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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劉柏駿鄭雅云曹錫泓

  • 被告
    陳建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李青宸、張瑞麟 、田宏浚、劉伊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co」之人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對外佯以MNS、DF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轉匯及 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並由李青宸為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分配詐欺贓款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張瑞麟則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交易資料予車手以應付檢警查緝;另陳建翰除擔任車手外,亦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而田宏浚、劉伊茹、賴俞雲則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並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個人帳戶帳號予陳建翰。陳建翰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建翰與李青宸、張瑞麟(上揭2人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田宏浚(另由本院審結)、劉伊茹(已另由本院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先以「林海彬」之名義,與鍾芝瑜交友,並伺機向鍾芝瑜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賺取額外收入云云,後再以新葡京娛樂城財務部暱稱「金融管理局」之LINE帳號,向鍾芝瑜誆稱:可提領獲利,然需支付稅金、紅包、保證金云云,詐欺鍾芝瑜,致鍾芝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李青宸轉匯至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並由陳建翰指示劉伊茹將匯 入第三層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第四層帳戶,再由田宏浚、劉伊茹、陳建翰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地,持其等個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並均交由陳建翰連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一併轉交予李青宸或「Marco」,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㈡陳建翰與李青宸、張瑞麟、賴俞雲(李青宸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張瑞麟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賴俞雲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林芯誼誆稱:可以在「金沙國 際」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且要支付稅金、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使林芯誼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經李青宸或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賴俞雲、陳建翰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其等個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 並交由陳建翰連同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一併轉交予李青宸或「Marco」,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及林芯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建翰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且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田宏 浚、劉伊茹、證人賴俞雲、證人即被害人鍾芝瑜、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誼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241卷第76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2頁、第119至125頁、第349至352頁,偵316卷一第87至92頁、第103頁、第343至345頁、第475至480頁,本院卷一 第118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1頁),並有被害人鍾芝瑜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匯款證明、2.對話紀錄截圖、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241卷第179至183頁、第185至197頁 、第314至328頁)、110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8241卷第199至211頁)、中埔分局鍾芝瑜詐欺案提領詐騙 贓款及金錢流向一覽表(見偵48241卷第213頁)、林彥賢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8241卷第221至231頁 )、楊紹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37至253頁)、田宏 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55至263頁)、劉伊茹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65至267頁)、劉伊茹申設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241卷第269至271頁)、蔓淣企業社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對帳單細項、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見偵48241卷第275至311頁)、劉伊茹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8241卷第407至411頁)、林芯誼詐欺案人頭帳戶清查一覽表(見偵316卷一第77頁)、賴俞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316卷一第173至175頁)、翁莉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6卷一第235至237頁 )、陳一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316卷一第277至279頁)、 卓延信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6卷一第319至321頁)、李雯揚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316卷一第333至335頁)、告訴人林芯 誼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資料)】(見偵3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7至40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2年5月29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20000039號函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見偵316卷一第487頁、第49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第30584號、第30907號、第31835號、第31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115號、第4300號、第5624號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否認同案被告田宏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 領之詐欺贓款4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萬8900元,應予更正),及證人賴俞雲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提領之詐欺贓款205萬6000元,均係交由其轉交予李青宸或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於110年4月8日15時59分、16時、16時 1分、16時3分、16時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以ATM分別提領10萬(4筆)、9萬8000元,5筆共計49萬8000元之 人是田宏浚;當天我與田宏浚確實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超商臺中繼成店,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田宏浚那天是不是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48241卷第97頁)。另於112年5月23 日偵訊時則供稱:我當時不在臺中,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48241卷第451至452頁),其所述前後反覆,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另案111年2月12日警詢中曾稱田宏浚提領現金,會交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且本院於審理過 程中,可見被告因其與田宏浚間因本件或其他投資糾紛於另案涉嫌詐欺,而互有嫌隙,於本院審理時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形,是其因此作出與先前警詢歧異之陳述,並非不能想像,故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信。 ⒉且證人田宏浚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錢匯到我帳戶内是被告告訴我這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他說這是買家向他買幣所匯款的錢,等錢進來後他就叫我將錢領出來給他;當天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領完錢後我就打LINE給被告,請他直接到超商門口等我,被告約於110年4月8日16時30分左右就 駕駛1輛白色賓士(c300)自小客車到店門口,我就進車内 將49萬8000元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48241卷第109至110 頁)。證人賴俞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0年5月18日親自到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匯入之贓款共計205萬6000元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316卷一第476至477頁)。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青宸於111年6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我有拿我有拿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給田宏浚及劉伊茹,我沒有指示他們轉帳跟提領,這些錢領出來後都是由被告拿到臺中市西屯區的停車場,統一交給我或是暱稱marco之人等語(見偵48241卷第82頁、第84頁),及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是三車,負責找自願性人頭帳戶兼車手把錢提領出來,並負責把領出來的錢拿給暱稱「麥可」的上手等語(見偵316卷一第89頁 ),經核與證人田宏浚、賴俞雲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是田宏浚於110年4月8日15時59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 店所提領之49萬8000元,及賴俞雲於於110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所提領之205萬6000元,確 實係交給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上開被告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48241卷第95至106頁、第447至453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雖有上開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 為6年11月,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李青宸、張瑞麟、田宏浚、劉伊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李青宸、張瑞麟、賴俞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先後5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 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9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除提供其個人及其旗下車手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雖表示希望跟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之本院電 話記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並衡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 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件我的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我提領10萬元部分的報酬是1200元,劉伊茹提領38萬8000元交給我的部分,我的報酬是38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我提領49萬9900元部分的報酬為4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而證人李青宸於警詢時亦證稱:三車帳戶都是我找自己認識的朋友,約定抽成實際匯入的金額0.8%至1.2%,陳建翰是做三車等語(見偵316卷 一第89頁),經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報酬分配比例大致相符。矧被告否認田宏浚、賴俞雲所提領之款項係交由其一併轉交,此辯解固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然證人田宏浚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48 241卷第110頁);證人賴俞雲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每個月會給我3、4萬元當薪資等語(見偵316卷一第477頁),可見被告所得領取之報酬(提領金額之0.8%至1.2%)與其承諾給 田宏浚之報酬相當(提領金額之1%),且被告向賴俞雲收取 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亦有支付報酬。且被告所屬李青宸為水房負責人之車手集團層層轉匯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各為80萬元、42萬8000元(告訴人林芯誼匯入第一層帳戶之8萬元,最後僅7萬8000元匯入第三層之賴俞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是扣除被告給予田宏浚、賴俞雲之報酬後,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各為50 00元(1200元+3800元)、4500元,另就田宏浚、賴俞雲所提領部分,其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尚屬合理可採。由上,堪認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罪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4500元,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雖係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生效之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本案被告所提領或由劉伊茹、田宏浚、賴俞雲提領後交由其轉交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予李青宸或「Marco」,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⒉又被告提供其個人及田宏浚、劉伊茹、賴俞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匯款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名稱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名稱 匯入時間、金額及第四層帳戶名稱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鍾芝瑜 於110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匯款80萬元至林彥賢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5時4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89萬8000元至楊紹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5時5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8000元至田宏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宏浚 於110年4月8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各提領10萬元(4筆)、9萬8000元,共計提領4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萬8900元,應予更正) 於110年4月8日15時5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8萬8000元至劉伊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6時6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10萬元至劉伊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伊茹 ⑴於110年4月8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⑵於110年4月8日16時47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之提款卡,在上開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各提領10萬元(2筆)、8萬8000元,共計提領38萬8000元 於110年4月8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各轉匯5萬元、5萬元至蔓淣企業社即陳建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翰 於110年4月8日16時29分許至16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店各提領2萬元(5筆),共計提領10萬元 2 林芯誼 ( 提告 ) 於110年5月18日14時29分許,匯入 8萬元至卓延信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8日14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7萬8000元至陳一霆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8日14時43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萬8000元至賴俞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俞雲 於110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05萬6000元 於110年5月21日10時14分許,匯入35萬元至李雯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1日10時1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6萬5000元至翁莉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7000元至蔓淣企業社即陳建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建翰 於110年5月21日12時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提領49萬9900元 備註:被告及共犯合計提領金額超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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