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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 當事人
    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林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吉 許堯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宋福陽 宋福平 陳彥泓 林家淦 林家弘 曾皇棋 林錸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083、5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吉、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許堯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宋福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許堯瀚。 林家弘、曾皇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錸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區西屯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施工人員。民國111年7年5日中午12時許,李秋吉與宋福陽、宋福平在本案工地地下 室6樓,因施工灌漿次數一事有歧見,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經本案工地其他施工人員關心勸阻後,李秋吉、宋福陽、宋福平乃先停止衝突,並互約前往本案工地一樓大門口繼續商談此事,許堯瀚及其他不詳之施工人員即陸續跟隨李秋吉至本案工地1樓大門口,宋福平則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與 人發生衝突之事傳送至有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及曾皇棋在內之群組,陳彥泓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家淦、林家弘到場,曾皇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李秋吉、許堯瀚,與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雙方一言不合,在相互叫囂對罵之後,李秋吉、許堯瀚和其他年籍不詳之工人,及宋福平、宋福陽、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6人,竟各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工地大門口外側馬路上,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過程中,林家淦因遭許堯瀚持不詳物品敲擊頭部,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許堯瀚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宋福陽、曾皇棋2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追擊毆打許堯瀚,許堯瀚因此受有頭皮深挫裂傷、前額、頸部、背部、右腳多處挫擦傷、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許堯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渠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 、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及被告許堯瀚之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許堯瀚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被告李秋吉、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及被告許堯瀚之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偵31083號卷第35至40頁、第49至53頁、第63至67頁、第77至81頁、第117至121頁、第131至135頁、第145至149頁、第159至162頁、第311至321頁、 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55頁、第365至367頁、第405至407頁、第423至426頁、第443至445頁,偵50192號卷第47至48 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9頁、第231至238頁),互核且與被告林錸德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賴銘峰、張寶曜、林原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31083號卷第91至94頁、第103至107頁、第175至181 頁、第425頁、第451至452頁),並有李秋吉指認宋福平、 宋福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彥泓指認李秋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福平指認李秋吉、林原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堯瀚指認宋福陽、曾皇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弘、林家淦指認李秋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宋福陽指認李秋吉、林原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堯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崇堯醫院(診所)111年8月17日診斷書、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許堯瀚提出現場錄影擷圖、曾皇棋111年7月5日警 詢錄影擷圖(著黃色短袖上衣)、林家淦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GOOGLE街景圖、位置圖及錄影擷圖、李秋吉等人111年7月5日警詢錄影擷圖(外觀衣著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31083號卷第41至47頁、第55至61頁、第69至75頁、第83至89頁、第137至143頁、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69頁、第195至197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63頁、第369至370頁、第397頁、第447頁,偵50192號 卷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本案係被告李秋吉與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間因工事進行,先於本案工地地下室6樓起爭執後 ,繼而相約至本案工地1樓大門口商談,被告宋福平則邀集 被告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及曾皇棋到達上開地點,嗣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及其他不詳施工人員,即與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案,又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外側之馬路上 ,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通行往來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中午時分,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該處附近之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而被告許堯瀚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被打到對面的道路,現場有其他的民眾跟車輛,他們看到之後都走避等語(見偵31083號 卷第425頁),足見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陽、宋福平 、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之暴行,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二)核被告李秋吉、許堯瀚、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宋福陽、曾皇棋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李秋吉、許堯瀚與其他不詳之人;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宋福陽、曾皇棋就上開所犯傷害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宋福陽、曾皇棋2人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五)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林家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家弘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家弘因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已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家弘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林家弘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家弘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曾皇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曾皇棋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曾皇棋因符合累犯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已就被告曾皇棋上 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曾皇棋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曾皇棋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曾皇 棋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秋吉與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間因施工灌漿次數一事有歧見及爭執之動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李秋吉竟和在場之被告許堯瀚及其他不詳之工人,與被告宋福陽、宋福平及受被告宋福平邀集前來之被告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及曾皇棋等,聚集在屬公共場所之本案工地1樓大門口外側馬路上,相互鬥毆及拉 扯推打,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其中被告許堯瀚並持不詳物品敲擊被告林家淦頭部成傷,被告宋福陽、曾皇棋則分別徒手及持不詳物品追擊毆打被告許堯瀚成傷,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皆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相互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兼衡其等各自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1.被告李秋吉、宋福平、林家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彥泓固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該緩刑之宣告業於110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後2年, 即迄112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李秋吉、宋福平、林家淦、陳彥泓均緩刑2年。 2.被告許堯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許堯瀚緩刑2年。另衡以被告宋福陽供稱:係因被告許堯瀚持物品 造成被告林家淦頭部撕裂傷,才會毆打被告許堯瀚,如果被告許堯瀚沒有打我們朋友,我們也不會打他之過程及情節(見本院卷第23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許堯瀚之行為係 本案暴行衝突擴大之原因,為督促其警惕,恪遵法律規定,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許堯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3.被告宋福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宋福陽緩刑2年。又為慮及告訴人即被告許堯瀚權益之保 障及給予被告宋福陽自新機會,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向被告許堯瀚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宋福陽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告許堯瀚。 4.倘被告許堯瀚、宋福陽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錸德於上開時、地,被告李秋吉、許堯瀚與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之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旁觀看助勢,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因認被告林錸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錸德涉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錸德、李秋吉、許堯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皇棋於警詢時之供述、曾皇棋指認林錸德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錸德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是好奇看到同事發生糾紛,只是走過去沒有動手,也沒有任何動作或語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錸德雖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自白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是看到自己同事這樣,只是走過去,沒有動手,也沒有和動作或語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當係否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先予敘明。 (二)而: 1.被告李秋吉於警詢時供稱:1樓的糾紛打架只有我跟林錸德 、許堯瀚在場。1樓打架對方的板模師傅有叫人來,對方約6至8人先對我徒手攻擊,我有看到其他1人有拿東西,但是何種東西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1083號卷第35至40頁);又於 偵訊時供稱:1樓糾紛打架時,林錸德應該是在場,只是經 過一段時間,我記憶比較模糊。去到1樓時,宋福陽、宋福 平找的人還沒到,那幾個人來之後衝下車問是誰,就衝過來打架,我不確定林錸德有無繼續在現場等語(見偵31083號 卷第423至426頁)。 2.被告許堯瀚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林錸德在1樓現場做什麼 ,我沒注意到他。我也不知道他有無打人等語(見偵31083 號卷第425頁)。 3.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林錸德有參與鬥毆或有何助長聲勢之情事,而依上開被告李秋吉、許堯瀚之供述,固能認定被告林錸德有於被告李秋吉、許堯瀚與被告宋福陽、宋福平、陳彥泓、林家淦、林家弘、曾皇棋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相互鬥毆及拉扯推打時在現場,然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林錸德有何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聲勢之舉,尚無從認被告林錸德在場即係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之情。 4.至被告曾皇棋於警詢時固供稱: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表編號13(即被告林錸德)為攻擊林家淦之灰衣男子等語(見偵31083號卷第1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稱:打人的應該是許堯瀚,我指認錯誤等詞;被告許堯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是我動手的,不是林錸德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20頁 ),足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被告林家淦成傷之人,應係被告許堯瀚無誤,自不容以被告曾皇棋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指證,遽認被告林錸德即有在場實施強暴脅迫或助勢之舉措。再被告宋福陽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稱:被告林錸德言語上有大聲喧嘩,但內容不記得等語;被告宋福平則稱:林錸德應該也是有助勢,因為他不可能莫名其妙上來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其等皆未具體指稱被告林 錸德有何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聲勢之行為,實不能以其等前揭未盡明確之隻字片語,率為被告林錸德不利之認定。 (三)基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錸德有在場動手、或積極推升騷亂程度之助勢行為,尚不得僅憑其有在場觀看之客觀事實,即認其有壯大或助長出手鬥毆者之聲勢乙情,而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錸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錸德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錸德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備註 宋福陽應給付許堯瀚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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