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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秉賢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守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守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處罰。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154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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