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許月馨、林新為、吳逸儒
- 當事人蔡旻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閱歷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一般人收取金融帳戶 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然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 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專員」、「陳靜怡」(後更名為「向日葵Doll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合會員107群」,「陳 靜怡」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獲利云云, 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陳靜怡」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陳靜怡」指示之「賴先生」後察覺有異而報警。期間「陳靜怡」復向丙○○佯稱:股票中籤需付228萬元股款云云,丙○ ○遂配合警方調查,聽從「陳靜怡」指示,於112年4月17日1 0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面交現金。 乙○○則依「林專員」指示,前往上址向丙○○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聯創投資」工作證,並當場填寫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交付丙○○,以此方式偽冒「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丙○○取款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審酌證人丙○○警詢所 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並依告訴人指示塗改免用發 票收據上姓名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免用發票收據交付告訴 人及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現金等情,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在案發前一日在臉書上找工作,有一名暱稱「林先生」之人與伊聯繫,向其表示「聯創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需要招攬員工協助負責向客戶收取股票投資款,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因公司員工出車禍臨時需要幫忙,故與伊遂 約定於112年4月17日9時30分許見面,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 路2段之星巴克門市見面,然伊到現場時「林先生」已離開 ,僅以電話告知相關物品放置在該門市男廁內,故伊方前往星巴克門市男廁內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前往「林先生」指定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但伊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只有到銀行領錢才是車手,其所負責之工作為收取投資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且由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免用 發票收據上塗改後簽自己名字之行為亦可知,倘被告主觀上知悉所為係詐欺車手工作,當會使用化名而不會用自己本名,亦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車手、洗錢行為之認識及意欲,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陳靜怡」、「林專員」為不同人,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本案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因遭「陳靜怡」詐騙而聽從指示交付及匯款150萬 元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期間「陳靜怡」又向告訴人表示因股票中籤需支付現金,約定於112年4月17日10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前往 該處,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明身分及交 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 拿取現金22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向日葵Dolly」之聊天紀錄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88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抵達約定地點時,現場只有看到一個人,伊遂上前詢問是不是丙○○,並出示工作證 給告訴人看後,將發票收據交給告訴人,伊並不記得有向告訴人提到陳小姐這個人,也不知道「林專員」訊息中提及之陳靜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到現場的時候,有先說自己是聯創的收款人員,有一名陳小姐說告訴人要投資股票220萬是 否如此,告訴人說是,伊即出示證件跟收據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對於過程中是否有知悉「陳靜怡」此人,有無向告訴人表明是「陳靜怡」指示前往收款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所辯能否可採,容有可疑。 2.又被告固謂:當時是「林專員」主動與伊聯繫,自稱為投資顧問公司,叫「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跟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約定每月薪水3萬5000元,且北中南均有 公司,伊也確實有查詢到這間公司,顯示在臺北大安區,過程中本來有跟「林專員」約面試,但「林專員」表示因臺中同仁出車禍需要幫忙,希望伊可以先幫忙,雙方遂約在星巴克碰面,本來以為會先面試,但到現場「林專員」表示將證件資料放在男廁台階,要伊自行前往拿取,因此伊實際上並未碰到「林專員」,僅有以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1頁),然細察被告與「林專員」之 對話紀錄中,「林專員」之暱稱為「麥當財富管理-林專 員」,並向被告表示「我們這邊是柏鼎投資顧問的外匯公司」、「在北中南都有子公司」等文字訊息,其後傳送之面交款項訊息則顯示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可佐(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 ),是由上揭對話中,被告所應徵之公司究係為何顯然有疑,然過程中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疑惑或進一步確認,甚而可明確知其所應徵之公司即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確知之依據為何,自有可議。再者,以一間北中南均有子公司之企業,竟僅因外務人員出車禍,即需委請未經正式面試之人特地自高雄北上臺中,協助拿取高達220 萬之現金,為其製作工作證,且雙方約定見面地點更選在公司以外之星巴克門市,並將物品放置在門市男廁內,要求被告自行前往拿取,過程多有可疑之處,然被告竟均未察覺有異。甚而,「林專員」提供被告之面交資訊中記載「客户名字.李嘉华」、「客户地址.台中市大里区国光路国泰世华银行旁边有一个西门便利商店斜对面」、「商戶公司,联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户专员姓名,联创投资助理~陈静怡」、「商戶公司名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容均為簡體字型,用語亦與我國臺灣地區之習慣不同,惟被告對上情亦未有何質疑,可知被告實際上對於公司實際名稱、規模、經營項目及合法正當與否,甚而領取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漠不關心。 3.復衡以我國金融交易發達,銀行、自動櫃員機林立,轉帳匯款均十分便利,且可留下紀錄,便於對帳或確認金流往來,收取股票投資款項顯無刻意以現金面交方式為之之理,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社會7、8年,並曾經擔任廚師及擺娃娃機台(見本院卷第194頁),顯非 毫無智識經驗之人,然對於上情置若罔聞,而仍聽從指示前往面交「股票投資款」,如非被告係為獲取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不顧縱其所拿取之款項來源有疑義,亦仍為 之,實難想像何以被告竟能對於上揭相互矛盾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毫不在意,而仍聽從指示前往收款,是被告顯係基於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自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所從事工作為封閉式廚房工作,與社會人群接觸機會較少,對於社會常識不足,且相較於最低基本工資2萬7600元,本案約定之月薪3萬5000元亦難認係屬高薪,是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並自陳知悉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為詐欺車手,顯見其對於社會生活具有一定智識經驗,對於拿取款項來源可能有疑,顯非不可預見。而本案約定月薪3萬5000元,已較被告當時兼職廚師工作薪 資約2萬餘元為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況本案被告僅單純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不需有何相關工作經驗或高度勞動付出,即可獲取相較廚房工作高出近萬元之薪資,若言此於被告而言非屬高薪,甚或以此主張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恐有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據此,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為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縱 其有領取款項為詐欺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聽從指示協助領取之不確定故意,顯可認定。 (三)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曾親自與「林專員」、「陳靜怡」見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林專員」、「陳靜怡」均為不同人,顯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分別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繫,而無從認定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與「林專員」、告訴人與「陳靜怡」分別曾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此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專員」與伊聯繫約定要在星巴克碰面,伊在星巴克時,就與「林先生」聯繫,「林專員」打電話用情緒勒索的方式,告知工作證跟收據放置地點並教導伊如何跟告訴人說要收取投資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一名「陳靜怡」的小姐特別關心、聊天,在警察局時「陳靜怡」也一直打電話來,後來詢問為何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8頁)及被告與「林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2頁)可佐,由被告及告訴人實際通話後,所述分別為「林先生」及「陳小姐」可知「林專員」及「陳靜怡」分別為男性及女性,而係不同之人一情,自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2.再者,被告雖僅有與「林專員」聯繫,然由「林專員」傳送被告之面交資訊中,即已明確記載「商户专员姓名,联创投资助理~陈静怡」等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71頁),可知被告對於尚有一名「陳靜怡」自有認識。且由被告自陳:伊與告訴人面交當日,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伊為聯創收款人員,有一個『陳小姐』說今天 告訴人要給其投資股票2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有要求被告致電給Dolly,被告即表示要打電話看看,並沒有表示不認識Dolly或是有感到疑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益徵被 告對於除「林專員」以外尚有一名自稱「陳靜怡」、「Dolly」之女子同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認識。 3.是被告對於該集團內已有「林專員」之男性、「陳靜怡」之女性等至少二人以上之組織,並加入其中協助參與本案犯行,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實際應徵公司名稱、內容均不清楚,且明知其尚未經過面試程序,而非「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持附表編號1所示「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告訴人觀覽,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予告訴人,以表徵其為該公司員工,及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林專員」指示前往上揭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原應依「林專員」指示交付款項予「林專員」,然因當場遭查獲而未果,惟「林專員」、「陳靜怡」及被告刻意藉由面交之方式,避免金流遭查緝,顯以此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四)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交付款項之告訴人亦無實際交付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以「陳靜怡」係經由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陳靜怡」均係以私人訊息與告訴人聯繫,能否認定合於「對公眾散布」之要件已然有疑,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林專員」、「陳靜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林專員」、「陳靜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審酌本案因 事實上未發生獲取詐欺所得之犯罪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女兒及母親,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與「林專員」聯繫並持以予告訴人觀覽、交付告訴人證明其身份及收取款項之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其所實際持有,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聯創投資」工作證1張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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