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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林承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勳(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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