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30、5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詠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触不可吉」、LINE 暱稱「信盛」與李佳龍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新」、LINE 暱稱「李佳龍」聯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愷他命與李佳龍。迨李佳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警依其所供述交易地點及使用車輛調取監視錄影器畫面,研判與李佳龍交易者為黃詠信,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52、臺中市西屯區僑大五路與經貿九路口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iPhone手機2支(金色iPhone8、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色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黃詠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6630號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40至41、82頁),核與證人李佳龍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335至338、339至343、345至346頁、警卷二第365至367頁、偵字第46630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每次從中賺取200至300元之價差(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有從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並非為生活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一人、販賣之數量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地坪粉光、月收入50至60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均相同、犯罪態樣均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其中藍色之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駕駛扣案之AUT-6270號自小客車及BRW-0527號自小貨車進行本案交易,然因然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可以隨身攜帶,上開車輛僅為代步工具,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專供」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又扣案之金色iPhone8及夾練帶1包,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分別獲得3,200元、8,000元、1萬元均為犯罪所得,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現金1萬3,800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區海堤(彰濱工業區內的某處工地) 愷他命毛重2公克 3,200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6月10日以無卡存款至黃詠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2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毛重4公克 8,000 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萬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 1 黃詠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警卷一第3頁 警卷二第53頁 2 黃詠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堡崧) 警卷一第17至20頁 警卷二第19至22頁 偵字第46630號卷第37至38頁 3 黃詠信販毒案相關事證時序表 警卷一第25至28頁 警卷二第55至58頁 4 黃詠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橋大路與經貿9路口) 警卷一第31至39頁 警卷二第29至37頁 5 黃詠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街42號之52) 警卷一第41至47頁 警卷二第39至45頁 6 黃詠信之代保管單(責付保管扣案車輛2台) 警卷一第49頁 警卷二第47頁 7 112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橋大路與經貿9路口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一第51至52頁 警卷二第67至68頁 8 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街42號之52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一第53至56頁 警卷二第69至70頁 9 黃詠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一第61至63頁 警卷二第75至77頁 10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相關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75至277頁 10-1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跑跑卡丁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75至177頁 警卷二第253至354頁 10-2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茶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177至223頁 警卷二第205至251頁 10-3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中日阿宏司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黃小信」、「觸不可吉」、「信盛」帳號、毒品照片截圖 警卷一第225至254頁 警卷二第141至145、153至158、161至178頁 10-4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阿寶」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255至271頁 警卷二第179至195頁 10-5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黃堡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273至277頁 警卷二第147至151頁 11 車號BRW-0527號自小貨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警卷一第279至281頁 警卷二第65頁 12 車號AUT-6270號自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警卷一第283至286頁 警卷二第59至63頁 13 112年7月23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德興街22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一第287至289頁 警卷二第73至74頁 14 112年9月6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港隆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一第291至293頁 警卷二第71至72頁 1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黃詠信) 警卷一第295頁 警卷二第109頁 1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網路基地台位址)(申登人:李佳龍) 警卷一第301至315頁 警卷二第125至139頁 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網路基地台位址)(申登人:黃詠信) 警卷一第317至320頁 警卷二第121至124頁 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網路基地台位址)(申登人:黃詠信) 警卷一第321至323頁 警卷二第117至119頁 19 信盛工程行之公司查詢資料與黃詠信手機內之「信盛」、「觸不可吉」手機帳號截圖 警卷一第325至334頁 20 李佳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詠信) 警卷一第347至350頁 警卷二第371至374頁 21 李佳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9月12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39號2樓第1間房) 警卷一第351至361頁 警卷二第379至385頁 22 李佳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一第363至365頁 警卷二第387至389頁 23 黃詠信遭查扣4100元照片 警卷一第373至375頁 警卷二第391至393頁 24 李佳龍與微信帳號「小新」、「觸不可吉」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377至400頁 警卷二第401至424頁 25 李佳龍與LINE帳號「信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401至474頁 警卷二第425至498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 26 車號AUT-627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詠信) 警卷二第85頁 27 車號BRW-0527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信盛公司) 警卷二第87頁 28 車號827-NXH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詠信) 警卷二第89頁 2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佳龍) 警卷二第97至102頁 3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黃詠信) 警卷二第102至105頁 3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黃詠信) 警卷二第106至108頁 32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小刀」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二第159至160頁 33 黃詠信扣案IPHONE 8 PLUS與微信暱稱「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二第197至20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0號卷(下稱偵字第46630號卷) 3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8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630號卷第83頁 35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630號卷第91頁 36 黃詠信扣案手機、夾鍊袋照片 偵字第46630號卷第99至103頁 (四)112年度查扣字第1498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498號卷) 37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 查扣字第1498號卷第3至5頁 (五)112年度查扣字第1624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624號卷) 38 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 查扣字第1624號卷第3至7頁 (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卷(下稱本院卷) 39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