒有雪」就上開各罪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 ,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目的皆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江富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江富山上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 駁回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江富山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3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江富山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依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 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3人於偵查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而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被告郭亦軒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家中尚有1歲兒子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郭亦軒犯案時正值壯年,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到場監看車手收款情形,已有不該。況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郭亦軒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參與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認被告郭亦軒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手及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3人坦 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江富山、郭亦軒、陳宜駿分別自陳學歷為高中休學,羈押前從事便利超商工作,月收3萬5,000元,需扶養妹妹及母親;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4萬元,須扶養1歲兒子及祖母;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冷凍倉儲工作,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明文規定;另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江富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江富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65頁、本院卷第168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 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郭亦軒、陳宜駿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2人供陳於卷(見偵卷一第91、117頁、本院卷第169頁),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由被告江富山依被告郭亦軒指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刻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司代表人「龍威力印」印文各1枚,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江富山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江富山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龍威力印」印章1枚,係被告江富山依被告郭亦軒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刻,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由被告江富山持有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江富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8、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郭亦 軒、陳宜駿所有,惟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票,係被告郭亦軒 自南港搭乘高鐵前來臺中時所產生,固具有證據性質,然尚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5所示之手機,則據被告郭亦軒、陳宜駿供稱係私人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17頁、本院卷第16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沒有獲取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因擔任車手、監看手而受有報酬,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是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家明 1張 江富山 偵卷一第147-151頁 2 興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家明 1張 3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家明 1張 4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14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亦軒 偵卷一第155-159頁 6 IPHONE 12 MINI綠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南港至臺中之高鐵車票 1張 8 IPHONE 12 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宜駿 偵卷一第163-167頁 9 IPHONE 12 MINI綠色手機 1支 10 法國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陳妙幸 偵卷一第171-179頁 11 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印文 各1枚 交予陳妙幸前,係江富山持有 未扣案 12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龍威力印」印章 各1枚 江富山 未扣案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