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洪瑞隆

  • 被告
    廖昱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昱燁自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陳拓雲、羅少辰(以上2人均由檢察官通緝中)等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嗣廖昱燁、陳拓雲、羅少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台電人員、女警官、書記官等身分(無證據可認廖昱燁知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撥打電話予宋美娟,佯稱:宋美娟涉嫌刑案,會派員處理云云,致宋美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存摺1本等物,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興宮 前,廖昱燁、羅少辰則依陳拓雲之指示,由羅少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廖昱燁前往上址,廖昱燁再下車向宋美娟收取上開提款卡3張及存摺1本;陷於錯誤之宋美娟復於112年1月7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廖昱燁再依陳拓雲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起至2時45分許止,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太原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共5次,合計提領15萬元;廖昱燁再於同日下午3時12分、3時13分許,持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臺 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 萬元,再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停車場,將上開27萬元贓款交予陳拓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廖昱燁則從中分得5400元做為報酬。嗣因宋美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廖昱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娟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宋美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RDG-7578號小客車)及承租人身分證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 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 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查被告加入陳拓雲、羅少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被害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被告再依陳拓雲之指示,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復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拓雲,並約定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及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再由被告依陳拓雲之 指示,收取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復持上開合 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而來之上開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內既有存款,堪認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4、84、9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行騙,持上開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存款,此舉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取財行為外,並製造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復同時對告訴人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於其所涉犯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警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家中有弟弟、妹妹、老婆、將出生之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為本案取得5400元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計算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 卷第85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存摺等物,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