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彬豪
- 被告
- 陳雅伶
- 選任辯護人
- 陳曉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溱律師
- 被告
- 郭衛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己○○、丙○○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及丙○○陸續參與由陸世偉(已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案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詐欺集團(被告乙○○、己○○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乙○○,另被告己○○於110年6月23日5至6時間、同年月29日某時,在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向辛○○收取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後,再將C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被告乙○○,復由被告丙○○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辛○○。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及「告訴人」欄所載),致壬○○、庚○○及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流追蹤。因認被告乙○○、己○○及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己○○及丙○○(下稱被告乙○○等3人)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並提供A、B、C帳戶供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參與分工,然查:
㈠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被告己○○之A帳戶及B帳戶,被告乙○○等3人有於前揭時、地收取辛○○之C帳戶,並由被告丙○○交付1萬元予辛○○等情,業據被告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乙○○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91-19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下稱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7-219頁、本院卷第109-110、349頁,被告己○○部分:見第五分局警卷151-155頁、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4-219頁、本院卷第110、349-350頁,被告丙○○部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05-208頁、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1-212頁、本院卷第350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09-212頁、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0-213頁、本院卷第328-330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式方式詐騙後,分別匯款至A、B、C帳戶(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載),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庚○○及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五分局警詢第563-573、509-511、491-49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1年1月18日函檢送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交易明細、A帳戶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1年2月8日函檢送C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67-175、177-180、215-222頁)、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65-469、497、499、502、505頁)】、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13、519-522、525、527、528、539、540、544、551、554-555、560-561頁)】、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匯款明細清單、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75、583-586、591、594、595 、598、609、611-612、616-618、620-623、625-627、630-631、632-633、634、637-64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陸世偉一直盧伊叫伊收簿子,伊就找被告己○○幫忙提供帳戶,伊拿到被告己○○的帳戶就交給陸世偉,伊當下沒有拿錢給被告己○○,是陸世偉匯款給被告己○○,伊向被告己○○說租借帳戶每月可獲得5,000元,伊沒有協助陸世偉提領款項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92-19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被告己○○收取帳戶等語(見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7-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曾俊銘介紹,找一本存摺,提供帳戶的人就可以獲得5,000元,本案中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乙○○,被告乙○○說出租存摺,每月可獲得5,000元;伊與被告丙○○、辛○○聊天時,辛○○因為沒有錢,聽到伊說可以透過出借帳戶賺錢,就透過伊轉交存摺給被告乙○○;伊沒有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51-15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6月間,曾將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乙○○,因為被告乙○○說交1本帳戶可獲得5,000元,伊有拿到1萬元的報酬,交出帳戶後,都不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向他人收購帳戶,但有幫辛○○轉交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辛○○也有收到報酬等語(見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4-2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稱:伊有交自己與辛○○之存摺予被告乙○○,1本存摺可獲得5,000元,伊交2本存摺共獲得1萬元,伊只認識被告乙○○,沒有參與詐欺和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349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問被告己○○有沒有興趣出借存摺與提款卡,每月可獲得5,000元,被告己○○就有交存摺;110年6月23日,伊與被告己○○去找高延霆、辛○○聊天,辛○○表示可以提供存摺,就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己○○;伊有載被告己○○去找辛○○收取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05-208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在三民路307巷之住家樓下,交付1萬元予辛○○;伊與被告己○○幫忙收取存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2-2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幫被告己○○交錢給辛○○,伊知道那是辛○○提供帳戶的錢,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⒋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己○○稱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每月都有5,000元獲利,故伊就提供C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丙○○於110年7月初有拿1萬元給伊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09-212頁),偵查中證稱:伊有提供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被告己○○,因被告己○○稱每月可以獲得5,000元;伊有收到1萬元,是被告丙○○拿1萬元給伊等語(見第489號少連偵卷第210-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被告丙○○與己○○位於三民路的住處,要向被告己○○拿出借帳戶的款項,當時是被告丙○○交1萬元給伊;被告丙○○有載被告己○○到伊住處,向伊收取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由上開被告乙○○等3人之供述與證人辛○○之證述互核可知,其等就本案提供A、B、C帳戶之緣由及經過、被告己○○及證人辛○○獲得報酬之數額及方式等節,供述一致,足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確係以每本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收取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且被告乙○○收取A帳戶及B帳戶,及另與被告己○○、丙○○收取C帳戶部分,亦均係以每本帳戶每月5,000元計算交付報酬予出借人頭帳戶之被告己○○、證人辛○○。由此可見,被告乙○○等3人辯稱其等係單純介紹或幫忙收取帳戶,並未藉由收取人頭帳戶而牟利等語,堪可採信。
㈢而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己○○及丙○○有收取並提供C帳戶資料予被告乙○○,被告乙○○有收取並提供A、B、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3人有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等3人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之結構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等節有所明知或預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等3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等3人均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均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乙○○前因收取A帳戶及B帳戶部分,被告丙○○前因收取C帳戶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8、1928號判決判處被告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丙○○部分於113年2月6日確定,被告乙○○部分則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己○○及乙○○收取C帳戶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判決被告己○○及乙○○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甲、乙案判決書各1份、被告乙○○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29、431-461、377-280、381-385、387頁)。
五、互核本件被告乙○○等3人被訴之事實,與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被告乙○○收取A帳戶、B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用,及被告乙○○等3人收取C帳戶供不詳詐欺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用,本案與甲、乙兩案之被告同一,且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手法均相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是本件被告己○○及丙○○收取並提供C帳戶交予被告乙○○,及被告乙○○收取並提供A、B、C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同,然為被告乙○○等3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被告乙○○收取A、B帳戶及被告丙○○收取C帳戶與甲案、被告乙○○與己○○收取C帳戶與乙案,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係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中檢介服111少連偵489字第11290865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17頁),本案判決時,甲、乙兩案既均已確定,則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乙○○等3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收簿者 本案共犯 1 壬○○ 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 Global」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於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其繳交款項,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A帳戶 乙○○ 丁○○ 乙○○ ①110年8月18日14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③110年8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7萬元 B帳戶 2 庚○○ 於110年7月8日前某時,經友人介紹而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 Global」及「PNC」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此賺取利潤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7月16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C帳戶 己○○ 丙○○ 乙○○ 丁○○ 己○○ 丙○○ 乙○○ 110年8月5日1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B帳戶 乙○○ 3 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慧姍」應予更正) 於110年8月20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之訊息,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此賺取利潤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8月24日1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C帳戶 己○○ 丙○○ 乙○○ 丁○○ 己○○ 丙○○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