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政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政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1年5月」更正為「1年4月」,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如起訴書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秀英、李宛諭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於108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10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無訛。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出監又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再犯本件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有上開所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0號
被 告 施政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呈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8日前某時,
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2年8月8日17時許,陸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
英佯稱:之前購買鞋子時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會每月扣款
,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張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㈡於同
年8月8日18時26分許,以電話向李宛諭佯稱:有10張網卡掛
錯掛到其名下,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嗣張秀英、李宛諭均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秀英及李宛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政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申設並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惟辯稱:我是找工作,對方說可以賺很多錢,都在家裡工作,好像是投資比特幣,我沒有報案,且郵局人員跟我說不能掛失,我不知道對方臉書或LINE暱稱,因為對話紀錄都不見了,我只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2 告訴人張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秀英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張秀英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 3 告訴人李宛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李宛諭遭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李宛諭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及存摺影本各1份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秀英及李宛諭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其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