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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黃凡瑄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瑋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又於翌(3) 某時,前往上開分行,申請將莊志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設 為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A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人,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A帳 戶,並於各該款項匯入後,旋即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露瑩、黃淑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瑋宸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該網頁上的客服連絡,對方說不用擔保就可以貸款1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年籍資料,並上傳A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我也有依照對方 指示去銀行將B帳戶設為A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因為對方說會從該B帳戶轉帳給我。我沒有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在銀行於111年11月13日寄發通知給我,我因 而前往報警之前,我都沒有使用A帳戶的網路銀行,我也不 知道A帳戶有款項的進出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黃淑璽、黃露瑩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A帳戶,且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 行轉出至B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淑璽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其與暱稱「筱婷」、「李羽彤」、「澤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359 第229-230、251-253、257-261、174、225、121-162頁)、告訴人黃露瑩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其與暱稱「易澤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12卷宗第49-50、61-63、77、79、69、67-71、73-75 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7日函及所附A帳戶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同分行112年5月17日函及所附A帳戶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見偵16812卷第41-47、85、91頁)、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2年5月15日函及所附B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交易明細(第113-120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又於翌(3)某時,前往上開分行,申請將B帳戶設為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節,有A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偵16812卷第43-44、47、91頁)。又依A帳戶之網銀登 入IP歷史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里程查詢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日至8日間,均無登入A帳戶網路銀行或行動網路銀行之紀錄,其係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13日13 時35分至58分許,始有登入行動網路銀行之情形(見偵16812卷第95-96、145-165頁)。再觀諸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開戶當天現金存款1000元後,於111年11月4日12時54分許,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並使用簡訊OTP碼,轉帳200元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嗣於 同(4)日13時40分許,即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黃淑璽匯入300萬元,且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14時、14時7分許,陸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帳戶,致A帳戶僅餘800元,其後至111年11月7日8時39分前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嗣於同(7)日8時39分、41分許,陸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並使用簡訊OTP碼,分別轉帳各200元被告合庫帳戶,致A 帳戶僅餘400元,其後,於同日10時34分、11時40分、13 時3分、15時17分許,案外人龔麗香、廖竟翔、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露瑩及某不詳之人,分別匯入37萬1000元、10萬8000元、1萬6000元及100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立刻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至B帳戶,於15時41分許,A帳戶又僅餘400元;最終於112年11月8日11時8分許,A帳戶因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強迫結清其內所餘400元(見偵16812卷第93-94頁)。 (二)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申設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 務,及於翌(3)日設定B帳戶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1年11月4日、7日旋有詐欺款項及不明款項匯入A帳戶,並均立刻由不詳之人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被告所設之約定轉入帳戶即B帳戶,且111年11月4日、7日各該款項匯入A帳戶之前,不詳之人有先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 開戶存入之1000元陸續轉出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測試舉動。由此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向告訴人2人為前述詐欺 行為時,非但有先測試A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亦有 充分把握A帳戶乃置於其等掌控之中,方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至A帳戶,並旋即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B帳戶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未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給對方等語。 然查,A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密碼設定規則為6至20碼,且需同時包含英文及數字,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2年10 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供稱其係將網路銀行密碼設定為其生日乙節,顯屬不實,且若非被告自願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他人顯然無從輕易猜 得。又被告申設A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時,係設定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簡訊隨機密碼(即OTP碼)(見偵16812卷第89頁),而該手機門號係由被告使用,申登人林梅為被告之祖母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6812卷第135頁)。且前述A帳戶陸續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將被 告開戶所存之1000元轉出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銀行均有將OTP碼傳送至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並均經輸入正確之OTP碼而完成轉帳交易,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2年10 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足憑。由此益徵,被告除提供A帳戶之帳號及設定B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外,亦有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OTP碼提供給對方,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先測試A帳戶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後,指示告訴人2匯款至A帳戶,並旋即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B帳戶,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A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部分 。經查,倘若被告果真係於網路上小額借貸始提供A帳戶 帳號給不詳之人,則為確保借貸雙方權益,其等應當簽訂契約,或至少留下雙方聯絡資訊與聯繫紀錄。然而,被告卻未保留對方任何資訊或雙方之聯繫紀錄,亦未追蹤後續核貸情形。又若對方願予核貸,亦可直接將貸款匯入A帳 戶,要無須另由被告將B帳戶申設為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者,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實亦無另行提供A帳戶 之網路銀行密碼及多次提供OTP碼給對方之理。何況,若 被告確係遭他人擅自利用A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其得 知上情之後,理應甚感震驚,而立刻與銀行聯繫並報警處理。惟查,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於111年11月8日因A帳戶遭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便立刻寄信通知被告應於3個營業 日內盡速聯繫以釐清爭議(見偵16812卷第105頁),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星期四)收受該信件後,卻未立刻與 銀行聯繫,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遲至111年11月13日13時35分至58分許先登入A帳戶行動網路銀行之後,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始前往報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812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所為舉措背於常情,堪認其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五)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0歲,並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38、91頁),可見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A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將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事,當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僅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收取及提領 詐騙告訴人2人財物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A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轉出至B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本案贓款,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1 黃淑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筱婷」、「李羽彤」、「澤陽」向黃淑璽佯稱:可以元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很不錯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111年11月4日13時25分許,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以聖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帳戶臨櫃匯款300萬元至A帳戶。 2 黃露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易澤陽」向黃露瑩佯稱:可至元富證券「https://fs.ugnrijgmr.tw/h589023/」網站上投資股票,且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露瑩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111年11月7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萬6000元至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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