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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簡佩珺

  • 被告
    廖昱燁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第1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第244號、第245號、第278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第278號、第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 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 件審理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少年羅O辰」補充更正為「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少年羅O辰,且誤信上開詐術之楊美姝復於111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28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84萬4,431元至楊 美姝郵局帳戶內」、倒數第5行「將提款卡、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補充更正為「將提款卡、現金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且誤信上開詐術之楊美姝復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 ,存入81萬5,223元至楊美姝郵局帳戶內」。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2、附表3提領時間欄「①111年1月1日下午 8時15分許②111年1月1日下午8時16分許」更正為「①112年 1月1日下午8時15分許②112年1月1日下午8時16分許」。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未經告訴人楊美姝之同意或授權,將詐騙而來之告訴人楊美姝沙鹿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楊美姝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情事,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詐之人,足見其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陳拓雲、許至東、少年羅O辰(94年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少年王O澤(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騙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固未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第93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犯上開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又民法第12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為93年11月1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O辰 為94年1月7日生、王O澤為96年8月生,於被告為附表編號 5、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9410號警卷第19頁),且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之行為時,既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知悉羅O辰、王O澤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與少年羅O辰、王O澤共同實行上開5次犯罪, 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楊美姝等10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楊美姝等10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一即將出生之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而被告目前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第87頁),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700元,其中13萬元係 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其餘7,700元是被告自己的錢乙 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卷第87頁),是扣案之現金13萬元,為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7,700 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4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 稱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第87頁),是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11月間,參與陳拓雲發起,由陳拓雲、許至 東、少年羅O辰、王O澤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現金,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由陳拓雲、少年羅○辰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案件繫屬中(下 稱前案)乙節,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參與的組織跟之前被起訴的組織是同一團,都是陳拓雲、羅O辰、王O澤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第87頁 至第88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化112偵13877字第112906911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卷第5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楊美姝)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第278號、第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張漣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第278號、第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林文琦)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吳承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張羽萱)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宏韋)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己○○)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告訴人戊○○)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丁○○)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陳拓雲發起,由陳拓雲、許 至東、少年羅O辰(94年1月生,犯罪時仍為少年)、王O澤 (96年8月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現金,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繫楊美姝,自稱員警王建國,誆稱楊美姝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儲蓄保險解除匯入郵局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檢警保管,另告知不得報案,否則將會使楊美姝的兒子被抓去關云云,致楊美姝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07巷32弄口,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少年羅O辰,並分由丙○○及詐欺集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回予集團上手。嗣因丙○○因 另案涉嫌詐欺,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徵得丙○○同意,搜索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700元、楊美姝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丙○○之郵局帳 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詐欺集團成員因無法繼續提領楊美姝之郵局帳戶,竟於111年12月15日再次以員警王建國之身 分電聯楊美姝,稱上次交付之提款卡已為法院查扣,指示楊美姝須補辦提款卡並提領現金交付檢警云云,楊美姝再度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至郵局提領39萬5000元並補辦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天波府寺廟前,將提款卡、現金交付詐欺 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並由丙○○及詐欺集團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贓款交回予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263萬4005元。嗣經警方聯繫楊美姝,楊美姝 始悉受騙而查獲上情。 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東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丙○○於111年12月15日搭乘少年王O 澤駕駛之汽車,先向少年羅O辰拿取臺銀帳戶提款卡,再由丙○○、少年王O澤一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丙○○提領完畢後,依少年羅O辰之指示,於111 年12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將提領之10萬45元及臺銀帳戶提款卡放至於手提袋內,將手提袋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何厝停車場內某處,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並提領附表三最後一筆1005元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共15萬1050元。嗣經張漣漪、林文琦驚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丙○○ 到案,始悉上情。 ㈢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葉芸慈(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丙○○於112年1月4日搭乘少年 王O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愛在逢甲」旅館找少年羅O辰拿取 台新帳戶提款卡,再由丙○○、少年王O澤一同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於112年1月5日0時許,在上開旅館,將14萬9000元及提款卡交回給少年羅O辰,並由少年羅O辰交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14萬9 000元。嗣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與中興東路52巷交岔路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姝、張漣漪、林文琦、吳承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羽萱、陳宏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羅O辰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丙○○與同案少年羅O辰係屬陳拓雲發起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丙○○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2時許,與其面交拿取告訴人楊美姝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O澤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與同案少年王O澤共同犯案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姝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漣漪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琦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韋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之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徵得丙○○同意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現金13萬7700元及告訴人楊美姝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1 楊美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1.告訴人楊美姝於111年12月6日更換印鑑、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楊美姝於111年12月15日提領39萬5000元並補辦提款卡之事實。 3.告訴人楊美姝所有之郵局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1.告訴人楊美姝所有之郵局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吳東昇所有之臺銀帳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3.葉芸慈所有之台新帳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丙○○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擷圖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接受許至東(綽號「周潤發」)指示,前往同案少年羅O辰住處拿取告訴人楊美姝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1至23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張漣漪交易明細擷圖7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之事實 15 ATM交易明細2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之事實 16 吳東昇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之全部事實。 17 監視器錄影擷圖1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搭乘少年王O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同提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8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ATM交易明細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之事實 19 葉芸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倘若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為,雖與同案少年羅O辰、王O澤共同犯罪,但因被告於行為時未滿當時法 定成年年齡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於附表四 所為,請依上揭法條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來與詐欺集團上 手許至東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13萬7700元,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1至23提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43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2 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 6萬元 3 111年12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8000元 4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5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 6萬元 6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8000元 7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8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 6萬元 9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9分許 2萬8000元 10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3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11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6萬元 12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 2萬6000元 13 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14 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9分許 6萬元 15 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11分許 2萬8000元 16 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14分許 6萬元 丙○○ 17 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 6萬元 18 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16分許 2萬6000元 19 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 6萬元 丙○○ 20 111年12月12日下午12時47分許 2萬元 21 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22分許 6萬元 丙○○ 22 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23分許 6萬元 23 111年12月13日下午12時24分許 2萬8000元 總計 11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2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2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 6萬元 3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元 5 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6分許 3000元 6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7分許 6萬元 丙○○ 7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8分許 6萬元 8 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2萬7000元 9 111年12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 1萬6005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10 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 6萬元 丙○○ 11 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6萬元 12 111年12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8000元 13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 6萬元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14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 6萬元 15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000元 16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4分許 2萬6000元 17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分許 6萬元 丙○○ 18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 6萬元 19 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6000元 20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6萬元 丙○○ 21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 6萬元 22 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41分許 2萬8000元 23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 6萬元 丙○○ 24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 6萬元 25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 2萬7000元 26 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9分許 4萬元 丙○○ 27 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7000元 28 111年12月24日下午12時45分許 3000元 總計 112萬7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張漣漪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53分許,接獲茶香花園民宿來電,誆稱須配合凱基銀行測試匯款云云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東昇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7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0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1分許 ⑤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8分許 ⑥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9分許 ⑦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33分許 ⑧111年12月15日 下午10時6分許 ⑨111年12月15 下午10時7分許 ⑩111年12月16日 上午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9005元 ⑧2萬5元 ⑨1005元 ⑩1005元 2 林文琦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接獲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為網購平台系統錯誤,誤刷1萬多元,須配合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分許 2萬9985元 3 吳承偉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7時17分許,接獲誠品書局來電,謊稱重複下單,須配合匯款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 下午9時58分許 2萬1123元 總計 15萬1078元 15萬105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張羽萱 於112年1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接獲網路電商來電,誆稱交易資料出現問題,須配合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操作取消 112年1月4日 下午7時16分許 2萬9889元 台新銀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芸慈 ①112年1月4日 下午7時17分許②112年1月4日 下午7時20分許 ③112年1月4日 下午7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9000元 ③2萬元 2 陳宏韋 於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6分112年1月4日下午6時26分許,接獲「鞋全家」廠商來電,誆稱刷卡交易資料有誤,需解除銀行委任否則會連續扣款 112年1月4日 下午7時22分許 2萬9987元 總計 5萬9876元 14萬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 、第16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高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陳拓雲發起,由陳拓雲、許 至東、少年羅O辰(94年1月生,犯罪時仍為少年)、王O澤 (96年8月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現金,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 法,致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吳東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公訴)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東昇中華郵政帳戶),丙○○於111年12月15 日下午7時25分前某時,搭乘少年王O澤向不知情之鄭富鴻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少年羅O辰租屋處,向少年羅O辰領取吳東昇中華郵政帳戶 之金融卡,嗣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搭乘少年王O澤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太平宜欣郵局,持吳東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於 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丙○○提領林文琦遭詐騙匯出2萬99 89元部分,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21號 併辦),得手後搭乘少年王O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丙○○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前某時,搭乘少 年王O澤駕駛之同一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旱溪 郵局,持同一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編號1②、③之款項,再搭乘同一車輛離去。並於同日 下午1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少年羅O辰租屋處 ,將吳東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14萬9000元交付予少年羅O辰,由少年羅O辰於不詳時間,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停車場將提領贓款交付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㈡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廣告,戊○○(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0007號、第206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29日下 午8時9分許見該廣告,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慧」(Line ID:nnc0857)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 小慧」誆稱需提供金融卡以安排收進貨及購買材料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7時18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並以Line將金融卡之提領密碼告知「小慧」。丙○○則於112年1月1日下午12時55分許前某時 ,依照少年羅O辰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王O澤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精中門市,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由少年王O澤領取戊○○ 寄送之包裹並取得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再由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王O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旱溪夜市,將戊○○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少年羅O辰,進而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所用。㈢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術致丁○○、乙○○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戊○○玉山銀行帳戶。丙○○於112年1月1日下午8時15分 許前某時,搭乘少年王O澤駕駛之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後,向少年羅O辰領取戊○○玉山銀 行帳戶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提領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款項共6萬元,再將戊○○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提領贓款6萬元交付予少年羅O辰,由少年羅O辰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提領贓款交付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丁○○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O澤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監視器擷圖14張、ATM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擷圖6張、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追蹤明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9 警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ATM交易明細3張、金融卡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2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編號3之事實 11 監視器擷圖1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持另案被告吳東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2 監視器擷圖10張、google map擷圖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持另案被告吳東昇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3 監視器擷圖7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持告訴人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及領取告訴人戊○○因受騙而寄出之包裹之 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與同案少年羅O辰、王O澤共同犯罪 ,但因被告於行為時未滿當時法定成年年齡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2、3所為,請依上揭法條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 、第164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高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己○○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接獲來電誆稱「oneboy」客服人員,因系統更新導致購物資料異常,因而誤刷6筆訂單,需配合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於午夜12點前攔阻云云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2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39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42分許 ①2萬9000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東昇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27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0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1分許 ①5萬8000元(含另案告訴人林文琦遭騙匯出之2萬9989元) ②6萬元 ③3萬1000元 小計 11萬9112元 14萬9000元 2 丁○○ 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接獲來電誆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 ①112年1月1日 下午7時51分許 ②112年1月1日 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1月1日 下午7時58分許 ④112年1月1日 下午8時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9885元 ③2萬9985元 ④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戊○○ ①111年1月1日 下午8時15分許 ②111年1月1日 下午8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3 乙○○ 於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乙○○所訂購之韓文教科書籍訂單錯誤設定成廠商交易,自112年1月2日起會多扣款1萬4976元,要解除此款項須交由銀行人員辦理云云,復訛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要解除款項需要確認帳戶資訊,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月1日 下午8時35分許 2萬21元 小計 14萬9864元 6萬元 總計 26萬8976元 20萬9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 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陳拓雲發起,由陳拓雲、許 至東、少年羅O辰(94年1月生,犯罪時仍為少年)、王O澤 (96年8月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現金,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張漣漪、林文琦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吳東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丙○○於 111年12月15日搭乘少年王O澤駕駛之汽車,先向少年羅O辰 拿取臺銀帳戶提款卡,再由丙○○、少年王O澤一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提領完畢後,依少 年羅O辰之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將提領 之新臺幣(下同)15萬45元及臺銀帳戶提款卡放至於手提袋內,將手提袋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何厝停車 場內某處,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並提領附表最後一筆1005元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共15萬1050元。嗣經張漣漪、林文琦驚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丙○○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O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漣漪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琦於警詢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7張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㈦監視器擷圖14張、照片3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與同案少年羅O辰、王O澤共同犯罪,但因被告於行為時未滿當時法 定成年年齡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87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第16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前案所涉之詐欺罪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張漣漪、林文琦之財產法益,足認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張漣漪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6時53分許,接獲茶香花園民宿來電,誆稱須配合凱基銀行測試匯款云云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東昇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7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0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1分許 ⑤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8分許 ⑥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9分許 ⑦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33分許 ⑧111年12月15日 下午10時6分許 ⑨111年12月15 下午10時7分許 ⑩111年12月16日 上午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9005元 ⑧2萬5元 ⑨1005元 ⑩1005元 2 林文琦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接獲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為網購平台系統錯誤,誤刷1萬多元,須配合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分許 2萬9985元 總計 12萬9955元 15萬105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 號(高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陳拓雲發起,由陳拓雲、許 至東、少年羅O辰(94年1月生,犯罪時仍為少年)、王O澤 (96年8月生)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提款卡、現金,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3所所示之方式,致吳承偉陷於錯誤,匯出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吳東昇(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6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丙○○於111年12月15日搭乘少年王O澤駕駛之汽車,先 向少年羅O辰拿取臺銀帳戶提款卡,再由丙○○、少年王O澤一 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丙○○提領完 畢後,依少年羅O辰之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0時30分 許,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45元及臺銀帳戶提款卡放至於手提袋內,將手提袋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何厝停車場內某處,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走,並提領附表最後一筆1005元之款項,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共15萬1050元。嗣經吳承偉驚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丙○○到案,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O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單據1張。 ㈤監視器影片擷圖2張、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雖與同案少年羅O辰、王O澤共同犯罪,但因被告 於行為時未滿當時法定成年年齡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87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第16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與前案所涉之詐欺罪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吳承偉之財產法益,足認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周奕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張漣漪 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53分許,接獲茶香花園民宿來電,誆稱須配合凱基銀行測試匯款云云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2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7時5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東昇 ①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6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7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0分許 ④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1分許 ⑤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8分許 ⑥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29分許 ⑦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33分許 ⑧111年12月15日 下午10時6分許 ⑨111年12月15 下午10時7分許 ⑩111年12月16日 上午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9005元 ⑧2萬5元 ⑨1005元 ⑩1005元 2 林文琦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接獲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為網購平台系統錯誤,誤刷1萬多元,須配合銀行取消刷卡云云 111年12月15日 下午8時1分許 2萬9985元 3 吳承偉 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7時17分許,接獲誠品書局來電,謊稱重複下單,須配合匯款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2月15日 下午9時58分許 2萬1123元 總計 15萬1078元 15萬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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