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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秉賢

  • 被告
    劉依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依雯可預見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網路銀行、虛擬貨幣或電子支付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透過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交付,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GOOGLE CHAT」上名稱為「my home of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依雯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my home of」使用,容任「my home of」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由「my home of」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燕枝佯稱其在敘利亞當兵需資金周轉始能請假云云,致葉燕枝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1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979元匯入 劉依雯上開郵局帳戶,而由劉依雯按照「my home of」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7時37分許至翌日6時57分許,接續自其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扣除其報酬2萬元後,旋即將剩 餘款項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比特幣交易所,購 買數量不詳之比特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再隨即轉入「my home of」指定之某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葉燕枝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燕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依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那個錢是不法的;對方說要來臺灣買房子,借我的帳戶轉錢,起初他說會補助我一點收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100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my home of」使用,而「my ho me of」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 燕枝佯稱其在敘利亞當兵需資金周轉始能請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1時7分許,將15萬979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由被告按照「my home of」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7時37分許至翌日6時57分許,接續自其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扣除其報酬2萬元後,旋即將剩餘款 項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數 量不詳之比特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再隨即轉入「my home of」指定之某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5、75至77頁、本院卷第63至64、100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41至47、65頁) ,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稱:有一個不知名的LIN E帳號跟我說要讓我經濟好一點,於是我們轉用「GOOGLE CHAT」聊天,對方要求我將別人匯給我的錢領出來,拿去買比特幣再轉給他,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資料,對方於「GOOGLE CHAT」上的暱稱是「my home of」,因為後來對方都 不讀不回,我覺得他封鎖我了,我就把我跟對方的LINE及「GOOGLE CHAT」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跟對方用LINE或「GOOGLE CHAT」聯繫,對話紀錄都不在了,因為對方將我封鎖,我就 刪了對話內容等語(偵卷第76頁);於本院調查訊問時稱: 我沒有想到為什麼,就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本院卷第64頁),足徵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供其與「my home of」聯繫之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無法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乃因「my home of」表示要使其經濟狀況好轉,惟其於警詢中僅稱單純為對方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對方表示要來臺購屋而需款項云云,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之工作內容前後所述歧異且無法具體描述,難認其上述辯詞為真。況且,被告對於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住址均一無所知,而其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稱:我沒有抽很多次報酬,抽了2次,大概2萬元,計算標準我也不清楚,因為對方有時說可以抽,有時說不能抽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徵被告對其從事之工作、可獲取之報酬、需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等具體內容毫無所悉,卻願意為對方收款、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顯然違背常情,是其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再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另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多元,且通常僅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購買,實無額外透過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後再行購買,甚至先轉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轉出之必要,徒增相關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本案被告以其上開郵局帳戶為「my home of」收款提領後,先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自己之電子錢包,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其為高中畢業,曾有於多家電子業任職,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現於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經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抑或指定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或者要求他人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自己之電子錢包,避免款項或虛擬貨幣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更遑論支付數萬元之報酬請託被告代收款後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輾轉存入其電子錢包;參以被告甫於111年間因涉嫌提供 名下電子支付帳戶、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綁定其金融帳戶) 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察及偵查機關調查及偵查,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20、112年度偵字第1918號;112年度偵字第7391、91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1至94頁),其亦自承因該等案 件有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雖該等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歷經此等調查及司法程序,理當更加謹慎而避免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更遑論為他人收款後加以提領,復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子錢包之方式轉交該等款項,益徵被告可預見其所收取、交付之來源不明金錢及虛擬貨幣均非合法之獲利,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收款,復提領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自己之電子錢包,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經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對方要求被告以該帳戶收款後,復指定被告提領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自己之電子錢包,再將該虛擬貨幣轉至對方之電子錢包,是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再輾轉由被告提領、交付詐欺之不法所得。 ㈤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my home of」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後以購買虛擬貨幣輾轉轉入他人之電子錢包方式交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於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6400元、離婚、有一子、目前無人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上開郵局帳戶匯入之洗錢標的15萬979元,被告提領後扣除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輾轉存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上開2萬元為其報酬,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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