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黃世誠
- 當事人曾仁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仁暉於民國111年1月1日前某日,自其友人李軍志(所涉 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處取得李軍志同事林嘉慶母親廖淑貞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電信公司為遠傳電信公司),插入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2次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3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手機至不知情之鄰居簡吟玲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美嘉行倉庫內所架設之無線網路訊號可以接收範圍之某處,使用簡吟玲所申設之中華電信公司無線網路連結網路(IP:42.76.105.105,附掛電話:00-00000000)後,以自身所申辦之APPLE帳號登入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 STORE網站,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完成表彰係廖淑貞使用該門號消費購買附表二所示價值之電子商品,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以門號小額付費之不實準私文書,再傳送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使遠傳電信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貞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並提供各電子商品,曾仁暉因而分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法利益得逞,足生損害於廖淑貞、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淑貞收受消費通知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仁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131頁),核與告訴人廖淑貞、證人簡吟玲於警詢之 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9-35、113-115頁)、證人林嘉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114頁)相符,並有 美商蘋果公司提出之購買明細與帳號資料(見偵卷第37-39頁)、證人簡吟玲申辦之市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廖淑貞上開門號之申辦資料及111年1月、2月之綜合帳單(見偵卷第4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利用廖淑貞上開門號之付費服務,偽以該門號使用人欲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自係偽造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其上網傳輸而據以行使,自係傳遞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因此致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誤認係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陸續扣款並提供商品,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多次利用廖淑貞之門號詐 得各編號所示商品,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其主觀犯意單一,再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均仍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及編號13所示犯行,時間間隔久遠,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故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利用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付費功能,擅自連接至網路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要求被告賠償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與附表二所示各次不法交易金額均非鉅、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詐得之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偽造之電磁紀錄,均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係利用自身所有之iPhone 6手機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各犯行所用,然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曾仁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價值之電子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曾仁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價值之電子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1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6分12秒 MTYXYJ06VM 170元 2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9分51秒 MTYXYJ1D32 170元 3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10分47秒 MTYXYJ1JDK 170元 4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15秒 MTYXYJ1LFD 170元 5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35秒 MTYXYJ1MW0 170元 6 111年1月1日下午1時11分55秒 MTYXY1Q83 170元 7 111年1月1日晚上8時21分34秒 MTYXYLFF7Z 170元 8 111年1月1日晚上8時23分58秒 MTYXYLFTGW 340元 9 111年1月1日晚上8時24分35秒 MTYXYLFX8H 340元 10 111年1月1日晚上8時25分15秒 MTYXYLG073 340元 11 111年1月1日晚上8時25分50秒 MTYXYLG36K 340元 12 111年1月1日晚上8時26分26秒 MTYXYLG5YT 340元 13 111年2月1日上午10時33分11秒 MTYXYLG8X3 170元 總計306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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