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守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守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更正為「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願各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處罰。從而,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四、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 1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