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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 被告
    薛威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威志 鄧人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鄧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張麗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張麗琳」向戴義雄佯稱:可下載「威旺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戴義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5日 、同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萬元及4萬 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事證足認薛威志、鄧人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戴義雄遭詐騙此25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Lily張麗琳」復向戴義雄佯稱:已抽中股票71張,需補255萬元方可出金云云,戴義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薛威志、鄧人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鄧人豪於112年6月10日起;薛威志於112年6月14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薛威志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鄧人豪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約定薛威志將可獲得收取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鄧人豪每日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而藉此牟利。薛威志、鄧人豪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Lily張麗琳」與戴義雄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麗水店面交120萬元,薛威志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在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且依「搬磚小七」指示,在某 星巴克廁所內拿取現金收款收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其 上已有「威旺投資」等公司、委員會3枚印文,且經手人欄 已偽簽「林武文」署名1枚)及「威旺投資」、「林武文」 印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薛威志即以前揭「林武文」印章,在前揭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蓋印而偽造「林武文」印文1枚,完成表彰「威旺投資」收款120萬元之私文書。嗣薛威志透過Telegram「招財進寶一號組-(中)」群組,依 「搬磚小七」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水店內,向戴義雄收 款時,自稱是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武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戴義雄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識別證管理之正確性、「威旺投資」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林武文」,經戴義雄將警方準備之假鈔一批交與薛威志,薛威志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鄧人豪於同日下午4時許,透過Telegram「大筆進財-收收(中)」群組,依「搬磚小七」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 巴克咖啡店烏日中山門市,欲向薛威志收取前揭現金時,亦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戴義雄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薛威志、鄧人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戴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威志、鄧人豪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威志、鄧人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雄、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威志、鄧人豪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威志、鄧人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薛威志、鄧人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90、221、49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1至64、69至75、131至141、227至2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2、177至180、311至31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薛威志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招財進寶一號組-(中)」之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翻拍 照片、被告薛威志與「搬磚小七」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鄧人豪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大筆進財-收收(中)」之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翻拍照片、被告鄧人豪與「搬 磚小七」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鄧人豪遭扣案之印章印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義雄與「Lily張麗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告訴人戴義雄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857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8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112年7月30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81至114、143至147、155至163、175、181至186、215至223、267、275至283、291至295、307至309、325至401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威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彩色列印、扣案「威旺投資」、「林武文」印章之印文(本院卷第97、99、103頁)附卷可憑,又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6、7、10、附表二編號5、6 所示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薛威志、鄧人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薛威志、鄧人豪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薛威志、鄧人豪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至上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鑒」欄雖印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印文字體係類似篆體,一般人難以辨識,且收據上並無其他記載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字樣。則被告薛威志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印文文字內容其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即非全然不可採。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認知該印文為公印文。則依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2人應成立偽造印文罪,尚難以偽造 公印文罪相繩,又起訴書亦無記載被告2人有偽造公印文,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薛威志、鄧人豪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薛威志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鄧人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被告2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薛威志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戴義雄觀看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鑒」欄有偽造「威旺投資」印文、經手人欄有偽簽「林武文」署名,且被告薛威志於經手人欄蓋印「林武文」印文,縱「威旺投資」及「林武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薛威志所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武文」之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薛威志有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戴義雄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威旺投資」、「 林武文」印章,且以前揭「威旺投資」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鑒」欄偽造「威旺投資」印文,又在經手人欄偽簽「林武文」署名,及由被告薛威志以前揭「林武文」印章偽造「林武文」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戴義雄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威旺投資」、「林武文」印章、偽造「威旺投資」、「林武文」印文及「林武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前開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武文」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2人行使偽造「威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武文」識別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13、485頁),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3、485頁),對被告2人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㈨累犯部分: ⒈被告鄧人豪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鄧人豪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鄧人豪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見偵卷第413至4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鄧人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鄧人豪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短時間內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鄧人豪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⒉被告薛威志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薛威志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薛威志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薛威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薛威志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將被告薛威志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㈩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被告鄧人豪並先加後減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就其等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薛威志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鄧人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而被告鄧人豪已與告訴人戴義雄調解成立,被告鄧人豪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戴義雄,目前開始分期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另被告薛威志並未與告訴人戴義雄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鄧人豪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薛威志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薛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薛威志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印章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 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併予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人豪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鄧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人豪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鄧人豪所有,且被告鄧人豪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開啟網路,復以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連接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之網路,再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搬磚小七」聯繫本案之情,業 據被告鄧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是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鄧人豪所犯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㈤被告薛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物,係我本案前來臺中之車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物係裝我私人用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鄧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物係我平常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經核或 僅具有證據性質之高鐵車票,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薛威志、鄧人豪皆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被告薛威志本案向告訴人戴義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假 鈔1批,業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提供人之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㈦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 、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 有明文。被告鄧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係被告薛威志於112年6月14日上午 ,在臺中市另一家星巴克交給我的,沒有說什麼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薛威志於本院審理時稱:在被告鄧人豪身上扣得之現金50萬元,是我去本案地點之前,在臺中其他地點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後轉交給被告鄧人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該50萬元為被告鄧人豪參加上開 詐欺集團後所取得之財產,且無法證明合法來源,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威志、鄧人豪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薛威志、鄧人豪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告訴人戴義雄發現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25萬元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與「Lily張麗琳」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麗水店面交120萬元 ,「搬磚小七」即指示被告薛威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餘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麗水店收款;「搬磚小七」 復指示被告鄧人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烏日中山門市準備收水,告訴 人戴義雄就本案準備交付之120萬元部分並未陷於錯誤,且 係在警方監控下將警方準備之假鈔一批交與被告薛威志,被告薛威志於向告訴人戴義雄收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鄧人豪欲向被告薛威志收水時,亦遭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知,本案因告訴人戴義雄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將警方準備之假鈔一批交與被告薛威志,是被告薛威志、被告鄧人豪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現場僅有 警方準備之假鈔一批,且該假鈔尚在告訴人戴義雄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薛威志、鄧人豪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薛威志、鄧人豪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威志、鄧人豪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最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7條、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已填載內容) 2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5 「威旺投資」印章1顆 6 「林武文」印章1顆 7 高鐵車票1張 8 假鈔一批 已發還協助提供之臺中銀行(見偵卷第87頁) 9 後背包1個 10 iPhone 11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薛威志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公司木頭章17顆 2 木頭私章4顆 3 收款收據7張 4 工作證4張 5 iPhone 7手機1支 6 iPhone 8手機1支 7 現金50萬元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297、298頁 8 後背包1個 扣案時持有人:鄧人豪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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