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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田德煙王曼寧陳嘉凱

  • 被告
    黎緹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緹薰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緹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緹薰於民國102年7月至109年12月期 間,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后里甲后加盟門市(下稱遠傳甲后門市)之店長,為受委託執行遠傳公司受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優惠購買行動電話業務之人,明知依遠傳公司規定,客戶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需本人到場申請,如非本人到場,需由代理人提出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及第二有效證件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代理人簽名欄位簽名方可辦理申請。然被告為達成業績績效,遂請其友人林彥希為其蒐集他人身分證明文件,林彥希因而透過友人取得告訴人李庭萱之身分證明文件照片電子檔並傳送予被告,被告為取得達成公司績效之紅利,並為不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及行動電話1支之詐欺意圖,而於107年2月24日13時37分許 ,明知本案告訴人本人並未到現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亦無簽寫授權書授權由林彥希代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情,竟基於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遠傳甲后門市之員工在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申辦門號文件)上簽上告訴人之署名以偽造申辦門號文件,佯裝係告訴人本人到場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優惠購買行動電話,並持之進行遠傳公司審核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行動電話之作業流程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遠傳公司因而誤信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購行動電話而准予核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及三星GALAXYJ3Pro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 機),並通知予遠傳甲后門市代為處理後續交付事宜,被告因而取得該系爭門號SIM卡及系爭手機後再交付予不詳人士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遠傳公司財產上之損失;嗣因遠傳公司收取不到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並催繳無果後,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移轉予罄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罄琳揚公司),經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收到罄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始察覺遭人盜用身分申辦系爭門號,致其名義 上積欠電信通話費新臺幣(下同)7,067元,因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林彥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之證述、遠傳公司111年11月21日回函、罄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遠傳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訊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自己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 於遠傳甲后門市而擔任店長,為受委託執行遠傳公司受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優惠購買行動電話業務之人。㈡依照遠傳公司規定,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應由本人到場,或者由代理人提出身分證件、第二有效證件及授權書,且應由代理人於申請代理人簽名欄位簽名。㈢107年2月24日時,告訴人並未至遠傳甲后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也未簽寫授權書而授權由林彥希代理申請行動電話;而林彥希透過被告以及遠傳甲后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後,遠傳甲后門市並有負責交付系爭門號以及系爭手機事宜(然被告否認有取得系 爭門號以及系爭手機)。㈣系爭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用,遠傳公 司將債權移轉予罄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111 年5月25日向告訴人催收積欠電信通話費7,067元。然被告堅辭否認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以:㈠系爭門號、系爭手機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薪水相比,價值低微,且該等偽冒申辦門號之手法易被發現,以其利益與風險兩相權衡,被告實無犯罪動機;㈡被告沒有為了達成業績績效,而請林彥希代為蒐集他人身分證明文件,係林彥希為減輕被告之業績壓力,主動替被告尋找欲辦理手機業務之友人;㈢告訴人初始確欲於遠傳甲后門市申辦手機門號,雖告訴人嗣後決定不於遠傳甲后門市申辦手機門號,然被告並不知悉此事,而誤以為告訴人仍然欲申辦門號;被告與林彥希在案發時很熟,被告係因為信任林彥希,與林彥希確認後認為告訴人確有授權林彥希待辦手機門號而方便行事,主觀上不認為本件係未取得本人同意之虛偽申辦案件,而未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遠傳甲后門市而擔 任店長,為受委託執行遠傳公司受理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優惠購買行動電話業務之人;依遠傳公司規定,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應由本人到場,或者由代理人提出身分證件、第二有效證件及授權書,且應由代理人於申請代理人簽名欄位簽名;107年2月24日時,告訴人並未至遠傳甲后門市申請辦理行動電話號碼,也未簽寫授權書而授權由林彥希代理申請行動電話;而林彥希透過被告以及遠傳甲后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後,遠傳甲后門市並有負責交付系爭門號以及系爭手機;該門號於111年5月25日實有積欠電信通話費7,067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庭萱(下就地 檢署卷宗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證人林彥希( 偵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第201頁至第204頁)證述明確,且 有罄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偵卷第4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門號聲明書、申請行動電話/ 代表號SA切結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訊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及告訴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偵卷第51頁至第6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1111102027號函(偵卷第9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未為本案犯行,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否係誤以為本案申辦系爭門號時,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1.本件申辦門號時,客觀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已如上述。然證人林彥希於偵查中證稱:李芝瑭(偵查中因音同而以其他 字替代,下均稱李芝瑭)傳告訴人證件給伊,說要申辦門號 以及拿手機,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可以的話才會把告訴人的證件傳過去;後蕭伯瑋(偵查中因音同而以其他字替代, 下均稱蕭伯瑋)有向伊催促SIM卡跟手機,且蕭伯瑋有跟告訴人到門市取機以及支付費用(偵卷第202頁至第204頁);復證稱自己只知道他們(應係指李姿瑭、蕭伯瑋)直接選了手機和方案,不知道他沒有要申辦(偵卷第169頁)等語。證人林彥 希始終未證稱伊知曉告訴人決定不申辦手機門號,亦未表示自己有將此情傳達給被告,進言之,以證人林彥希之證述,實難排除證人林彥希由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告訴人決定不申辦手機門號」乙情,且因本件林彥希係透過李姿瑭、蕭伯瑋而與告訴人聯絡,故亦難以排除證人林彥希並不知悉「告訴人決定不申辦手機門號」乙情。 2.而證人林彥希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想說不要讓被告那麼辛苦,所以找朋友幫忙申辦;之所以沒有委託書就申辦是因為伊和李芝瑭很熟等語(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另觀諸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數份,亦均係相似情形:另案告訴人均係將雙證件照片傳送予林彥希後,再由林彥希將該等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以該雙證件照片申辦手機門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3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斯時林彥希會介紹朋友來辦門號等語(偵卷第168頁)。據此,可認為案發時林彥希確曾 多次提供他人之雙證件,並由被告以該等資料進一步申辦手機門號。 3.證人李庭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告訴林彥希不辦手機號了;伊在收到違約通知之後有去密林彥希,林彥希遂說已經辦理無法繳退,並表示會去負責繳錢,但後來也都沒有繳錢等語,然查,證人李庭萱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多有不符,且前後供詞反覆: ⑴證人李庭萱就自己察覺被盜辦系爭門號之時間點,先證稱伊的戶籍地沒有收到系爭門號之帳單,因為帳單為簡訊帳單,後來才收到違約通知以及馨琳揚的通知,且伊一開始以為違約通知是詐騙,伊在收到馨琳揚的通知後才去遠傳門市確認,而在詢問門市人員為何伊只有收到違約通知前,伊都不知道有被盜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110頁);復又證稱自己在簡訊帳單裡面看不見有哪些門號,只是每次去繳都繳很多錢,查了以後才發現有被合併系爭門號,伊遂去詢問林彥希,林彥希才說會去繳這筆帳單,伊遂把該帳單移除,不要合併於自己的帳單;再證稱自己繳錢雖繳了很多期,但是這是因為幾千元對伊而言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證人李庭萱於偵查中卻又證稱自己被遠傳催繳違約金後,有去繳違約金,繳完就去跟門市說自己被盜辦,停掉門號,繳了兩三次後委外的電信業者又打來催繳,伊受不了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70頁)。 ⑵在客觀時序上,依帳單金額繳納電話費、移除合併帳單且停止繳納電話費、因未繳電話費而收到違約通知,應係依序發生,若以此客觀時序與證人李庭萱證稱知悉被盜辦門號之時間點一一對應,即有矛盾:①若證人李庭萱在收到馨琳揚的違約通知、向遠傳門市確認後,始知道被盜辦系爭門號,實無可能在停繳話費時就去詢問林彥希被盜辦之系爭門號,因其在停繳話費、移除帳單之時點根本不知道有該門號存在。②若證人李庭萱在停繳話費、移除帳單之時即已知道被盜辦門號,並進而詢問林彥希,則實無可能在收到違約通知時始知道自己被盜辦門號。③證人李庭萱偵查中又證稱自己有去遠傳繳過兩、三次違約金,則依證人李庭萱在偵查中所述,其在收到遠傳的違約通知時,收到馨琳揚的通知之前,就應該知道自己被盜辦門號,否則不可能去繳納違約金,是證人李庭萱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又迥然不同,而有齟齬。 ⑶據上,證人李庭萱就其「發覺被盜辦門號之時點」乙情,供詞反覆、互相矛盾;況以常理而言,亦無可能在發現自己需繳納額外電話費時(據證人李庭萱自己所述係「每次帳單都 那麼多錢」,見本院卷第112頁),均如期繳納而不生疑意。進言之,證人李庭萱就發現被盜辦系爭門號之時間點前後供述不一、其發現後之反應又有違常情,則證人李庭萱在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時,究竟有無申辦之意願?有無告知林彥希自己不欲申辦系爭門號?以證人李庭萱之證詞,實難認為證人李庭萱證稱自己在系爭門號申辦之前,就有告知林彥希自己不辦系爭門號乙情為真實。 4.據上,被告與林彥希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申辦門號,被告確有可能因此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申辦門號之意思,而未要求林彥希出具委託書;而又難認為林彥希確實知悉告訴人不欲申辦系爭門號,或者林彥希知悉此情而有告知被告,則實難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不欲申辦系爭門號,而仍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代為辦理系爭門號。既難認被告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被告縱在客觀上有未收取委託書即代辦系爭門號之行為,亦難以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相繩。 5.另就本案申辦門號文件之雙證件照片究竟係如何取得乙情,證人李庭萱先證稱自己傳送予李姿瑭之照片上面有以修圖軟體打僅查閱等字(本院卷第102頁),隨後復證稱自己有將證 件照片傳給蕭伯瑋,以新申辦開頭0916之電話號碼,又蕭伯瑋有找林彥希用該等照片申辦手機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而本案申辦門號文件上之照片並未有「僅查閱」等字(見偵卷第63頁)。證人李庭萱所述既與客觀事實有違,實在難 以排除證人李庭萱並未在傳送雙證件照片予李姿瑭時在其上加註「僅查閱」等字之可能;亦難以排除蕭伯瑋將證人李庭萱另外傳送之雙證件照片傳送予林彥希以作為申辦系爭門號所使用之可能,尚難認為被告係以非法手段取得該等照片。6.另就本案申辦門號文件上「李庭萱」之署押究竟係何人所簽署乙情,證人林彥希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請門市人員代簽(偵卷第202頁),然被告隨即稱自己不清楚門市人員有無詢 問過林彥希後再代簽,或者門市人員自己代簽,亦不記得自己有無授權店員代為簽名等語(偵卷第203頁)。而本案除林 彥希於偵查中證述外,別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命門市人員簽署申辦門號文件上「李庭萱」署押之情形,實難排除林彥希係自行簽名,或者林彥希自己要求門市人員簽署,故本院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遠傳甲后門市員工在申辦門號文件上簽署署押」乙情為真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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