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碩
- 輔佐人
- 陳榮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69、39570、4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張素雲,佯稱渠抽中股票,未繳款將涉及違約交割,並安排人員取款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7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嗣陳威碩依「白龍」指示,於112年7月7日16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張素雲,佯稱其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欲與張素雲確認收款地址及相關事宜云云,再由董德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抵達上開住處,向張素雲提示並交付蓋有「黃祥佑」、「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並向張素雲收取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素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威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威碩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6484卷第7至12、107至141頁)、告訴人指認車手畫面(112他6484卷第20至21、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112他6484卷第28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他6484卷第34至39頁)、永興e點通APP頁面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慈善晚宴邀請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12他6484卷第21至24、40至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他6484卷第27、49至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2偵39569卷第53至6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112偵39569卷第7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9569卷第217、223頁)、被告陳威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39570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39570卷第44至4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112偵39570卷第50至51頁)、斛斗雲連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斛斗雲客服發字第1110095號函文檢附派車紀錄(112偵39570卷第284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39570卷第288至290頁)、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39570卷第331、339、341至342、347、353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97、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都不認識,指示我打電話之人是「白龍」,「白龍」打電話給我叫我照他傳的訊息念,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白龍」,他們後續怎麼接觸被害人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偵卷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127至132、252頁),是被告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確認收款事宜,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故本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129、24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白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偵卷第319頁、本院卷第130、252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白龍」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告訴人確認收款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董德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白龍」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被動受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併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意賠償15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320萬元,被告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7、139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輔佐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配合「白龍」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與「白龍」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52萬元,造成之損害結果甚鉅,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宥恕,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上開款項,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