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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関慧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関慧致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刑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二樓值班室內,趁鄭丁勝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丁勝所有放置於該值班室內桌上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已發還)、健保卡等財物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関慧致竊得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而為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嗣鄭丁勝於112年11月28日16時40分許,接收電子郵件時發現上開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上開黑色皮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関慧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31至138、141至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丁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10、111至116、117至120、195至196頁),並有被告盜刷明細及證物一覽表(見偵卷第85頁)、行竊現場蒐證照片、鐵路局沙鹿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免簽單、OK超商臺鐵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鑫承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自動售票機交易明細清單、統一超商高屋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DanielWellington鐘錶行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明細、高鐵臺北站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易明細、鼎隆國際商旅大廳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入住登記表、信用卡交易免簽單、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售票處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信用卡交易免簽單、車票、兔莓館飲料專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信用卡交易免簽單、統一超商正心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市民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總表;本案信用卡照片(見偵卷第87至105、129至139頁)、被害人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和法字第112101701S52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法利用電腦或操縱自動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並不相侔而形成法律漏洞,立法者乃增訂同法第339條之1、之2及之3等相關規定於普通詐欺罪之後,以完備詐欺罪章之保護體系。刑法第339條之1、之2規定均係在現今利用此等自動設備進行交易日益普遍之情形下,著重於正確交易秩序、業者等權利人之權益,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實施不正方法以獲利之客體係自動收費設備或自動付款設備;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前述刑法第339條之1、之2規定文義與立法目的之異同,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被告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黑色皮包後,於附表編號7、10所示時間、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至收費設備以感應或插卡方式消費,使之誤認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價值260元、1,250元之實體車票各1張予被告,即取得具體財物,應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6、8、9、12、13、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5、14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行為互異而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主張累犯,詳如起訴書所載,前案與本案都是故意類型,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要件,並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猶未自我警惕,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被害人皮包後,接連為本案各次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不宜寬貸,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目的相似,但犯罪手段、被害人及渠等法益受損情節未盡相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間隔、數行為間之關聯性等情,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其內之健保卡、本案信用卡,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黑色皮包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信用卡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至上開健保卡可藉由重新換發而使原卡失效,且健保卡未具刑法上非難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健保卡1張、黑色皮包1個 関慧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1時13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沙鹿火車站三樓大廳櫃檯售票處,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之火車票,使不知情之售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車票予関慧致。 40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21時14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鐵門市,購買價值35元之咖啡,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咖啡予関慧致。 35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於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Agoda.com」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及刷卡消費金額5,404元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而行使之,致接受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鄭丁勝消費,関慧致因而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開對價即可享有不詳內容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丁勝、上開特約商店及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5,404元 関慧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時41分許,於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Agoda.com」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及刷卡消費金額20,499元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而行使之,致接受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鄭丁勝消費,関慧致因而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開對價即可享有不詳內容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丁勝、上開特約商店及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20,499元 関慧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2時5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鑫承門市,購買番茄蔬菜湯、烤雞義大利麵、御料小館宗家泡菜鍋貼、御料小館辣味炸雞球、御料小館原味燉雞、熱美式咖啡等商品,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價值共223元之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223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佯冒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購買車票,使該自助售票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260元之車票1張予関慧致。 260元 関慧致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屋門市,購買價值19元璞韻日本煎茶飲料1瓶,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19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21時25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Daniel Wellington鐘錶行,購買總價值6,504元手錶及皮革錶帶,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刷卡單上簽関慧致),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6,504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高鐵站(下稱高鐵臺北站),佯冒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卡以感應或插卡方式購買車票,使該自助售票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1,250元之車票1張予関慧致。 1,250元 関慧致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0時24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鼎隆國際商旅投宿,致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2,980元(免簽名),使関慧致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開對價即可入住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980元 関慧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4時16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沙鹿中棲門市,購買價值120元阿里山雲霧單品咖啡1杯,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120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港轉運站(下稱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售票窗口,購買價值320元之車票,致不知情之售票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車票予関慧致。 320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8時3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Agoda.com」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及刷卡消費金額3,130元等資料之電磁紀錄,傳送至上開特約商店網路交易平臺而行使之,致接受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鄭丁勝消費,関慧致因而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開對價即可享有不詳內容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鄭丁勝、上開特約商店及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3,130元 関慧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8時39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兔莓館飲料專賣店,購買價值25元之飲料1杯,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25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8時49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心門市,購買價值共145元爪哇咖哩飯、御料小館宗家泡菜鍋貼、御料小館原味燉雞、御料小館辣味雞球等商品,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145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関慧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持本案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購買價值共100元之爪哇咖哩飯、御料小館泡菜鍋貼、御料小館辣味炸雞球、三起司熱狗等商品,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價款(免簽名),並交付上開商品予関慧致。 100元 関慧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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