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李怡真
- 當事人王國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27號、第32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989號、第38990號、第42027號、第42658號、第39943號、第50873號、第52991號、第199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王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1住家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博文」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柯博文」),且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柯博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王國安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黎佩玉、蔡政榮、黃榮新、吳婉庭、黃淑娟、阮如菁、温芳春、申繼順、薛壽賢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安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林文、黎佩玉、蔡政榮、黃榮新、吳婉庭、黃淑娟、阮如菁、温芳春、申繼順、薛壽賢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第25827號偵卷第33至37頁、第52991號偵卷第21至23頁)、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柯博文」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柯博文」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柯博文」、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89號、第389 90號、第42027號、第42658號、第39943號、第50873號、第52991號、第19950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13、27至28、94-3至94-5、113至115頁)即如附表編號1 、2、5至10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3、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其與暱稱「柯博文」約定之報酬為每月6萬元,但其實際上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第25827號偵卷第82頁、第28989號偵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李基彰、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黃榮新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榮新,向其詐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以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黃榮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國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1年3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黃榮新警詢時之陳述(第38990號偵卷第17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至27頁) 3.於111年3月8日臨櫃匯款1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9頁) 111年度偵字第389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黃淑娟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通訊軟體LINE連結予黃淑娟,並以暱稱「薇薇」向其詐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以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淑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 1.告訴人黃淑娟警詢時之陳述(第42027號偵卷第21至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3至37頁) 3.黃淑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71至75頁) 4.黃淑娟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89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111年3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3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80萬元 111年3月10日9時10分許匯款200萬元 111年3月11日9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3 林文 詐欺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美惠Abby」聯繫林文,向其詐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以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林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4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林文警詢時之陳述(第25827號偵卷第13至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至31頁) 3.林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8張(同卷第45至57頁) 4.行動電話投資軟體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7張(同卷第59至6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4 黎佩玉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發送通訊軟體LINE連結予黎佩玉,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黎佩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4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黎佩玉警詢時之陳述(第32990號偵卷第23至25頁) 2.黎佩玉匯款整理表(同卷第120頁) 3.黎佩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48頁) 4.黎佩玉於111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49頁) 5.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52至63頁) 6.投資軟體交易明細(同卷第64至67頁) 7.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5至82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5 温芳春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淑娜」、「陳麒文」、「MR.吳」聯繫温芳春,向其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Meta Trader4軟體,以投資美元指數、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温芳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4日10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 1.告訴人温芳春警詢時之陳述(第50873號偵卷第27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5至55頁) 3.温芳春先後臨櫃匯款32萬元、68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同卷第65頁) 4.温芳春帳戶存摺影本3份(同卷第69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11年3月14日11時54分許匯款38萬元 6 吳婉庭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雅」聯繫吳婉庭,向其詐稱可下載Meta Trader4軟體,以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吳婉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4日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吳婉庭警詢時之陳述(第42685號偵卷第21至24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5至39頁) 3.吳婉庭遭詐騙匯款明細整理表(同卷第41至42頁) 4.吳婉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0張(同卷第69至71、79至91頁) 5.吳婉庭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77頁) 6.吳婉庭網路交易匯款紀錄(同卷第93至95頁) 111年度偵字第389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7 蔡政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訫兒」聯繫蔡政榮,向其詐稱可下載Meta Trader5軟體,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蔡政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蔡政榮警詢時之陳述(第38989號偵卷第17至20頁) 2.蔡政榮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同卷第33至34頁) 3.蔡政榮於111年3月14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34頁) 4.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至41頁) 111年度偵字第3898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8 阮如菁 詐欺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雯雯特助」、「量化交易雯雯劉明聰」等聯繫阮如菁,向其詐稱可投資外匯量化交易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如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5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第39943號偵卷第67至73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1至43頁) 3.阮如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3張(同卷第75至96頁) 4.阮如菁於111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399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9 薛壽賢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發送通訊軟體LINE連結予薛壽賢,並以暱稱「鄭蕙緣」、「HOPFIST郭經理」向其詐稱可加入HOPFIST網站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薛壽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薛壽賢警詢時之陳述(第19950號偵卷第91至92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7至57頁) 3.薛壽賢於111年3月1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5頁) 4.薛壽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投資網站、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05至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5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10 申繼順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羽彤」等聯繫申繼順,向其詐稱可下載行動電話Meta Trader5軟體,以投資黃金、原油及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申繼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1年3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150萬元 1.告訴人申繼順警詢時之陳述(第52911號偵卷第52至56頁) 2.中國信託銀行王國安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5至44頁) 3.申繼順匯款明細統整表(同卷第57至58頁) 4.「仁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1份(同卷第60至63頁) 5.通訊軟體對話截圖9張(同卷第63至68頁) 6.京城商業銀行申繼順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同卷第69至71頁) 7.申繼順臨櫃匯款15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