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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麗瑛劉承翰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柱騰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治宏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79、45165號、112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乙○○犯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111年2月初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SONY廠牌紅色手機(透過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SONY廠牌藍色手機分享熱點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與杜宸緯聯繫,雙方約定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內見面交易毒品,丙○○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公克),前往上開高鐵站一樓手扶梯附近某處,與杜宸緯碰面,由杜宸緯交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予丙○○,丙○○則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宸緯,而完成交易。

(二)丙○○持用前開SONY廠牌紅色手機(透過前開SONY廠牌藍色手機分享熱點上網),以LINE通訊軟體與杜宸緯聯繫,談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並提供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供杜宸緯轉匯購毒價金,杜宸緯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丙○○之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待丙○○確認收到前揭款項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寄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超商門市,以宅貨便方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振福門市,再由杜宸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至統一超商振幅門市,領取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而完成交易2次。

二、丙○○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乙○○持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SAMSUNG廠牌手機1支,以SKYPE通訊軟體與李建忠聯繫,雙方談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並提供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李建忠轉匯購毒價金,李建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乙○○隨即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丙○○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待丙○○確認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該款項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寄送毒品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統一超商門市,以宅貨便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品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乙○○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碩門市,再由乙○○告知李建忠各該包裹已寄到之訊息,李建忠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上開豐碩門市領取各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而完成交易5次。

(二)由乙○○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SKYPE通訊軟體與李建忠聯繫,雙方談妥以每包3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李建忠遂於同年10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匯款7000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因丙○○表示斯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降低為每包2900元,乙○○即與李建忠商議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建忠,並退還3500元予李建忠,乙○○復於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匯款5800元至丙○○所有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丙○○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宅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市,由乙○○於同年10月7日晚上8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領取前開裝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乙○○再於同年10月8日晚上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宅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碩門市後通知李建忠,李建忠再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至統一超商豐碩門市領取前開包裹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7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美門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10室,對丙○○實施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6至11所示之物;又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對乙○○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6、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32、270至2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579卷一第395至401頁,偵5139卷第23至43、293至299頁,111聲羈卷第19至25頁,偵44579卷二第203頁,本院卷第93至94、95至107、139至155、167至173、211至232、265至289頁),復經證人李建忠、杜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4579卷一第67至83、119至129、375至383、387至393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8月3日偵辦「大柱毒品案」偵查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8月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9、87至90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見偵44579卷一第11至13、27頁)、證人李建忠提出與暱稱「nadech」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79卷一第89至117、169至229頁)、證人杜宸緯指認被告丙○○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筆錄、對照表(見偵44579卷一第131至133頁)、暱稱「宸緯」、「大‧柱子」之LINE頁面、被告丙○○與暱稱「宸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與暱稱「小b」於111年6月6日至8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79卷一第135至167頁)、被告丙○○與暱稱「nadech」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79卷一第231至237頁)、111年10月17日統一超商鳳美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4579卷一第239頁)、受搜索人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632號搜索票、執行處所為統一超昌鳳美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310室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4579卷一第241至251、253至263、283至293、285至289、601至609、617至620頁)、證人杜宸緯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44579卷一第357頁)、證人杜宸緯提出與暱稱「大‧柱子」LINE聊天室之公告截圖(見偵44579卷一第363頁)、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系統資料(見偵44579卷一第36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4247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李建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79卷一第419至4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410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李建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79卷一第425至4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22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79卷一第431至4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0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4579卷一第449至459頁)、被告丙○○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丙○○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4579卷一第471、477至479、481、485、493、497至515、519至523、527、529至531、535、541、543、547、551、555至569、573至58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11月4日偵查員職務報告(見偵44579卷二第3、33至34頁)、7-ELEVEN統一商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系統資料(寄件者:丙○○,110年10月至查詢時)、寄貨門市地址資料(見偵44579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丙○○指認被告乙○○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彰化查緝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4579卷二第179至181頁)、被告丙○○與暱稱「方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579卷二第183至191頁)、被告丙○○與暱稱「小b」於111年10月3日至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寄件人丙○○之寄貨明細(見偵44579卷二第195至19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11月30日偵查員職務報告(見偵44579卷二第211至2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43號鑑驗書(見偵44579卷二第225頁)、李建忠、杜宸緯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4579卷二第227至229頁)、寄件電話0000000000號之寄件資料(見偵44579卷二第243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12月22日偵查員職務報告(見偵44579卷二第289頁)、寄件者丙○○收件者杜宸緯、寄件者丙○○收件者李建忠之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物流系統資料(見偵44579卷二第295至29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檢附戶名乙○○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之111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44579卷二第315至3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5165卷第11至1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見偵45165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139卷第5至10頁)、被告乙○○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偵5139卷第45至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3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5139卷第101至113頁)、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現場搜索照片(見偵5139卷第115至121頁)、被告乙○○與證人李建忠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39卷第125至213頁)、交易明細(見偵5139卷第215至217、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852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39卷第225至23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24247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李建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5139卷第241至249頁)、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2年2月9日偵查員職務報告(112偵5139卷第311、317頁)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毒品數量/金額」欄記載被告丙○○、乙○○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證人李建忠,價格7000元等語。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李建忠確實是說買2包,匯款7000元至我的帳戶內,但被告丙○○後來說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有變,我決定將其中1包留給自己施用,就與證人李建忠談妥改為出售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退3500元給李建忠,我則跟被告丙○○說寄2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新港門市給我,之後我再從新港門市寄1包甲基安非他命至豐碩門市讓李建忠領取,我並沒有跟被告丙○○說上述更改的過程,我是直接跟被告丙○○說寄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新港門市,並匯款5800元給被告丙○○;我與被告丙○○間的合作模式是,由我跟被告丙○○說應寄出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寄送到哪個門市,被告丙○○不會接觸到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至173、281至28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乙○○的合作模式是,由被告乙○○負責與買家聯繫,被告乙○○告訴我要寄出多少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寄送之地點,我就依被告乙○○之指示出貨,被告乙○○記得給我毒品價金就好,我不知道被告乙○○到底找了幾個買家、寄到哪個門市、如何販賣、如何拆分、被告乙○○有無從中獲利等細節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足見被告丙○○、乙○○之分工模式為由被告乙○○負責與買家聯繫,向買家收取款項,並告知被告丙○○應寄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被告丙○○則負責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正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指定之地點或門市。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乙○○既與證人李建忠談妥係以每包3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就此部分乃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建忠,並向證人李建忠收取價金3500元,被告丙○○獲得2900元,被告乙○○獲得600元,公訴意旨前揭主張被告乙○○與證人李建忠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包,犯罪所得5800元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另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收到李建忠匯入之7000元後,於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匯出5800元至被告丙○○之台北富邦帳戶內,有被告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5139卷第237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記載被告乙○○於同年10月3日晚上10時32分許匯款5800元予被告丙○○等語,匯款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論是賣給杜宸緯,或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給李建忠,我的獲利是每1公克賺取200至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我與被告丙○○合作販毒,並沒有固定的獲利,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我都是賺200元,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賺100元,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我是賺600元,雖然有時我將向買家收取之價金全數轉匯給被告丙○○,未賺價差,但我不知道被告丙○○會不會因此之後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比我介紹的其他買家好,我可能從中也有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287頁),足見被告丙○○、乙○○本件所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分工模式,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丙○○、乙○○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於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而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乃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乙○○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乙○○從小身心狀況較弱,受同學霸凌,內向自卑,當兵時因急性肝炎致身體虛弱,被告乙○○之身心狀況不適合長期服刑,只會讓身心更加虛弱,引發各種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已應嚴加非難,被告乙○○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在我國政府為遏阻日漸增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至10年有期徒刑後,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考量被告林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數量非微量,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實難認此部分有何因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而上述身心情形核非屬本件審酌是否顯可憫恕之因素,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上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有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乙○○之刑,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丙○○、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丙○○、乙○○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素行,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於飯店打工擔任櫃檯服務人員、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及112年7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於加油站工作、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及112年5月19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導師書信(見本院卷第230、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丙○○、乙○○所犯各罪犯罪性質與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被告丙○○、乙○○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紅色SONY廠牌手機是我的,有用來與杜宸緯、乙○○為本案聯繫,電子磅秤2臺是我的,用來秤重分裝毒品販賣,藍色SONY廠牌手機是我的,這支有申請網路吃到飽,拿來當分享熱點給紅色手機上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SAMSUNG廠牌手機是我的,我是使用這支手機與丙○○、李建忠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278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乙○○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均為為8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收取之販毒價金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收取之販毒價金為29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賺得200元、附表二編號1部分賺得100元,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賺得600元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是依前揭說明,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現金1萬1700元,為被告丙○○家人給予之零用金,並非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2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0、11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丙○○所有之毒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7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52至153、225、278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丙○○、乙○○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宸緯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毒品數量/金額 寄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收取毒品包裹時間、地點 1 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22分 3公克/8500元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鳳美門市 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振福門市 2 111年3月27日下午6時24分 3公克/8500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左運門市 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11分/振福門市 
附表二:
丙○○、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忠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毒品數量/金額 寄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收取毒品包裹之時間、地點 1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0分 2包 /6000元 111年6月6日晚上9時39分/鳳美門市 111年6月8日下午6時5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豐碩門市 2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1包 /3000元 111年6月23日晚上10時33分/鳳美門市 111年6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豐碩門市 3 111年7月7日上午7時6分 2包 /5800元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55分/鳳美門市 111年7月10日凌晨5時39分/豐碩門市 4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3分 2包 /6000元 111年8月6日晚上7時45分/鳳美門市 111年8月8日下午4時40分/豐碩門市 5 111年8月20日下午5時43分 2包 /6000元 111年8月21日晚上11時57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伍富門市 111年8月24日下午5時55分/豐碩門市 
附表三:乙○○就附表二部分朋分犯罪所得予丙○○明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6日晚上7時56分 5800元 2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40分 2900元 3 111年7月7日上午7時6分 5800元 4 111年8月5日晚上8時47分 5800元 5 111年8月20日下午7時1分 6000元 
附表四:
受執行人:丙○○ 執行時間: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20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7-11鳳美門市)   1 寄貨收據2張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現金新臺幣1萬1700元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3  紅色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用於與共犯乙○○、證人杜宸緯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  4 統一超商寄貨包裝袋2個 與本案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7公克、1.64公克、1.59公克) 與本案九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丙○○ 執行時間:111年10月17日17時26分起至同日時55分止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310室   6 電子磅秤2臺 被告丙○○所有,用於秤重分裝,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7 吸食器2組 被告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8 分裝袋1包 被告丙○○所有,用於分裝,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9 藍色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丙○○所有,申請網路吃到飽,分享熱點供上開SONY廠牌紅色手機上網使用,而能與共犯乙○○、證人杜宸緯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 10 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各為4.85公克、7公克、4.03公克、1.26公克、1.2公克、1.65公克) 被告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11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錠劑4包(毛重各為1.04公克、1.19公克、0.62公克、0.68公克)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受執行人:乙○○ 執行時間:112年1月11日16時36分起至同日時50分止 執行處所:嘉義縣○○鄉○○路000號   1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RFCRC1173HV) 被告乙○○所有,用於與共犯丙○○、證人李建忠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事宜。 1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少許之吸食器2組 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二、(二)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8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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