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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玉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筱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8號、第15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筱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筱如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筱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其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密碼(入金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予暱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蔡志昇、楊世皇、劉家禎、劉盈廸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楊筱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內,而向上開蔡志昇等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所匯入楊筱如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楊筱如再依暱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自上開樂天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9,448元及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下午2時21分許,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各轉帳78,580元、99,868元,至楊筱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入金到上開MaiCoin帳戶後,再由暱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楊筱如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操作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志昇、楊世皇、劉家禎、劉盈廸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昇、劉家禎、劉盈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筱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9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志昇、被害人楊世皇、告訴人劉家禎、劉盈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千蕊」間對話紀錄截圖124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4 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423號函檢附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648卷第207至237頁、112年度偵字第15177號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楊筱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志昇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蔡志昇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在友達光電做夜班技術員、月薪約36,000元、家裡有婆婆及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從「陳千蕊」處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0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匯至虛擬帳戶並入金到MaiCoin帳戶後,再由暱稱「陳千蕊」之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操作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蔡志昇 (有提告) 蔡志昇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4497借錢網閱覽貸款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彤」,向蔡志昇佯稱因其沒有保人,須先匯款律師公證費跟公文費用云云,致蔡志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蔡志昇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9時2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9,200元、2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蔡志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4497借錢網、LINE暱稱「林書彤」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112偵8648卷第39至4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8648卷第43至51、55頁)。 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8648卷第21至33頁)。 楊筱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世皇 (未提告) 楊世皇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網路上閱覽貸款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芳」、「許美慧」,向楊世皇佯稱貸款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世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楊世皇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3分許、同日13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將8,200元、12,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楊世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郵政跨行申請書、其與LINE暱稱「陳秋芳」、「許美慧」間對話紀錄截圖8張、其匯款使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封面影本(112偵8648卷第71至77、91、95至101、103至1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648卷第79至85、115至117頁)。  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8648卷第21至33頁)。  楊筱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家禎 (有提告) 劉家禎於111年11月14日13時48分許,在網路上閱覽貸款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玉芬」,向劉家禎佯稱貸款需先支付律師審核費用云云,致劉家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家禎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1分許、同月21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北臺中分行,以ATM匯款之方式,將16,2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將17,000元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家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蔡玉芬」間對話紀錄截圖88張、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匯款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偵8648卷第123至127、137至146、147至14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648卷第119至121、128至131頁)。  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8648卷第21至33頁)。 ④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5177卷第41至47頁)。 楊筱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盈廸 (有提告) 劉盈廸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網路上閱覽貸款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云柔」,向劉盈廸佯稱貸款需先支付代辦費、雜費云云,致劉盈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盈廸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之方式,將15,200元、28,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盈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LINE暱稱「張云柔」間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4張(112偵15177卷第59至61、65、67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5177卷第63至64、69至71、83至85頁)。  ③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8648卷第21至33頁)。  楊筱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